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韩江与被上诉人韩正国、田尚珍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韩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韩正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田尚珍。

上诉人韩江与被上诉人韩正国、田尚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晴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韩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韩江诉称:1988年农历10月13日,被告将自己两间平房及房左右土地卖给韩某某居住使用。1995年6月9日,韩某某将其所购房屋及土地以6780元转让给原告。2004年,原告将旧房改建成三间平房,直至2013年农历冬月,二被告说此地及房屋属其所有,打坏一事一议工程水泥路及原告厕所水泥瓦,还拉石头阻住原告的路,造成原告牲口放不出去,并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清除堆放在通道中的石块;2、请求判决赔偿被告损坏的水泥路及厕所损失500元。

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韩正国、田尚珍反诉称:1988年农历10月13日,韩正国和韩某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自己的位于晴隆县某某镇某某某村三间房组面积约70平方米的老房屋卖给韩某某,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并明确了四至界限。1995年6月9日,韩某某将该房屋转卖给原告。2008年,原告开始在原有的基础上改建房屋,在其改建房屋时,未经同意,将韩正国、田尚珍所承包的地名为“某某田”的水田侵占了近30平方米。考虑到双方是一家人,韩正国、田尚珍默认了其侵占行为。2013年年底,原告又在“某某田”堆积肥料等物,并在紧邻其房屋左侧的被告“某某田”地界内强行修建了一条水泥路,被告发现后进行阻止,并请派出所、村委会进行调解,但是均遭到原告的拒绝。因为那里是被告的责任田,被告拉石头来是围自家的地,没有堵路。韩江家的厕所那里是我家的责任田,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特向贵院提起反讼,依法判决韩江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1988年农历10月13日,被告将自己位于晴隆县某某镇某某某村三间房组房屋两间卖给韩某某,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明确了四至界限,并由当时三间房生产队队长赵某某及在场人梁某某、赵大某、钟某某等人埋好界桩(现已不存在)。现发生争议的方向为房屋左侧。协议注明:前抵李子树(已不存在)至责任田至小路,住宅左抵坎坎和老田埂至韩正某园地界。1995年6月9日,韩某某将该房屋转卖给原告。大约在2008年,原告将房屋改建为三间,2013年年底,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以争议地为其责任田为由,拉石头堆放在该地,造成原告牲口出入困难,故原告诉请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清除堆放在通道中的石块;2、请求判决赔偿被被告损坏的水泥路及厕所损失500元。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

另查明,原告韩江原由大门前方出行,由于情势变迁,该路于十多年前不再使用,原告只能经房屋左侧通过至串寨路出行。

一审认为:被告田尚珍、韩正国将自己的房屋出让给韩某某,韩某某将该屋转让给原告韩江,则原告韩江取得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原告应在协议确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在管理使用中亦应保持界桩相对稳定。2008年,原告在修建房屋时,原、被告双方应根据界桩重新明确,但双方均未处理,使界线不明,产生纠纷。被告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公证书》、证人赵某某证言相互应证,证实争议地点的使用管理应归被告韩正国、田尚珍享有,被告转让房屋时,并未将责任田管理使用权转让给韩某某,因而原告韩江对争议地点没有管理使用权。原告韩江购房时,其由经房前方路出行,后因情势变迁,该路已废弃十多年,原告韩江则沿房屋左侧出行,在2008年原告韩江对房屋改建后、双方发生纠纷前,原告韩江亦沿改建后的房屋左侧出行,已成历史,作为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不动产权使用人应对他人合理使用承担最低限度的“容忍”,对原告韩江长年因生产、生活形成的通道,且无条件可在其他方向另辟通道,被告应当给予适当“容忍”。被告的“容忍”并非无限的,而是有限度的,即最低“容忍”。结合农村实际,放养牲口,通行宽度在1.2米左右已足够,故被告韩正国、田尚珍应当清理堆放的石块,留出合适通道,方便原告韩江的生产、生活;同理,原告韩江在被告责任田内修厕所,已超出被告的“容忍”限度,在被告主张权利时,原告理应撤除,恢复土地原貌。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被损坏的水泥路及厕所损失500元,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损失,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正国、田尚珍在本判决生效后清理堆放石块,留出由原告韩江墙脚起向外宽度为1.2米的通道。二、由原告韩江在本判决生效后撤除修建在被告韩正国、田尚珍责任田内的厕所。三、驳回原告韩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韩正国、田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韩江承担;反诉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韩正国、田尚珍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韩江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理由为:一审未查清韩江修建厕所原产权、流转后产权等基本情况,要求韩江撤除修建在韩正国、田尚珍责任地内的厕所,这纯属事实不清。该厕所修建于1995年,韩正国、田尚珍转让房屋及此责任地给韩某某的时间是1988年农历10月13日,韩某某将其转让给韩江是1995年6月9日,如果要错就是韩某某错。争议地原是责任地不错,但此责任地已流转了两次,第一次流转是有协议的,如果韩江没有向韩某某转让得此房屋及该相邻土地,就不敢在此土地上修建厕所。如果争议地未转让,那么韩江1995年修建厕所时,韩正国、田尚珍就应该起诉。可是自1995年至2014年19年间,韩正国、田尚珍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本案明显是韩正国、田尚珍拉石头堵路,又将厕所打烂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提起诉讼,一审不顾客观事实,主观想象而胡乱判案。

被上诉人韩正国、田尚珍未作答辩。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位于韩江房屋坐向左侧韩江修建厕所处争议地是否包含在韩正国与韩某某所签订的《卖房协议》转让范围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988年农历10月13日,韩正国将位于晴隆县某某镇某某某村三间房组房屋两间约70个平方卖给韩某某,并由钟某某执笔签订了《卖房协议》。《卖房协议》第一、二条约定,“一、甲方(韩正国)出卖住宅平房一栋,定价三千六百三十元。二、住宅周围前从基脚石右底(抵)责任田,前左底(抵)李子树至责任田至小路,住宅左底(抵)坎坎和老田埂至韩正某园地界,从协议之日起甲方移交乙方。”双方明确了四至界限,并由当时“三间房”的生产队队长赵某某及在场人梁某某、赵大某、钟某某等人埋好界桩(现均已不存在)。1995年6月9日,韩某某将该房屋转卖给韩江。约2008年,韩江将房屋改建为三间平房。韩正国、田尚珍认为韩江修建房屋侵占其责任田,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底,韩江用水泥硬化其门前院坝及房屋坐向左侧至通村公路的通道,韩正国以韩江硬化通道处为其责任田为由,砸毁部分硬化的通道,并拉石头堆放通道上,将通道堵断。为此,韩江诉至一审,请求判决韩正国、田尚珍清除堆放在通道中的石块,并赔偿其被损坏的水泥路及厕所损失500元。后韩正国、田尚珍以韩江侵占其土地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决韩江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恢复土地原状。

另查明,韩江原由房屋坐向前方至旧哨小路出行,该路于十多年前不再使用,韩江只能经现房屋坐向左侧通道至通村路出行。

同时查明,经现场勘查,争议地位于现韩江房屋坐向左侧,原为韩正国、田尚珍责任田,该责任田上方及右侧为韩正某土地,下方为韩正国老屋基。韩正国堆放的石头系紧靠韩江房屋左侧墙体,并在韩正某空地内。

本院认为,关于现位于韩江房屋坐向左侧韩江修建厕所处的争议地是否包含在韩正国与韩某某所签订的《卖房协议》转让范围内的问题。赵某某出庭作证称争议地原为韩正国的一块圆形的责任田,对此韩江无异议;经现场勘查,韩江房屋坐向左侧争议地前系韩正国家老屋基,争议地上系韩正某空地,韩江亦无异议;韩江房屋坐向左侧韩正国仅有争议地一块责任田,无其他田地。而据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在韩正国与韩某某签订《卖房协议》时,双方指界并栽种了界桩,但时过境迁(至今),由于韩江改建房屋等原因,使协议中约定的界限已不明显或不存在,而现双方对各自指定的界限又存在争议,无法查清协议中约定的界限。故根据韩正国、韩某某签订协议的名称(《卖房协议》)及《卖房协议》第二条约定“二、住宅周围前从基脚石右底(抵)责任田,前左底(抵)李子树至责任田至小路,住宅左底(抵)坎坎和老田埂至韩正某园地界……”,结合现场勘查的情况,且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韩正国将房屋卖与韩某某,双方约定了院坝界限,即从原房屋的基脚石至前后左右的界限。其中,“前左底(抵)李子树至责任田至小路”,该责任田推定为现争议地,“住宅左抵坎坎和老田埂至韩正某园地界”,该“老田埂”推定为现争议地右侧(同房屋坐向)的田埂,出售房屋坐向左侧的界限为争议地右侧(同房屋坐向)界限及争议地上韩正某地右侧的界限,更符合韩正国与韩某某签订《卖房协议》时的现实情况及常理,即韩正国、韩某某转让房屋及院坝的范围不包括争议地。故关于韩江上诉称其对修建厕所处的争议地享有管理使用权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中,因位于韩江现房屋坐向左侧的争议地属于韩正国、田尚珍管理使用,现韩江房屋前的原小路已不复存在,而韩江及其家人生产、生活必须经其房屋左侧的争议地及争议地上方韩正某空地出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故一审结合农村一般实际,判令韩正国、田尚珍在争议地中自韩江房屋墙角起留出1.2米作为通道并无不当。同时,对于韩正国、田尚珍堆放石头的问题,虽韩正国、田尚珍堆放的石头系韩正某家地内,本案可能涉及他人的权益,但韩正国、田尚珍堆放石头的行为,确实妨害了韩江的通行,故一审判令清理堆放的石块留出1.2米通道并无不当。

综上分析,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韩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韩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慧兰

审 判 员  付 君

代理审判员  刘金洲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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