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2010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7日生育长子杨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情古怪,经常为家庭琐事离家出走,且不接家人的任何电话。双方于2012年春节后在外分别务工,2013年5月,因要到广州做生意,原、被告才共同到克度信用社贷款50000元,但被告见原告的生意没有起色,便又与原告分开。对于双方贷款50000元,原告已偿还了10000元,尚欠40000元未还。双方因为产生矛盾而多次协商离婚事宜,虽至今仍未办理相关手续,但双方也不能共同生活达两年之久。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杨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债务4万元平均分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家庭户口薄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0日到婚姻机关登记结婚。
被告卢某甲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对被告施行家庭暴力,并把被告赶回被告娘家造成的,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小孩归原告抚养,因为被告是小孩的母亲,被告不同意别人给被告抚养小孩。被告认可和原告共同签字向银行贷款50000元,但是该贷款被告没有得到使用,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将该贷款用于何处。
被告卢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审理,对于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被告的意见是: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庭审辩论中,被告认可双方发生矛盾,其矛盾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但双方的感情还没有达成离婚的地步,且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双方的贷款,原告把该笔贷款用于传销,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过该贷款,同时称双方的共同债务还有向被告母亲陈某某借款4500元,借原告姐夫纪某某的10000元用于修建房屋。不认可双方有共同债权。
庭审辩论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独自外出,且被告外出时不与原告沟通,外出后也不与原告联系,被告的行为使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经常独自外出而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对小孩缺少关心,所以孩子应该由原告进行抚养教育。认可欠有被告母亲4500元的债务,但双方还欠原告姐夫纪某某10000元,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妹妹卢某丙4000元,借给被告弟弟卢丁1800元。
结合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1年5月27日生育儿子杨丙。双方婚后相约外出,双方外出期间因工作问题产生争议后缺乏交流沟通,相互怀疑而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举证,被告的答辩,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被告双方是否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得到支持?2、若双方离婚,小孩如何抚养?3、双方是否有共同的债务?若有共同的债务,债务如何清偿?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该婚姻受到法律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后相约外出,双方在外期间因工作问题产生争议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但认为双方的矛盾还没有导致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须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本案原告的举证来看,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分居2年,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对工作和生活的意见不一致造成,希望双方今后加强理解和信任,为了家庭和小孩相互沟通,重建和睦的夫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夏 永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正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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