原告潘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4
原告潘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杜朝辉,系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张秀锦。

委托代理人安凤林。

原告潘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朝辉、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锦、安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罗甸县平岩乡往平塘县鼠场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孤平线21公里300米处(小地名桥边)时,与谢某某驾驶的贵JY515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原告腿部骨折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平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晚上即被送到罗甸县医院治疗,住院共计25天,因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回家修养。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裸上粉碎性骨折、右额部软组织挫裂性伤,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由于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33.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3342.44元、误工费20700.00元、护理费2300.00元、营养费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交通旅差费32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81695.84元; 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开庭时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241.40元,交通费340.00元,共计81723.84元。

原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罗甸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共计14页,罗甸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用药费用清单1份4页,罗甸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共4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罗甸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计2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7105.90元;

4、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6张、贵阳市出租车卷式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40.00元;

5、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页,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所需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10000.00元;

6、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专用收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而支付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435.50元;

7、收款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到贵阳市进行司法鉴定而产生住宿费,就餐费用共计119.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和陆某某驾驶摩托车前后两次从罗甸到被告新房子处,邀约被告与二人一起到罗甸钓鱼,因被告不好推托才答应与二人到罗甸钓鱼,且原告和陆某某明知被告无牌无证的情况下,主动出钱为被告的摩托车加油,要求被告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三人出发时还承诺若出现事故各自负责。所以被告是在原告与陆某某二人三番五次的邀约下,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顾被告劝解,明知被告无牌无证,强行要求被告骑车搭载原告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一切责任,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很大的伤害,花去几万元的医疗费,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225天的时间计算与事实不符,其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天数为准,且每天的误工费应以贵州省的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医院的护理意见,也没有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因此,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交通费的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因此原告到贵阳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数应为1人,交通费用应只以1人计算。对原告提出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3342.44元有异议,应按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每年计算,为10868.00元。

被告吴某某认为原告邀约被告去罗甸钓鱼时,承诺若出现事故各自承担责任是口头达成的协议,现已不能收集相关证据证明,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审理,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吴某某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6、7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只应确认原告1人的交通费用。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4、7,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票据证明的费用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产生,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陆某某及原告潘某某从罗甸县平岩乡往平塘县鼠场乡方向行驶,21时10分,当该车行至孤平线21公里300米(小地名:桥边)处时,该车右侧与对向谢某某驾驶的贵JY5150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贵JY5150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谢某某当场死亡,原、被告及陆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甸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5天,共支付医疗费27105.9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平塘县交警大队查明,被告吴某某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的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并以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到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了《贵司警法 [2015]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10)级伤残;所需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10000.00元。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等相关费用共计1435.5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潘某某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意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和陆某某二人上路行驶,并因其自身驾驶原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被告口头辩称被告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事故是原告与陆某某二人极力邀约的行为,并在上路行驶前与原告等二人达成若发生事故,各方各自承担责任的口头协议,但原告对此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在无牌无证的情况下仍然载人上路行驶,对造成的交通事故存在严重过错,因此,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知道被告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极具风险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共乘,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对于将自身处于危险中持有一种漠然的态度,故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被告驾车是友人同行玩耍,并未谋利的实际情况,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时间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具体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到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7105.90元、原告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需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100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7105.90元;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的定残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故原告提出误工时间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共计225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结合其农村居民身份,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 33590.9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207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其在住院期间确需进行护理,故本院酌情支持1人护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为2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主张750.00元营养费,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在1人陪同下到贵阳进行伤残鉴定而支付交通费3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到贵阳进行伤残鉴定时,不是必然需要陪同人员共同前往,故酌情支持原告1人的交通费,为170.00元。关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而支付相关费用共计1435.50元,该费用有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专用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出50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因本案以支持了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6553.84元,由被告承担53587.69元(76553.84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五万三千五百八十七点六九元(¥53587.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现。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3.00元,减半收取92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276.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6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权利方当事人在2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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