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立学、铜仁惠得置业有限公司、杨通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4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京腾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弘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立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仁惠得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惠得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启江,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通智。

上诉人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立学、铜仁惠得置业有限公司、杨通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沿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6日,京腾公司委托第三人杨通智与被告惠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名称为惠得公司惠得国际星城BC段商居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城南大道k530-k1+160地段14#-24#楼房屋建筑工程、给水、排水、消防和电气安装、防雷等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4644万元(每平方米645元),工期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2009年6月2日京腾公司以遵京建(2009)016号文件通知,成立沿河惠得国际星城BC段商居楼工程14#-24#楼工程项目部并明确项目部组成人员,刻项目章一枚,该项目章授权用于施工技术资料签证,不能作为经济方面签证。同日以任命书形式任命项目总负责人:刘震、杨通智;项目经理:刘海林,副经理:杨通智;材料员:汪迪云等派往项目部工作。京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弘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震、杨通智为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1、代表京腾公司参加惠得国际星城BC段商居楼工程14#-24#楼建设活动;2、代表京腾公司签订的所有文件,须京腾公司加盖公章后生效。2009年8月8日,京腾公司将该授权委托书以文件签发。2009年12月12日,京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震负责惠得国际星城BC段商居楼工程14#-24#楼建设资金的拨付流向及监督事项。其工程款全额拨入京腾公司刘震在沿河工商行开户账号240806**********8。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惠得公司通过京腾公司指定账号支付部分工程款。2009年6月16日,京腾公司(甲方)与惠得国际星城BC段商居楼工程14#-24#楼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杨通智(乙方)签订惠得国际星城BC段商居楼工程14#-24#楼建设《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对建设单位和甲方的工程进度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不得侵占。2、依法纳税,按照本合同规定,上交管理费,上交劳保统筹等费用。3、对建设单位和甲方的工程拨款,在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依法纳税和缴纳管理费后,由项目部全额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严格支付,专款专用。4、本项目部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除从事本合同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外,不能承接其它工程,不准以项目部的名义贷款、借支、联营、合资等,否则由承包方承担一切责任等约定。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京腾公司沿河惠得星城项目部的杨通智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该合同履行中,2011年8月9日惠得公司代表吴翰向杨立学承诺:如杨立学于8月15日以前拆除塔机,其京腾公司所欠租金待京腾公司与惠得公司结算后,同意从京腾公司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支付。2012年1月20日经原告与京腾公司项目部就租金进行结算核对,未付租金142500元,领取部分款后尚欠租金71250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杨立学以请求判令被告京腾公司沿河惠得星城项目部,被告杨通智支付租金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院以(2012)沿民初字第6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杨通智支付原告租金。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院长发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该院以(2014)沿民再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沿民初字第680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该院再审过程中,原告杨立学申请撤回起诉。之后,2014年5月7日,原告杨立学遂以本案诉求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9月3日遵义京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4月20日沿河惠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铜仁惠得置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塔机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查,惠得公司与京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杨立学与被告京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通智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关于《塔机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问题。第三人杨通智经京腾公司任命为该项目部总负责人,为了工程需要与其原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京腾公司授权杨通智参与项目工程建设活动范围,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该项目拨付工程款按京腾公司授权要求进入京腾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第三人杨通智不具有独立处理工程款收支权限。故京腾公司是当然的租赁合同主体,被告京腾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已依约支付了部分租金,经对租金核对确认尚欠原告杨立学余款71250元,被告京腾公司拒不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京腾公司支付尚欠租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结算租金支付无履行届满期限,其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京腾公司抗辩认为惠得国际星城BC段商居楼工程14#-24#楼建设工程属于第三人杨通智挂靠本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原告与杨通智的租赁合同与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属于杨通智的个人行为。且杨通智亦未向本公司交纳任何管理费,故本公司没有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其抗辩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京腾公司同时抗辩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与京腾公司最后租金核对结算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惠得公司是否有支付杨立学租金的义务问题。经查,虽然惠得公司不是《塔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原告认为惠得公司承诺担保同意从京腾公司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租金,当京腾公司拒绝支付租金时,惠得公司负有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惠得公司连带支付租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立学租金71250元。被告铜仁惠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杨立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3.75元,减半收取996.88元,由被告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铜仁惠得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京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京腾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为达到让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目的,制造了本案。被上诉人杨立学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已在2012年向一审法院起诉,经一审法院以(2012)沿民初字第6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调解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决定再审。在再审中,被上诉人杨立学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杨立学重新就同一事实和请求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杨立学撤诉,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合同的主体。“遵义京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沿河惠得国际星城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是杨通智私刻的印章,未经京腾公司授权,京腾公司也不知情。因此,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证据不能当然及于京腾公司,不能当然代表京腾公司。沿河惠得国际星城项目部只是京腾公司为完成沿河惠得国际星城项目的施工任务而组建的临时机构,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无权代表京腾公司对外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三、杨立学诉请的欠款金额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真实性不能认可。四、被上诉人杨立学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五、京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标的的偿还责任。杨通智作为实际施工人,由于没有垫资能力,离开了该项目。由于工程未完工,惠得公司自行安排后续工程的施工,支付后续的相关工程款。杨通智也承认其离开时没有拖欠款项,杨立学诉请的款项是杨通智离开后发生的。杨通智及京腾公司没有得到相关利益,受益人是惠得公司,要求京腾公司承担责任不公平。六、被上诉人与杨通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进行了合法的债权债务转移。杨立学与另外18名供货商一起,与杨通智就欠款达成了还款协议,由此才形成(2012)沿民初字第680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可以撤销该调解书,但不能撤销该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应认定为债权债务转移。

惠得公司二审答辩称,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杨立学、杨通智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杨立学作为甲方,遵义京腾公司沿河项目部作为乙方,双方协商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QTZ-5008塔机一台,月租金11000元;租赁期:2009年8月19日至2011年5月31日;租用计取方法:租赁塔机实行按月计算收费,字塔机安装调试、试吊当日起至拆除之日止,连续计算租金(扣除春节期间15天),甲方每月15日前向乙方结算租金。合同还约定,乙方通知甲方拆除塔机时如租金未付清,塔机不能拆除,但租金仍按本合同规定价格计算。甲方杨立学签字,乙方杨通智签字并加盖了“遵义京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沿河惠得国际星城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到期后,由于工程未竣工,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塔机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续约至2011年6月30日止,租赁费按原合同执行。

由于杨通智无力继续垫资,杨通智于2011年2月在离开了项目部。该项目部由京腾公司委托的刘震继续负责该项目。惠得公司未与京腾公司协商,即接手了该工程,自行安排后续工程的管理,承诺京腾公司所欠债务从京腾公司工程决算剩余的工程款中扣除。庭审中,京腾公司与惠得公司均承认双方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惠得公司与京腾公司分别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和承包人。京腾公司承包惠得国际星城项目工程后,于2009年6月2日成立工程项目部,明确刘震、杨通智为项目总负责人,同时明确刘海林为项目经理,杨通智为项目副经理,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震、杨通智为其公司代理人,代表其公司参加该项目建设活动。2009年6月16日,京腾公司又与该项目部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杨通智作为负责人签字。惠得公司支付的21676788.60元工程款是按照京腾公司的要求汇入该项目部负责人刘震的账户内。因此,该工程并未转包给杨通智,京腾公司虽以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其仍是承包人。杨立学与京腾公司项目部分别于2011年1月22日、6月1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塔机租赁补充协议》,项目部一方的签字人是京腾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刘海林、杨通智,该项目部及其负责人的对外行为,杨立学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合同对京腾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虽然京腾公司称其对项目部在该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知情,认为合同应当加盖京腾公司印章才生效。但杨立学所有的塔机已实际交付京腾公司项目部使用,京腾公司应当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杨通智离开项目部是否告知京腾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债务,是其内部结算问题,且2011年12月22日仍系项目部在向杨立学支付租金,《塔机租赁合同》虽然有杨通智签字,但合同主体系京腾公司项目部,租用的设备系在京腾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使用,杨通智离开项目部后,该项目部因工程未竣工,又与杨立学续签了《塔机租赁补充协议》,同时,《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塔机拆除前不付清租金,租金继续计算。杨通智是受京腾公司委托对项目施工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京腾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其行为后果对京腾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杨通智对外以项目部名义实施的行为,应当由京腾公司负责。因此,京腾公司称其不是本案合同主体,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债权债务转移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其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部地承受这些权利和义务。京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杨通智。杨通智与杨立学等达成还款协议,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而只是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相关债权人对相关债务的确认及给付达成协议。京腾公司提出该还款协议属债权债务转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杨立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金,一审法院经调解作出已被再审的(2012)沿民初字第680号民事调解书,其诉讼时效即已中断,京腾公司主张杨立学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再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已生效的调解书提起再审,在再审程序中准许杨立学撤回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审判程序合法。京腾公司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京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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