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登高、冉义桃、向婷婷、高雨彤、高静姝诉被告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3
原告王登高,1956年4月11日,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歆,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原告冉义桃,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原告向婷婷,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务川自治县都濡镇福泉花园小区 。

原告高雨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务川自治县都濡镇福泉花园小区。

原告高静姝,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务川自治县都濡镇福泉花园小区。

法定代理人向婷婷,系原告高雨桐、高静姝之母。

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金良。

被告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福泉路。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西大街2号。

负责人田应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登高、冉义桃、向婷婷、高雨彤、高静姝诉被告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务川鹏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务川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高的委托代理人王歆,原告冉义桃、向婷婷的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谢金良,被告务川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明,被告中国财保务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死者王小波在务川县城南门福泉花园小区A栋旁边准备驾驶贵CG6177号小型普通客车出车前,发现该车底盘有漏油情况,王小波在试图推挡住车辆溜动时,反被越来越快溜动的车辆向后推至小区通道东南侧路边护栏上相撞,造成王小波受伤后在送往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死者王小波所驾驶的车辆的被保险人是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因此二被告应对王小波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家属向二被告索赔时,保险公司拒不赔付。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五原告丧葬费21060元、死亡赔偿金41334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14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755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务川鹏程公司辩称,贵CG6177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公司的车辆,采取的承包经营方式承包给王小波自主经营,被告务川鹏程公司根据相关的规定进行了投保,所以相关的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财保务川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任何人不会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自己的损害而要求他人赔偿自己,这是违背法理的。本案中王小波是实际车主、驾驶员,也是实际中的被保险人,多种身份,不能成为保险法和道交法予以保护的第三者,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遵义市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3、王小波身份证复印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事故发生时死者王小波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同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身份已转化为车外人员即第三人。其次死者王小波具有合格的从业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务)公(司)鉴(法病)字[2014]030号鉴定文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王小波符合交通事故致胸廓挤压伤死亡。

第三组:1、驾驶员资格准入合同一份。2、贵州省客运驾驶人复合考试记录卡。3、王小波的工作证。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王小波,王小波是鹏程公司的合法驾驶员。

第四组,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一张。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张,保单号:×××,2013年12月9日由保险公司出具。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支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报险单复印件一张,保单号×××,2013年12月22日出具。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张,2013年12月9日出具,载明:第三责任保险(B),保险责任限额50万。用以证明保险期间投保的三种险种强制险、第三人责任险及乘运险,被保险人是鹏程运输公司,承保人是本案的财保公司,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及肇事车辆的投保基本情况。

第五组:1、居民户口薄,用以证明死者王小波与本案五原告系父母、子女、夫妻关系。2、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文峰社区、都濡镇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小波于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福泉花园旁属实。3、文峰社区证明原件一份,2014年12月9日该社区出具,用以证明死者王小波一家于2010年一直居住在该区,且王小波因事故已死亡属实。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1年11月15日王小波与张碧霞、秦江华、秦江兰签订,证明王小波与向婷婷购买了位于文峰社区的房屋,并一直居住在都濡镇原五金厂自建房六楼,所以王小波视为城镇居民。5、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高静殊系死者王小波和向婷婷的次女。

第六组:赔偿清单原件一份,载明了计算标准,共计赔偿金额是775541元。

被告务川鹏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该肇事车辆的投保保单(与原告出示三种保险单相同)。2、客运车辆承包合同两份,2010年6月22日死者王小波与被告务川鹏程公司签订,2014年9月3日向婷婷与被告鹏程公司签订。3、都濡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为王小波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都濡派出所出具了一个户籍注销证明,故产生了第二份承包经营合同,将车辆的承包经营权转包到向婷婷的名下。承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车辆系承包经营,被告务川鹏程公司已按规定投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财保务川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五原告出示的第一至四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务川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死者王小波在事故中系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务川鹏程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务川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死者王小波家人在县城居住生活,达不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对五原告出示的第六组证据赔偿清单,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务川鹏程公司认为应按规定计算,被告中国财保务川支公司认为除死亡赔偿金认可外,其他计算均不符合规定。对被告务川鹏程公司出示的证据,五原告、被告中国财保务川支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五原告认为承包合同中约定事故处理费用由承包方承担违反相关规定,不具效力。

本院审查认为,五原告出示的第一至四组证据和被告务川鹏程公司出示的证据,对方对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且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车辆承包经营者)王小波死亡和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务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和乘运责任保险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依据。五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户籍证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文峰社区及都濡镇派出所证明、房屋买卖合同、高静殊的医学出生证明,能够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王小波的身份关系及在都濡镇文峰社区居住情况,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定案依据。五原告出示的第六组证据赔偿数据,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计算的,对双方不持异议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务川鹏程公司(甲方)与王小波(乙方)签订了客运车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贵CG6177号小型普通客车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乙方享有车辆经营管理权和使用权、收益权”。同时,王小波(持有准驾车型号C1机动车驾驶证)以车辆承包经营业主及驾驶员身份与被告务川鹏程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驾驶员资格准入合同。2014年7月21日凌晨5时53分许,王小波在务川县城南门福泉花园小区A栋旁边准备驾驶贵CG6177号小型普通客车出车前,发现该车底盘有漏油情况,王小波将车辆发动机启动后,在车外车体前方作进一步检查时,该车缓慢向前溜动,王小波在试图推挡住车辆溜动时,反被越来越快溜动的车辆向后推至小区通道东南侧路边护栏上相撞,造成王小波受伤后在送往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黔务)公(司)鉴(法病)字[2014]030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王小波符合交通事故至胸廓挤压伤死亡。2014年8月12日遵义市务川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事故认定:当事人王小波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务川鹏程公司在被告中国财保务川支公司为CG617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3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4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3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止,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3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止,司乘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另查明,死者王小波及其父母妻女从2010年1月以来居住在都濡镇文峰社区映星小区。死者王小波父母王登高(城镇居民)、冉义桃有子女三人;王小波与原告向婷婷生育了原告高雨桐(女,2011年7月6日出生)、原告高静姝(女,2014年9月6日出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出租、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务川鹏程公司将贵CG6177号小型普通客车承包给具有驾驶资格的王小波经营,王小波享有贵CG6177号小型普通客车管理、使用、收益权,王小波作为贵CG6177号车辆承包经营者、驾驶员,在使用该车过程中,被该车推致路边护栏挤压受伤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务川鹏程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人是相对本车的投保人、合法驾驶人和本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而言,死者王小波虽然是在车外被该车推致路边护栏挤压受伤致死,但是死者王小波是本车使用人和合法驾驶人,且发生事故时其系对车辆发动后下车检查车辆是否漏油时,被车辆溜动将其推至路边护栏挤压受伤致死,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人,五原告主张被告中国财保务川支公司在第三人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死者王小波作为贵CG6177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人和合法驾驶员,该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保务川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五原告因王小波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的通知》计算损失,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413340元、丧葬费为21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141元(原告王登高、冉义桃的生活费为72453元,原告高雨彤、高静姝的生活费为215688元)均在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已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25541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务川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500000元。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中国财保务川支公司系承担保险责任,不是侵权人,故五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登高、冉义桃、向婷婷、高雨彤、高静姝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登高、冉义桃、向婷婷、高雨彤、高静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6元(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王登高、冉义桃、向婷婷、高雨彤、高静姝承担1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6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卢 强   

审判员  冯 珍   

审判员  任 富 春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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