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万顺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茶店村石脚坪组。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XX诉被告贵州省万顺混泥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万顺混泥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达成混凝土泵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泵车等设备,租期一年。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因故不再租赁设备,与原告结算租金,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2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泵车租赁费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郑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泵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泵车,租期一年,每月租金72000元;
3、被告2014年12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贵州万顺混泥土公司欠原告郑XX泵车租金32万元的事实。
被告贵州省万顺混泥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均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原告郑XX与被告贵州省万顺混泥土有限公司签订《泵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泵车,租期一年,每月租金72000元。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因故不再租赁原告泵车,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原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2万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原告泵车租金32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郑XX与被告贵州省万顺混泥土有限公司签定的《泵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同意终止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在终止合同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3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省万顺混泥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XX泵车租赁费人民币32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贵州省万顺混泥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在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忠阳
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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