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诉与被告车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4
原告徐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徐某某诉与被告车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被告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达成房屋转让订约协议,约定从2015年1月14日到2015年3月19日之前双方将正式签订书面房屋转让协议,转让标的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克度镇鼠场片区公路边房屋一栋(宅基地登记使用证号:016592037),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0888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了订约订金18880元。同时,双方对订约协议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如原告反悔不与被告签订书面房屋转让协议的,将无权要求返还订金;如被告反悔不与原告签订书面房屋转让协议的,将向原告双倍返还订金。在上述规定的订约时间内,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书面房屋转让协议,但被告均不予配合。订约期限届满后,原告表现出最大的诚意,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的路费,要求被告从浙江回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回来后于2015年4月2日单方面拟定一份协议要求原告签字,因双方对房屋转让价款的付款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最后还是未能签订。综上 ,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订金人民币1888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8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代理人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签约交通费1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收条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房屋转让订约协议,被告收到原告支付18880元的订约金,并约定若被告反悔将双倍返还原告该订金;

2、房屋转让合同1份4页,照片2张,拟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签订书面房屋转让合同当日,原告与两个见证人到被告家欲与被告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因被告避而不见,而使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签订;

3、贵州农信(商业银行)汇款回单联2张,拟证明原告为了与被告签订书面房屋转让合同,而向被告汇款1000元以作被告回家路费用;

4、被告单方手书版房屋转让协议书和打印版房屋转让协议书各1份共3页,拟证明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付款方式存在争议。

被告车某某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一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25日先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元,余款于2015年农历正月30日前给付清楚,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由原告自行办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达成口头购房协议后,原告一直未履行双方的口头协议,被告为此还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催促原告按口头约定履行。因此,双方不能签订正式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使该次房屋买卖交易未实际完成是原告违约造成的,被告不会向原告返还18880元,也不会向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返还1000元路费的问题,因为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买卖的期限之后被告和被告的妻子到浙江打工,原告此时又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回家继续签订房屋买房合同,为了让原告体现诚信,原告才打款1000元给被告,原告给付该1000元时双方约定若双方最终签订了合同,该1000元包含在购买房屋的总款内,若原告不签字,该1000元就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回家的交通费用。因为原告的原因,被告回家后双方也未能签订书面合同,故该1000元被告也不会返还给原告。

被告当庭播放手机录音,且庭后向法庭提交录音光盘2张,拟证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按双方的口头协议履行房屋买卖交易,但因原告的态度模棱两可,还经常推迟见面时间造成双方的房屋买卖交易未能完成,原告构成违约。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车某某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支付18880元的购房“订金”,但认为该18880元包含在整个购房款里,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25日之前给付被告50000元购房款,2015年农历正月30日之前给付完毕剩余购房款项,但原告没有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给付购房款项造成违约。对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的过户产生的分歧是因为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自己承担过户的费用,过户手续由原告自己办理,但在双方要签订书面合同时,原告又要扣押30000元保证金,在房屋过户后方才予以给付,被告对原告的该意见也予以认可,但最终原告还是没有和被告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对原告提交照片上显示时间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出具的书面合同,被告认为该书面合同是原告单方拟定,因双方都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便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2份合同是从网上下载的范文,供双方参考,但双方不是必须履行该合同,且双方对该合同的争议主要在于原告不能确定房屋的过户期限,原告不能因一直不过户而不给付余款,所以双方才未能签订该协议。

对于被告当庭用手机播放的录音,原告代理人认为听不清录音的内容,故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且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辩论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该证据真实存在,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2,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拟定的合同,该合同书上只有原告的签名,因此该合同在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下,其合法性并未成立。该证据中的照片2张,该照片能证明原告与其他二人到过被告家门外面,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目的,或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3、该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4,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并未实际成立,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但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中就房屋手续的过户及购房款项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而使双方未能签订书面购房协议。对被告播放的手机录音及出具的录音光盘2张,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与原告因双方的房屋买卖交易而进行了协商,本院对此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欲购买被告所有位于平塘县克度镇同兴村鼠场组公路边的房屋1栋,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口头协商达成买卖房屋意向,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8880元的购房订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其上注明:“今收到平塘县克度镇鼠场片区村民徐某某购房订金壹万捌仟捌佰捌拾元整,房子总价金额肆拾万零捌仟捌佰捌拾元,剩余金额下欠叁拾玖万元整(¥390000元),如有购买方反悔订金不予退回,如卖方反悔将赔偿两倍的订金。”之后,双方在房屋买卖协商中同时约定双方需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对房屋的过户问题及过户保证金的付款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一直未能签订书面购房合同。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已外出务工的被告汇款1000元,要求被告回家签订书面购房合同,被告回家后,双方还是对原告关于要求扣除用于保证房屋顺利过户的30000元保证金的付款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签订书面合同未果。现原告不愿购买被告的房屋,双方对原告给付订金的返还和违约问题发生纠纷,于是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若成立,双方在本次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18880元的购房“订金”?3、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支付的1000元交通费?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原因使双方不能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使本次房屋买卖交易不能成功,被告造成违约。被告认为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合同已经成立,是原告不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履行购房交易而造成违约。从双方的举证看,原、被告双方确系口头初步达成购买意向、口头约定好房屋的购买总价款、签署书面合同的时间、初步的付款方式,原告才向被告支付18880元的购买“订金”,同时也口头约定双方房屋买卖交易需要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双方准备按口头约定签订正式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就何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何时支付扣除的被告房屋过户保证金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一直未能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现在原告不愿向被告买卖房屋的情况下,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而未成立。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口头协商购买房屋时,向被告支付18880元的购房“订金”,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被告单方书写,单方签字的收条注明收到原告支付18880的“订金”,因此本院对此“订金”只能解释为原告有向被告购买房屋的意愿,而给付被告的购房“订金”,被告也接受原告该购房意愿的单方行为,且被告出具的收条上也没有具体明确双方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怎样的情形才是违约?双方该行为不符合“定约”合同的规定,故在购房合同最终未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取得该18880元没有合法依据,且双方的本次房屋买卖交易最终不能完成,这是因双方关于原告要求扣除房屋过户保证金的给付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造成,这属于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协商行为,双方都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8880元的“订金”,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支付1000元的交通费的问题,该费用是原告要求被告从外地回家协商具体买卖房屋的问题而自愿支付被告,并以此作为被告回家的相关费用,故该费用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徐某某一万八千八百八十元(¥:18,880);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4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372元,被告车某某承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将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权利方当事人在2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夏 永

人民陪审员  李国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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