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饶井泉,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家睿。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周贵宏。
委托代理人刘岚,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池诉被告周贵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池及其委托代理人饶井泉、李家睿,被告周贵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周贵宏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诉争门面租赁合同中“周贵宏”的签字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于2015年11月5日送达本院。
原告杨池诉称,原告大学毕业后一直在贵阳打工,后经家人介绍,认识了被告,2015年3月被告告诉原告自己位于贵阳市贵州升华汽配城的门面因自身有其他发展不打算再做了,问原告要不要做,开始原告认为做生意有风险不太愿意,但被告告诉原告如果不愿意做了门面反正还可以转给别人,同时叮嘱原告交房租的时候只要说是我家亲戚即可。原告基于对老乡的信任接下来该门面。同月20日、21日原告向被告分别支付了45000元及15000元共计60000元的门面转让费,但当26日原房东(贵阳市交通局供销社)前来收取租金时明确告知原告,该门面不能转让,并且拿出被告和房东签订的合同给原告看,原告这才发现在原租赁合同中第十条规定:合同期间,乙方(被告)不得将门面转让、转租、转包,否则,甲方有权收回门面,并没收其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在转让时没有将这一重要情况告知原告,可能会导致原告产生重大损失,原告为了避免该损失的发生,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门面转让款及垫付的房租,但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理睬,故原告杨池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门面转让费60000元及垫付的6000元房租;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对被告所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是被告连门面和货物一起转给原告,货物清点当时是8万多元,门面是按照4万元计算的。2、双方当时是口头协议,后来杨池找到被告要求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不愿意签订的原因是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货源,被告不愿意提供。3、被告提供的货源有问题,很多产品卖不出去,被告有宏安公司的货和一种退不出去的死货,被告有欺骗隐瞒的情况,如果当时被告告知我了我不会接手。
为支持其诉请及辩称,原告杨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在转让门面前没有如实告知原告该门面不能转租,隐瞒了真实的情况。
2、2015年4至6月份的交房租的凭条6000元,拟证明原告在第二期交房租的时候为被告垫付的房租6000元,并从原房东处得知门面不能转让的。
3、收条2张(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3月21日出具),拟证明6万元包括了4万元的门面转让款以及2万元的货物转让款,但打条子的时候没有写货物转让款。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1、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门面转让合同,原告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无效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答辩人收取的6万元是货物转让费,双方产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转让的标的物已归还原告处置,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3、原告以知道门面不能转让为由主张退还门面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事实;4、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其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本案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门面转让合同,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无理的诉请。并反诉称:被告2015年前长期在贵阳市经营汽车配件销售,原告也同在贵阳市打工,双方的父母同是万山人且较为熟悉,就介绍双方认识后开始交往。交往中原告得知被告将于2015年初把生意转至万山的消息后便多次找到被告,称其想接手被告的汽配货物并从事汽配销售生意,被告经不住原告的央求,遂与原告达成以12万元的价格将存放于贵州升华汽车城C-2-47号门面的汽车配件余货及陈列架转让给原告所有的协议。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将标的物交付给原告。因原告不能付清12万元的货物转让款,便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书写了一张欠款12万元的欠条,又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其中一半的货物转让款6万元,并承诺于20105年4月21日付清余款6万元,但至今原告仍未支付。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立即向被告清偿欠款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欠款利息4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实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原告还清被告欠款之日),共计60419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辩称和诉称,被告周贵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拟证明周贵宏是宏安公司的职员,负责公司的产
品销售。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宏安公司是汽车刹
车片等零部件的合法生产销售法人。
3、欠条,拟证明原告杨池欠被告周贵宏12万元,并定于2015年3月21日付款6万元,余款一个月内付清。
4、刹车片货物清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12日所统计出来的货款已经达到9万元。
5、森利达汽配商行票据、烘干公司生产竣工单,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26日后仍在门面上从事刹车片进货以及销售业务,并没有为门面是否能转租发生争议。
6、照片,拟证明原告杨池已经开展了刹车片的经营业务,其在门面招牌上发布了联系电话,并取得了门面内货物的所有权,且其搬走的货物价值也高。
7、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杨池以被告周贵宏的名义与贵阳市交通局供销社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
8、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杨池把门面上的货物全部搬走,并不是说限于8万元的货物,且原告杨池对门面上的货物取得所有权。
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一)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情况。
1、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1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该合同当事人,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且不能证明被告隐瞒情况。合同是2015年原告代替被告和供销社签订的,只是时间写到了2014年,且实际上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不是原告,所以不存在隐瞒原告。2号证据,当时供销公司收了杨池的租金但没有叫原告搬走,原告没有受到损害。3号证据收条上写的是门面转让款的费用,实际上收的是门面内货物即刹车片的费用,两张收条不能证明其中4万元是门面转让款。
2、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原告杨池没有意见。
3、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12万元包括了4万元的门面转让款和8万元的货款,上面没有明确写明全部是货款。
4、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意见,虽然上面写的是杨池的名字,但是都没有经过杨池的确认是被告单方面清点的,原告并没有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
5、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原告没有收到这些货。
6、对被告提交的6号、7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被告的第一个证明目的,原告换电话号码是在未得知门面不能转让前换的,而且搬的仅是8万元货款内的货物。7号证据没意见,但恰好证明了门面不能转让,且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门面是可以转让的。乙方的字是被告自己签的。
8、对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个证人的证言,被告没有告知原告门面不能转让,且原被告双方对货物金额没有确认,原告没有签字认可货物是12万元,只是认可8万元的货款和4万元的门面款。第二个证人证言说搬货是事实,但所搬走的金额无法确定。
9、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不客观,因为周贵宏这几个字不复杂,别人很有可能模仿,而且如果是被告签的就不可能申请鉴定。合同落款时间是在2014年的12月份,按照鉴定意见的话,说明合同之前就已经签过,但是3月份原、被告谈的时候都没有签,这个不符合事实。这个房子公交公司专门找过原告去签合同,被告周贵宏都没有在现场,在万山,当时是原告和公交公司给被告打电话说合同只能用被告的名义签,原告就和被告商量用被告的名义签,房租便宜点,所以就同意用被告的名义签。这才是事实,被告要求鉴定也是这个原因。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就希望公交公司的人来作证,后来分析案情没有必要进行申请,就有申请他来出庭。对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材料移送清单,原、被告均无意见。
(二)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
1、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及7号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3、对被告提交的4—6号证据及8号证据,该组书证系被告自己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4、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虽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材料移送清单,原、被告均无意见,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周贵宏与贵阳市交通局供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贵阳市交通局供销公司将位于贵州升华汽车城内的C-2-47号门面租赁给被告周贵宏,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约定门面不能转让、转租、转包。2015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周贵宏将门面及门面中的货物转让给原告杨池,2015年3月20日,原告杨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杨池欠周贵宏120000元,于2015年3月21日付总数一半60000元,剩余部分2015年4月21日全部付清,同日,被告周贵宏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杨池第一笔门面转让款45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周贵宏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杨池门面转让款15000元。后原、被告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杨池以周贵宏的名义向贵阳市交通局供销公司交纳了2015年4—6月的房租6000元。2015年6月7日,原告杨池将C-2-47号门面中的货物全部搬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门面转让合同及货物转让合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就贵州升华汽车城内的C-2-47号门面达成转让协议的问题,经鉴定,《租赁合同》中“周贵宏”的签字是被告周贵宏所签,被告虽认为该《租赁合同》签订时其在万山,是原告以其名义签订,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与该门面所有人贵阳市交通局供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系被告周贵宏,该《租赁合同》约定该门面的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周贵宏依据《租赁合同》取得了合同约定的门面使用权利,且被告周贵宏出具给原告杨池的收条中也载明了收到门面转让款,应视为原、被告就门面转让达成了协议,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就贵州升华汽车城内的C-2-47号门面达成了门面转让合同。至于双方是否存在货物转让合同问题,原告杨池向被告周贵宏出具了120000元的欠条,被告周贵宏认为该款项系转让货物的货款,原告杨池自认其中40000元系门面转让款,80000元系货款,也认可门面中的货物已经由其全部搬走,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转让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在被告周贵宏与贵阳市交通局供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门面不得转让、转租、转包,但被告周贵宏将该门面转让给原告杨池,属于无权处分,且《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门面不得转让、转租、转包,视为门面所有人对转让、转租、转包行为不予认可,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面转让费60000元及垫付的6000元房租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周贵宏应当返还原告杨池门面转让款,但原告杨池从门面转让后一直在使用该门面,故其要求被告返还6000元门面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转让款的具体金额,被告周贵宏出具给杨池的收条中明确载明收到门面转让款60000元,现原告杨池自认其中40000元系门面转让款,80000元系货款,原告杨池虽然向被告周贵宏出具了120000元的欠条,但被告周贵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转让货物的货款为120000元,故本院确认门面转让款的具体金额为40000元,被告周贵宏应当返还原告杨池门面转让款40000元。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立即清偿欠款6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120000元款项中,40000元系门面转让款,80000元系货款,现原告已经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且门面中的货物原告已自认其全部搬走,故原告应当再支付被告货款60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原告还清被告欠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的反诉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货物进行了清点,且原告使用门面后双方就开始发生纠纷,未约定货物具体交付时间,原告于2015年6月7日将货物搬走,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应当于2015年6月7日向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但其怠于支付,应当向被告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并未进行约定,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6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原告还清被告欠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池与被告周贵宏之间的门面转让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周贵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池门面转让款40000元。
三、由原告杨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周贵宏货款60000元。
四、由原告杨池向被告周贵宏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原告还清被告货款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杨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杨池负担276元,由被告周贵宏负担424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周贵宏负担;反诉费650元,由原告杨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元美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璇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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