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诉与被告杨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4
原告杨某甲,贵州省平塘县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陆静,系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21628196-4

企业法人:兰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1952年6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法律事务员。

原告杨某甲诉与被告杨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静,被告杨某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4年7月8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原告乘坐由尤某驾驶平塘供电局所有的“贵J24050”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都匀返回平塘,车辆行驶至906县道25公里加300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杨某乙驾驶的“贵JB085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相关乘车人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因车祸伤左侧第3-9肋骨骨折,住院14天,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该次交通事故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703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贵J24050”的驾驶员尤某、原告等乘车人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杨某乙的车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保,保险单号:×××。原告出院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2个伤残十级,但二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住院费及生活营养费、护理费等1万余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赔偿要求二被告却予以拒绝。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4115.70元,检查费631.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5647.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页,拟证明被告杨某乙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是被告杨某乙驾驶车辆的承保人;

2、平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1份19页,平塘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1份1页,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

3、黔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3张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页,拟证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达2个伤残十级,原告因本次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用700元,检查费用631.50元;

4、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该次纠纷而委托律师产生费用5000元;

5、原告自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计算依据1份1页,拟证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方式。

被告杨某乙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其驾驶的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杨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杨某乙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单2份2页,拟证明被告杨某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车辆的承保人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对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杨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系被告杨某乙驾驶车辆的承保人均没有异议。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法院不应支持。伤残鉴定书是原告必须提供的证据,但因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其承保范围。原告住院治疗时被告已经支付过检查费用,现原告在伤残鉴定中的检查属于重复检查,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对于原告提出赔偿律师费的请求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被告杨某乙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2,只认可盖有公章的这一页病历;认为证据4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认可。对被告杨某乙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杨某乙的举证,原告及其代理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及被告杨某乙对该证据均未表示异议,且该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第2、3,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及被告杨某乙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因该证据系原告律师的自我书写,不属于证据,故本院对此材料不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杨某乙出示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杨某乙出示的证据1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原告乘坐车牌号为贵J24050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都匀往平塘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906县道25公里加300米路段时,左前部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杨某乙驾驶车牌号为贵JB0851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相关乘车人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车祸伤左侧第3-9肋骨骨折,住院14天,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已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付10000元范围内全部支付。该次事故经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第20140703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3月11日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黔南医鉴所[2015]医检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侧第3-9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左侧胸部损伤致胸膜粘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杨某乙为贵JB085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杨某甲系城镇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意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被告方如何分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本案二被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杨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或被告杨某乙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又在城镇生活,其主张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2个十级伤残,根据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故伤残赔偿金为54115.70元(22548.21元/年×20年×12%);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因伤残鉴定检查支付费用631.50元以及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00.00元,这是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必要的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经鉴定为2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伤害,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没有任何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自愿的花销,但不因本案必然产生,且原告的该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当得到的赔偿费共计56447.2元,加之原告在治疗期间得到的赔偿费用10000余元,其赔偿数额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内,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1 453元,减半收取为727元,该费用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未积极向原告进行赔付造成,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人民币五万六千四百四十七点二元(¥56 447.2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2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永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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