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先权。
被告夏亮亮,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夏正华,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系被告夏亮亮之父。
委托代理人蒋杰,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大连路航天大厦5楼。
代表人潘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楠烨,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进尤诉被告夏亮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富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权,被告夏亮亮的委托代理人夏正华、蒋杰,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楠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进尤诉称:2014年3月7日15时5分,被告夏亮亮驾驶贵CR29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原告徐进尤撞伤,本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亮亮负主责。原告徐进尤受伤后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各种费用30710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徐进尤之伤经遵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经务川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夏亮亮除已支的费用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各种费用67626元。但此款至今未付。贵CR29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徐进尤各项损失676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夏亮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虽经务川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原告徐进尤系农村户籍,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夏亮亮垫付医疗费26900元,生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对于垫付的费用,在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理赔外的费用,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双方各自承担。
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原告徐进尤已签收了赔偿款9万余元,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不应再支付赔款,被保险人唐海已向原告徐进尤赔付2万元。对于原告徐进尤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理赔10000元,误工费不应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天数、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徐进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3月7日下午,夏亮亮驾驶(持有准驾D类机动车驾驶证)贵C/R29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城中学路从万担仓方向往务川中学方向行驶,当日15时5分,该车行驶至安定路口向西20米处,遇徐进尤驾驶的贵C/C13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对向驶来,两车在会车过程中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摩托车驾驶人徐进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夏亮亮驾驶摩托车在施划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逆向行驶,徐进尤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相应的车辆,此次事故系双方的行为共同造成,但夏亮亮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的作用大于徐进尤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的作用。2014年3月16日,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亮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进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二、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载明:原告徐进尤于2014年3月7日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股骨中段骨折;2、胆囊切除术后,2014年3月12日在持硬麻醉下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4月1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每月入院复查患肢X片,视情况决定下床时间,期间需人护理,骨折内固定物于术后1年半至2年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取出。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3430.09元。原告徐进尤于2014年4月11日、5月14日、6月11日、6月28日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80元。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342号、343号,遵医专法【2014】临鉴字第269号)、鉴定费发票,载明:2014年7月10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进尤目前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属X级,误工时限为150日,适时摘除左股骨内固定器的医疗费用需7000元。交纳鉴定费1800元。用以证明原告徐进尤受伤后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情况及医疗费,及进行相关鉴定的事实。
三、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兹有都濡镇三桥村村民徐进尤在我社区青璧小区租董小强房屋居住(注:2008年9月份就到我社区)属实。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派出所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出具日期2014年11月27日。机动车驾驶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载明:兹有徐进尤于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在我司驾驶出租汽车情况属实。出具日期2014年10月20日。用以证明原告徐进尤2008年9月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文化社区租房居住至今及从事城市出租车驾驶的事实。
四、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载明:2014年7月30日,经务川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徐进尤与被告夏亮亮达成协议:1、徐进尤伤后住院25天,治疗费3071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50天×150元=22500元,护理费25天×79元=1975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0667元×20年×10%=41334元,本大项共计99169元,其中治疗费30710元,贵C/R2922号摩托车承担25827元(交强险10000元,20710元×70%=14491元),徐进尤自行承担20710元×30%=6213元,鉴定费1900元由夏亮亮承担,本次事故中减除夏亮亮已支付的费用外,徐进尤应得费用为66559元,另加徐进尤已支280元,徐进尤应得费用共计66839元。2、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生效。原告徐进尤及夏正华签名捺印。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调解,原告徐进尤应得费用共计66839元的事实。
被告夏亮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收条,载明:今收到夏亮亮驾驶摩托车与徐进尤驾驶的摩托车两车相撞,导致徐进尤受伤,经当事双方协商,同意暂付生活费用3000元,今后结案时一同处理此款从赔偿的费用中扣除。当事双方商定:双方将车辆从交警队取出维修。收款人董小燕。出具日期2014年4月1日。用以证明原告徐进尤受伤后,被告夏亮亮除垫付医疗费,另外垫付生活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抄本)、支付凭证,载明:被保险人唐海,号牌号码贵CR2922,厂牌型号钱江QJ150-5C两轮摩托车,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2013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唐海理赔20000元。收条,载明:今收到夏亮亮交来徐进尤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种费用97269元属实。收款人徐进尤。日期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4日,务川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注明情况属实,限于保险理赔。用以证明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进行了理赔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徐进尤出示的证据,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认为无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徐进尤为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城市出租车,其未参加调解,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理赔10000元,误工费不应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天数、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夏亮亮无异议,但被告夏亮亮并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夏亮亮出示的证据,原告徐进尤与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徐进尤认为收条系用于保险理赔,其并未实际收到款项,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已理赔的20000元未收到,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夏亮亮认为收条系用于保险理赔,其并未向原告徐进尤支付款项,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已理赔的20000元系其收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徐进尤出示的机动车驾驶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徐进尤从事城市出租车驾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夏亮亮对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的计算标准等提出异议,且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未参加调解,被告夏亮亮亦未参加调解,其父夏正华虽签名捺印,但被告夏亮亮已成年,调解协议中并未明确夏正华已获得被告夏亮亮授权委托,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在医疗费项下的异议,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对伤者住院期间补充营养的费用,并非医疗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徐进尤出示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夏亮亮出示的证据,原告徐进尤及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出示的收条,虽系原告徐进尤出具,但原告徐进尤及被告夏亮亮均陈述并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出示的支付凭证,被告夏亮亮认可收取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已理赔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下午,被告夏亮亮(持有准驾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R29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城中学路从万担仓方向往务川中学方向行驶,当日15时5分,该车行驶至安定路口向西20米处,遇原告徐进尤驾驶的贵C/C13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对向驶来,两车在会车过程中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徐进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夏亮亮驾驶摩托车在施划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逆向行驶,原告徐进尤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相应的车辆,此次事故系双方的行为共同造成,但被告夏亮亮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的作用大于原告徐进尤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的作用。2014年3月16日,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亮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进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进尤于2014年3月7日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股骨中段骨折;2、胆囊切除术后,2014年3月12日在持硬麻醉下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4月1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每月入院复查患肢X片,视情况决定下床时间,期间需人护理,骨折内固定物于术后1年半至2年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取出。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3430.09元。原告徐进尤于2014年4月11日、5月14日、6月11日、6月28日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80元。2014年7月10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进尤目前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属X级,误工时限为150日,适时摘除左股骨内固定器的医疗费用需7000元。交纳鉴定费1800元。原告徐进尤自2008年9月起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文化社区租房居住至今,2011年5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以从事城市出租车驾驶为业。
另查明,唐海系贵C/R2922号普通摩托二轮车的车主,其于2013年8月23日在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2013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已理赔20000元,系被告夏亮亮收取。庭审中,原告徐进尤认可被告夏亮亮已支付医疗费23430元,生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夏亮亮驾驶贵C/R2922号普通摩托二轮车将原告徐进尤撞伤,且被告夏亮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唐海已经为贵C/R2922号普通摩托二轮车向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贵C/R2922号普通摩托二轮车已依法投保,车辆状况无异常,被告夏亮亮持有准驾D类机动车驾驶证,唐海作为车主已尽到注意义务,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夏亮亮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徐进尤的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徐进尤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城市出租车驾驶为业,故相关费用依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中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徐进尤的医疗费23710.0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徐进尤住院治疗及相关医嘱,本院认定其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25天,按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50天×132元=19800元,护理费按其诉请计算 25天×79元=19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徐进尤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达伤残X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元×20年×10%=41334.14元。综上,原告徐进尤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23710.0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1975元,误工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1975元,误工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共计73859.14元。剩余的医疗费13710.0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徐进尤与被告夏亮亮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夏亮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进尤自行承担30%,即被告夏亮亮赔偿原告徐进尤15757.06元,原告徐进尤自行承担6753.03元。鉴于被告夏亮亮已支付原告徐进尤医疗费、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8330元,且被告夏亮亮收取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已理赔2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徐进尤53859.14元,被告夏亮亮支付原告徐进尤7427.0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进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53859.14元。
二、被告夏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进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7427.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原告徐进尤承担23元,被告夏亮亮承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6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 富 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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