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小河诉被告贵州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1:03
原告龙小河。

被告贵州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山区人民法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彭再清。

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龙小河诉被告贵州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小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58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龙小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莹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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