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肖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冉文波,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遵义,该支行信贷部主任。
被告杨飞,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被告文林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杨飞,系被告文林锐之母。
被告申茂娟,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务川支行)诉被告杨飞、文林锐、申茂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富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务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文波、张遵义,被告杨飞(被告文林锐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茂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务川支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杨飞与其夫文全以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务星帝都4-2-503号房产作抵押,在原告邮政务川支行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及逾期还款的后果。2014年3月29日,文全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亲属未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邮政务川支行多次要求被告杨飞按原约定偿还借款,或协议变更原还款方式,但被告杨飞既不还款又不协议其他还款方式,在文全去世后尚欠借款本金192923.52元及相应利息。文全去世后因遗产发生纠纷,2014年9月,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本案抵押房产属被告杨飞、文林锐、申茂娟所有,借款由被告杨飞、文林锐、申茂娟偿还,故被告杨飞、文林锐、申茂娟应依法承受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杨飞、文林锐、申茂娟偿还借款本金192923.52元及承担自2014年8月10日起的利息,拍卖或变卖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务星帝都4-2-503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邮政务川支行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飞辩称:文全与被告杨飞在原告邮政务川支行贷款20万元属实,本金偿还了15万元,支付了3至5个月的利息,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杨飞对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现无力偿还,被告申茂娟年老,被告文林锐年幼,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对(2014)务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有异议,第二次庭审被告杨飞并未到庭,因上诉需缴纳上诉费而无心上诉。文林涛系抵押房产的继承人之一,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申茂娟未答辩。
原告邮政务川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载明:2013年5月9日,原告邮政务川支行与文全及被告杨飞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抵押担保贷款2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5月9日至2023年5月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店面装修。贷款利率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如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若对本合同利率进行调整,须经原告邮政务川支行同意。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原告邮政务川支行有权自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文全与被告杨飞违约,原告邮政务川支行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遵房他证务川字第2013001047),载明:2013年5月9日,原告邮政务川支行与文全及被告杨飞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文全与被告杨飞以其所有的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升大道务星帝都4号楼2单元商品房(遵房权证务川字第201101258号)在原告邮政务川支行抵押贷款20万元,担保债权的期间2013年5月9日至2023年5月9日。同日,务川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遵房他证务川字第2013001047)。用以证明文全与被告杨飞于2013年5月9日在原告邮政务川支行贷款20万元用于店面装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并以其所有的房屋(遵房权证务川字第201101258号)作为抵押的事实。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人文全、杨飞,申请支用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用途店面装修,额度有效期截止到2018年5月10日,本笔贷款为年利率,放款执行年利率(%)8.32,逾期利率(%)12.48,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 ,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2个月。2013年5月10日,原告邮政务川支行向文全、杨飞发放贷款20万元。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客服信贷业务还款计划表、账户余额实时查询,载明: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文全及被告杨飞偿还贷款本金7076.48元,利息19719.38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10日。2014年10月12日,原告邮政务川支行催收贷款,截止2014年10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192923元,应在2014年10月17日前支付贷款本息14821.09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已有2期共14821.09元逾期未付,请在接通知后五天内将拖欠的逾期贷款本息14821.09元存入还款账户,否则依据合同中违约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杨飞签名捺印确认。用以证明被告杨飞与文全于2013年5月10日收到贷款2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邮政务川支行于2014年10月12日向被告文全、杨飞催收贷款本息,文全与被告杨飞还款本息共计24114.07元,尚欠本金192923.52元,利息7263.40元,共计200186.92元的事实。
被告杨飞、文林锐、申茂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务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杨飞与文全于2009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文全于2014年3月2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文林涛与被告杨飞、文林锐、申茂娟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文全于2008年2月23日交房款94654元和2009年10月12日交房款4900元两笔房款,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务星帝都购买一套121.89平方米的住房,位于务星帝都4-2-503号,2011年6月15日该房登记在被告杨飞名下,现在由被告杨飞、文林锐、申茂娟在居住。文全于2012年6月2日在务川自治县农村信合联社镇南信社贷款10万元,至2014年9月1日止产生的利息7693元;2013年5月10日又以该房屋抵押,在中国邮政储畜银行务川自治县支行贷款20万元,在文全去世后未正常还款,现欠本金192923.52元,至2014年9月12日止产生利息2700元,本息合计303316.52元。文林涛之母田霞与文全于2006年解除同居关系,共同生育的孩子即文林涛由田霞抚养。被告杨飞与文全婚后于2009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文林锐。被告申茂娟系文全之母。本院对该纠纷审理认为,文全去世后,产生了财产继承法律关系,文全的遗产为其与被告杨飞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务星帝购买的住房,该住房虽然是以文全的个人名义在与被告杨飞婚前和婚后交付的房款,后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是以被告杨飞的名义,依法认定为文全与被告杨飞的共同财产。被告杨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文全对该房屋进行约定,该房屋依法一半为被告杨飞所有,另一半是文全的遗产,由四继承人继承,文林涛依法可分得应房屋的八分之一。由于该房屋不可分割,但可按现在的市场价格折价计算其价值,在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霞同意按被告杨飞以2800元/㎡价格进行折价计算,被告申茂娟在本院二次开庭时未出庭就房屋的价值发表意见,可视为其同意被告杨飞的意见,本院采纳被告杨飞的折价意见,该房屋的现行价值为341292元(2800元/㎡×121.89㎡),遗产的价值为170646元(341292元÷2)。文全负债务本息303316.52元,是与被告杨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依法认定为文全与杨飞的共同债务,该债务的一半应用文全的遗产偿还。在扣除债务后,被继承人文全实际遗产的价值为170646元-151658.26元(303316.52元÷2)=18987.74元,再由四继承人平均分配所得的遗产为4746.93元(18987.74元÷4人)。由于偿还文全的债务需要支付利息,被告文林锐年幼需要被告杨飞抚养,被告申茂娟年事已高需要照顾,原告文林涛在分得4746.93元的基础上可适当少分,分得3500元适宜。在被告杨飞与文全购买的房屋属被告杨飞、文林锐、申茂娟共同所有,文全所负的债务由三被告偿还。如果文全还存在其他遗产因继承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另案提起诉讼。2014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务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文林涛分得文全的遗产3500元,由被告杨飞、文林锐、申茂娟给付给文林涛,该款由文林涛的法定代理人田霞领取,并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4年10月15日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邮政务川支行出示的证据,被告杨飞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务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邮政务川支行无异议。被告杨飞以第二次庭审其未参加诉讼,房屋估价不合理,亦未经其同意,另有部分债务未处理而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邮政务川支行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务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飞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申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邮政务川支行与文全及被告杨飞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抵押担保贷款2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5月9日至2023年5月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店面装修。本笔贷款为年利率,放款执行年利率(%)8.32,逾期利率(%)12.48,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 ,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调整一次,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原告邮政务川支行有权自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文全与被告杨飞违约,原告邮政务川支行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日,原告邮政务川支行与文全及被告杨飞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文全与被告杨飞以其所有的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升大道务星帝都4号楼2单元商品房(遵房权证务川字第201101258号)在原告邮政务川支行抵押贷款20万元,担保债权的期间2013年5月9日至2023年5月9日。务川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遵房他证务川字第2013001047)。2013年5月10日,原告邮政务川支行向文全、被告杨飞发放贷款20万元,明确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用途店面装修,额度有效期截止到2018年5月1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2个月。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文全与被告杨飞偿还贷款本金7076.48元,利息19719.38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10日。因文全及被告杨飞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4年10月12日,原告邮政务川支行书面催收贷款本金192923.52元及利息。双方协商还本付息未果,原告邮政务川支行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飞与文全于2009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文林锐。被告申茂娟系文全之母。文全于2008年2月23日交房款94654元和2009年10月12日交房款4900元两笔房款,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务星帝都购买一套121.89平方米的住房,位于务星帝都4-2-503号,2011年6月15日该房登记在被告杨飞名下,现在由被告杨飞、文林锐、申茂娟在居住。
文林涛系文全与田霞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文全于2014年3月2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后,文林涛与被告杨飞、文林锐、申茂娟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因文全于2012年6月2日在务川自治县农村信合联社镇南信社贷款10万元, 2013年5月10日又以该房屋抵押,在原告邮政务川支行贷款20万元,在文全去世后未正常还款,是与被告杨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依法认定为文全与杨飞的共同债务,该债务的一半应用文全的遗产偿还。由于偿还文全的债务需要支付利息,被告文林锐年幼需要被告杨飞抚养,被告申茂娟年事已高需要照顾,文林涛在分得4746.93元的基础上可适当少分,分得3500元适宜。被告杨飞与文全购买的房屋属被告杨飞、文林锐、申茂娟共同所有,文全所负的债务由三被告偿还。2014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务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文林涛分得文全的遗产3500元,由被告杨飞、文林锐、申茂娟给付给文林涛,该款由文林涛的法定代理人田霞领取,并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4年10月15日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杨飞与其夫文全以其所有的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升大道务星帝都4号楼2单元商品房(遵房权证务川字第201101258号)在原告邮政务川支行抵押贷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文全因交通事故去世后,文林涛与被告杨飞、文林锐、申茂娟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本院充分考虑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屋现为被告杨飞、文林锐、申茂娟居住,以及被告文林锐年幼,被告申茂娟年老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等实际情况,依法明确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升大道务星帝都4号楼2单元商品房(遵房权证务川字第201101258号)属被告杨飞、文林锐、申茂娟共同所有,文全所负的债务由被告杨飞、文林锐、申茂娟偿还,但被告杨飞、文林锐、申茂娟自2014年7月10日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10月12日经原告邮政务川支行催收后仍未履行,原告邮政务川支行诉请被告杨飞、文林锐、申茂娟立即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视为其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庭审中,被告杨飞提出文林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亦无追加必要。被告杨飞所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飞、文林锐、申茂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邮政务川支行诉请被告杨飞、文林锐、申茂娟偿还借款本金192923.52元及承担自2014年8月10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文全与被告杨飞以其所有的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升大道务星帝都4号楼2单元商品房(遵房权证务川字第201101258号)在原告邮政务川支行抵押贷款2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杨飞、文林锐、申茂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如果被告杨飞、文林锐、申茂娟在本院指定期限后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邮政务川支行可依法以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升大道务星帝都4号楼2单元商品房(遵房权证务川字第20110125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飞、文林锐、申茂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92923.52元及承担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到期拒不履行,可拍卖、变卖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升大道务星帝都4号楼2单元商品房(遵房权证务川字第201101258号),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9元,由被告杨飞、文林锐、申茂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58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富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廖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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