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XX、瞿Xx诉被告瞿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4
原告陶XX,住本市。

原告瞿Xx,住本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系原告陶XX之夫。

被告瞿XX,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瞿X,系被告瞿XX之子。

原告陶XX、瞿Xx诉被告瞿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瞿Xx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吴XX与被告瞿XX及其委托代理人瞿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瞿Xx诉称:原告陶XX与被告于1985年11月结婚,到现在共同承包组上共计20余亩土地(包括被告父母以及组上拨给原告陶XX的土地和山林),并进行了第二轮土地承包,第二轮承包是原告陶XX经办的,与被告共同经营20多年。由于原告陶XX与被告离婚时土地无法分割,二原告故只能与被告共同管理。二原告的户籍现仍在XX组,二原告仍然在管理。2013年,国家修路征用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部分责任地,对其补偿200429元。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其占为已有,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不予给付。按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应享有分割的权利。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人民币1002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瞿XX辩称:原告陶XX与我是1985年结婚的,土地下户是在80年,原告陶XX在桑树坪未承包有土地,征地是发生在原告陶XX与我离婚及原告陶XX再婚之后的事,被征土地是窑湾、大田、大湾三处共计4亩左右,补偿款共计19万多元。我领取的补偿款用于给两个儿子结婚了。从陶XX与我离婚后,二原告从来没有去过桑树坪,二原告要求分配补偿款没有道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

2.离婚协议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陶XX与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在原县级铜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及原告陶XX于2013年2月19日再婚的事实。

3.万山区财政局茶店分局证明1份,证明被征收土地及被告分两次领取补偿款共计200430.50元的事实。

4.X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陶XX户口未迁出本村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二原告已另立户。对其3号证据提出所证明的内容不实,领取的数额只有190000多元。对其2号、4号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的上述证据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62年,原告陶XX出生于本市万山区XX办事处XX村上XX组,第一轮土地承包即1980至1982年时,与其父赵XX、母杨XX,兄赵一、赵二、赵三,姐陶X,妹赵四、赵五、赵六,包括其爷爷(已逝)在内共11人在上XX组承包有土地。 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与其父瞿XX、母何XX(已逝)及兄瞿一(成家另立户)、妹瞿三(已出嫁)、瞿四(已出嫁)共6人承包有土地。1985年11月,原告陶XX与被告结婚,婚后于1987年4月生育子瞿X,于1990年2月生育子瞿XX,1991年11生育女瞿Xx即本案原告,婚后原告陶XX将户口迁至现户籍地XX组。被告与瞿一分家后,土地在家庭内部分开耕种,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与瞿一将原一户的承包地按耕种地分别填写在各自的承包证上(被告称其父与瞿一生活,瞿一一户承包4人的土地,自己一户承包2人土地)。2011年11月3日,原告陶XX与被告到原县级铜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11月8日,二原告另立新户,户主为原告陶XX,二原告的户籍仍在XX组,二原告与被告对其土地的使用和管理未有约定。2013年2月19日,原告陶XX与吴XX再婚。2013年至2014年初,国家修路征用了被告承包的窑湾、大田、大湾三处约4亩土地(田),国家对其补偿200430.5元。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和8月1日领取后不愿分割给二原告,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本案原告陶XX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系XX村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该村与其父赵XX等11人承包有土地,出嫁后将户口迁至XX村,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未满三十年承包期,原告陶XX也未举证证明XX村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将其承包的土地收回发包给他人,其原承包的土地由原来的承包户继续承包。按其现行规定,原告陶XX在XX村还享有原承包土地的权利。鉴于原告陶XX在原土地承包的权利未丧失,原告陶XX不能重复享有土地承包的相关权利,即原告陶XX要求分割被告一户的土地被征收所得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瞿Xx从出生后至今是XX村的村民,分户前与被告一户,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瞿Xx也是该户土地承包人之一,其生活来源于土地承包收益。该户土地被征收所得补偿款,被告应分割给原告瞿Xx。第二轮土地延包时,除原告陶XX外,被告一户有4人(被告、原告瞿Xx、瞿X、瞿XX)具有承包权利,被告庭审时认可承包了原第一轮承包的两人的土地,原告诉称现承包地也有被告家人的承包地,即本案争议的补偿款还涉及他人的份额,土地被征收时,该户土地的承包人应为五人,征收土地所得补偿款200430.5元应由其五人平均分割,即原告瞿Xx应分割所得40086.1元。

对于被告所述从原告陶XX与被告离婚后,二原告从来没有去过桑树坪,以此承包人丧失了土地承包的权利,而被告未举证证明,且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瞿Xx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0086.1元;

二、驳回原告陶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原告陶XX承担752元,被告瞿XX承担4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戴胜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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