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石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彭××和被告彭××系同胞兄弟关系。在1984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二人以其父亲彭××为户主承包了土地。本案争议地是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后,二人之父彭××在其承包的责任山马头山里面开垦的荒地,当时面积有1分左右。1990年,该家庭进行分家,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分配明确,明确了包括地名叫路边的两块土归彭××耕管。因本案争议地是彭××开垦的荒地,就没有作为承包土地进行分配,由其父母的大家庭在耕种。1992年,彭××去世,1993年,彭××准备耕种该争议地时,遭到彭××阻止,之后彭××就未耕种该地。1996年,彭××结婚后与其母亲及另外两个兄弟分家时,该争议地范围内的责任山即马头山分给其管理,并登记在彭××的林权证上。之后该争议地就一直由彭××耕种管理。2006年,因彭××挖沼气池,将挖的泥土倒在争议地的边上,使争议地的面积增加到了3分地。彭××从分家到2013年耕种该争议地期间,彭××没有因该争议地的耕管问题与彭××发生过任何争议。2013年,因修建江瓮高速公路,该争议地被征收,得补偿款人民币13863.02元,相关部门在勘界、测量、公示该争议地的过程中,均是将该争议地明确在彭××的户头上,从征收该争议地到补偿款打到彭××的账户期间,彭××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彭××准备到石固乡高速公路办公室领取补偿款存折时,彭××提出该争议地是分给被告的而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补偿款归其所有。庭审中,经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彭××不同意调解,因而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彭××和被告彭××家庭在1990年分家时,其家庭成员考虑到该争议地是开垦的荒地,不属于家庭承包的土地就没有进行分配,分家时的在场人彭×夫及原、被告之母亲杨×勋均可证实。被告提交的分家协议草稿上的路边两块土不是本案争议地。原告从1996年分家后就一直耕管该争议地至2013年,期间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且2006年原告又将争议地的面积由之前的1分地扩大到征收时的3分地。现该争议地被征收,其征地补偿款应该由原告享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江瓮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征收编号为SN190号的土地补偿款归原告彭××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彭××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彭××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本案争议地名为土地老错误,而应为路边。在1990年分家时,该地分归其作为菜园使用。“马头山”山林至今仍为其兄弟四人共同承包经营,一审以争议地邻该山林判归彭××所有不当,请求改判争议地的补偿费为其所有。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本案争议地名为土地老,承包土地基本情况表载明属其山林马头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并驳回彭××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地系彭××、彭××之父彭××开荒所得,彭××、彭××之母及当年分家时的在场人均证实,该地并未分给彭××作为菜地。在一审庭审中,彭××也认可该地包含在彭××的林权证中。由此,该争议地处的山林也明确各自户头享有,不存在共有情形。而且,彭××自1996年来一直耕管该地,未有他人对该地提出权属异议,彭××享有该地承包经营权。现该地被征收,其征收补偿款理应归权利人所有。彭××并未提出证据证实该地由其承包经营。一审据此认定该地的征收补偿款由彭××享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故彭××所提“一审认定本案争议地名为土地老错误,而应为路边。在1990年分家时,该地分归其作为菜园使用。‘马头山’山林至今仍为其兄弟四人共同承包经营,一审以争议地邻该山林判归彭××所有不当,请求改判争议地的补偿费为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欧根昌
审判员 熊亚飞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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