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杜朝辉,系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杜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 2001年农历冬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4年农历冬月生育一小孩(该小孩在出生三个月后死亡),2006年双方共同领养小孩杨丙,杨丙长期在原告娘家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又由于被告认为原告不能为双方生育共同的小孩而使双方产生矛盾,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养子杨丙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2、双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户籍登记证明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上述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农历冬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户籍登记显示双方有一子杨丙,于2006年5月3日出生。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原因发生矛盾,双方已不能继续同居生活,故以同居关系纠纷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举证,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杨丙的抚养问题?2、双方是否有共同的财产?若有共同的财产,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对此同居关系,法律赋予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解除的权利,原告坚持起诉来院的,法院仅处理因同居关系产生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关于子女抚养,本案原告诉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小孩已死亡,双方现在户籍登记中的小孩杨丙是双方共同收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的规定,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小孩杨丙确系双方共同收养,对此,本院对小孩杨丙与双方的身份关系不予明确,但为了维护小孩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健康成长,从小孩杨丙长期在原告娘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杨丙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因小孩杨丙与被告的身份关系在本案中不能查明,本案对此问题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合法解决。对于原告提出分割家庭财产的主张,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使本院查明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故本院对此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案诉讼费30元,由原告负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小孩杨丙由原告杨某甲负责抚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夏永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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