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5月30日生育一子陈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在外还跟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经常实施家暴。被告从2008年长期在外,分居已四年多,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请法院判决:一、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4年10月17日在原铜仁市大坪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5月30日生育一子陈X。原告舒某某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原、被告也未添置有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舒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表各1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忠阳
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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