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喻忠祥,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7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同居,2011年3月24日双方到原铜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大女儿桂某某,二女儿桂某某。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2014年,被告在温州跟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怀孕后做人流,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桂某某、桂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14年外出打工,导致双方的感情出问题,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桂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到原铜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于2009年7月30日生育大女儿桂某某,2011年11月3日生育小女儿桂某某。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出院证、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因病治疗及检查的事实;
3、医疗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因病开支医疗费13490.21元;
4、照片二张,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共同修建房屋一栋的事实;
5、收据三张,证明被告父亲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3号证据,原告表示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对被告的4号证据,原告表示房屋是原告父母修建的,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的5号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1号、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1号、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3号、5号证据与2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同居,2011年3月24日双方到原铜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生育大女儿桂某某,2011年11月3日生育小女儿桂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14年10月7日,被告杨某某在温州打工时到医院做人流手术,开支医疗费27490余元。原告桂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怀孕产生怀疑,双方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桂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告杨某某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忠阳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