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贞丰县新鸿发煤矿(普通合伙企业)。
执行事务合伙人,黎发亮。(现实负责人,陈沛荣)
上诉人杜立碧与被上诉人贞丰县新鸿发煤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杜立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从贞丰县挽澜乡至纳某村公路路口进入贞丰县荣胜煤矿至贞丰县新鸿发煤矿之间,有一条主要供煤矿生产经营及运煤的通行道路,其中本案争议的从贞丰县挽澜乡至纳某村公路路口进入贞丰县荣胜煤矿至余某周家山间树木处,长约221米,宽约5.3米、4.2米、4.4米、4.5米、5.4米不等的弯曲路段,系杜立碧已故之夫黄某元在开办花红树煤矿时用自家承包地及加上与其他村民调换地或租用地修建而成的,用于花红树煤矿的生产经营及运煤。另连接该路段至贞丰县新鸿发煤矿之间的路段,系颜某定、闵某华、颜某友、赵某庞为合伙经营煤矿而于2002年10月出资修建的,因该路段占用纳某村民余某畅、余某方、余某周、黄某元的土地,颜某定等合伙人还为此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其中余某畅为土地17680元+牛圈拆迁1200元、余某方土地9750元、余某周土地2860元、黄某元土地4550元。2004年2月12日,赵某庞、颜某友与鸿发煤矿、大地煤矿、毛某平(刘某、罗成氏)签订《公路转让协议》,以赵某庞、颜某友的煤矿不再开办,也不再使用和管理花红树到仓边的公路段为由,转让赵某庞、颜某友的公路段股份,由鸿发煤矿、大地煤矿、毛某平一次性补助公路段股份25000元,涉及该段路以后的管理、维护、使用由受让方负责,转让方必须提供关于该公路的原始依据给受让方……
此后,杜立碧之夫黄某元所经营的花红树煤矿与荣盛煤矿整合,保留荣盛煤矿,杜立碧家持有在荣盛煤矿的股份,该荣盛煤矿则继续使用黄某元出地、出资修建的从贞丰县挽澜乡至纳某村公路路口进入贞丰县荣胜煤矿至余某周家山间树木处,长约221米,宽约5.3米、4.2米、4.4米、4.5米、5.4米不等的弯曲路段进行生产经营及运煤(黄某元死亡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而鸿发煤矿则几经变迁,至黎发亮等合伙经营贞丰县新鸿发煤矿期间,均一直在包含本案争议路段在内的从贞丰县挽澜乡至纳某村公路路口进入贞丰县荣胜煤矿至贞丰县新鸿发煤矿之间的主要供煤矿生产经营及运煤的通行道路通行,在此期间,杜立碧及家人并未提出异议。
2014年2月13日,执行事务合伙人黎发亮在经营贞丰县新鸿发煤矿时,在维修(修水泥混凝土路面)外运道路,即包含本案争议路段在内的从贞丰县挽澜乡至纳某村公路路口进入贞丰县荣胜煤矿至贞丰县新鸿发煤矿之间的主要供煤矿生产经营及运煤的通行道路的过程中,遭遇杜立碧及家人阻挠施工,阻挠理由为“争议路段是其土地,要求煤矿交钱后才给过路和维修”。此事件经挽澜乡政府、纳某村委调解无效。2014年3月20日,杜立碧之子黄靖又驾驶三辆小汽车堵路。
二审中,本院查明贞丰县新鸿发煤矿现实负责人为陈沛荣,但工商营业执照未变更,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仍为黎发亮。
一审原告杜立碧诉称:被告贞丰县新鸿发煤矿未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也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改变土地用途的用地手续,运煤道路多年侵占原告承包地和租用陈某英的土地。2014年3月,被告扩宽运煤道路,再次侵占原告承包土地数百平方。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侵占土地问题,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被侵占的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贞丰县新鸿发煤矿辩称:于2004年,纳某村仓边组群众与煤矿矿主赵某庞、颜某友等人商议,从原花红树煤矿至仓边组修通一条通组公路,供群众通行和运煤使用。占用的土地包括余碧方、余某周、余某畅、陈某英和黄某元等农户土地,原告及其他农户并未提出异议。该通组公路修通后,一直是村组集体的基础公共设施。于2007后,贵州省煤炭兼并整合后,被告与仓边组群众共同使用。被告还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每年出资对道路进行维护和保养,使公路正常通行,原告在此期间也未提出异议。该条公路所占用的土地,已经成为村组集体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涉及群众的集体利益。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实际是仓边组群众乃至纳某村群众的合法通行需求。
原告所称被侵权的土地,经过多年的使用后,除了土地性质发生变化外,其土地边界、面积、地类等也无法查证,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涉及多户的土地而非只原告一家,属于土地权属不明的情形,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先进行处理。
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于2004年修建,使用至今十年,如原告认为被告和仓边组群众使用该条公路侵害其权益,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在2006年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但这十年间,原告未主张权利,已经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应予驳回。
一审认为:民事活动应遵行诚信原则,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自贞丰县挽澜乡至纳某村公路路口进入贞丰县荣盛煤矿至余某周家山间长221米的公路系黄某元用承包地修建,其中部分土地是黄某元以其承包土地与他人调换得到。经核实,该路段占用的土地还包括陈某英、余某周等人的土地,并不全部是原告一户的承包地。公路建成后成为仓边组群众和被告贞丰县新鸿发煤矿出入的通道,其土地用途已改变为公共通道。经向陈某英、余某周及村干部核实,证人均某某证实有调换土地的事实。另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调换土地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期间扩宽公路占用其承包土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承包地修建公路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经查,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未被采纳,且涉及侵害物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被告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立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杜立碧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杜立碧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贞丰县新鸿发煤矿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3万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贞丰县新鸿发煤矿承担。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的从贞丰县挽澜乡至纳某村公路路口进入贞丰县荣胜煤矿至余某周家长221米的土地属于杜立碧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杜立碧丈夫黄某元于1999年开办花红树煤矿,黄某元遂使用自家的承包地修建从纳某村公路口到花红树煤矿的公路,修路资金由黄某元全部承担。2006年,根据煤矿整合政策,花红树煤矿与荣胜煤矿整合,保留荣胜煤矿,花红树煤矿被关闭。新鸿发煤矿为新建煤矿,建成后一直侵占杜立碧丈夫黄某元用自家承包地修建的公路作为运煤通道,2013年又扩宽公路,再次侵占杜立碧家承包地宽1米多、长数十米,致使杜立碧家承包地不能恢复耕种。其次,贞丰县政府颁发给杜立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充分证实争议地属杜立碧承包范围内。第三,新鸿发煤矿是土地承包若干年后才新办的企业,该争议地不可能是无主财产,若要证明新鸿发煤矿没有侵占杜立碧承包土地,必须提供使用该争议地向谁征用、租用或无偿使用的证据。本案中,新鸿发煤矿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又无任何第三方村民提出该土地属于别人承包,那么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煤矿用地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胡乱认定杜立碧主张煤矿侵占其承包地修建公路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符合逻辑,属认定事实错误。第四,一审认定“该路段占用的土地还包括陈某英、余某周的土地,并不全部是原告一户的承包地”错误。事实上,本案争议路段的土地全部是杜立碧一家承包地,而杜立碧丈夫黄某元修建公路时通过调换或租用别家农户的承包地修建公路的路段,不在本案争议范围内,是其他路段。第五,一审认定“于2004年,赵某庞、颜某定、颜某友、徐明伟等煤矿矿主为方便纳某村仓边组群众通行和煤炭运输,经与当地群众商议,修建了一条从原花红树煤矿进入仓边组的通组公路,该段公路占用余碧方、余某周、黄某元、陈某英、余某畅的土地。公路建成后成为仓边组群众和新鸿发煤矿出入通道,其土地用途已改变为公共通道”违背事实。一是原花红树煤矿矿主为杜立碧之夫黄某元,赵某庞等人不是矿主,不可能给花红树煤矿修路。二是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民终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黄某元租用陈某英土地修建公路下半段,先后支付陈某英10多万元租金。三是该路是供花红树煤矿使用,此路不到达仓边组,仓边组村民根本不经过该公路,故一审认定“土地性质已改变为公共通道”错误。第六,一审认定杜立碧未提供证据证实新鸿发煤矿于2014年3月期间将公路扩宽侵占杜立碧土地使用权,明显是袒护新鸿发煤矿。杜立碧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鸿发煤矿扩宽公路的照片若干,足以证明侵权事实。2、新鸿发煤矿未经杜立碧同意,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侵占杜立碧土地作为运煤通道,于2013年又扩宽公路,再次侵占杜立碧承包地宽1米多、长数十米,致使杜立碧承包地不能恢复和耕种,其行为侵害了杜立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判决驳回杜立碧的一审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3、与本案情况相同的陈某英诉杜立碧土地纠纷案,贞丰县人民法院(2012)贞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杜立碧返还陈某英土地,另给陈某英9688.20元补偿。陈某英不服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杜立碧除返还陈某英土地外,不能返还的土地再多给4万多元补偿。现就杜立碧起诉新鸿发煤矿而言,一审法院却区别对待,判决驳回杜立碧的诉讼请求。此不尊重法律的违法判案,只会错误引导杜立碧通过上访解决问题,亵渎法律尊严。
被上诉人贞丰县新鸿发煤矿答辩称:杜立碧主张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杜立碧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为:1、新鸿发煤矿与纳某村群众共同使用的道路所占土地,是余碧方、余某周、黄某元、陈某英、余某畅等农户的土地,在2004年时已经通过协商方式由赵某庞、颜某定、徐明伟等人出资改建为村组公路,至今是集体的公共基础设施。此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有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印证。杜立碧未经村委会核实,私自以村委会名义编制虚假证明,虽加盖村委会公章,但已被法院核实为不实证明,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不可信。2、杜立碧主张租用陈某英的土地并给付10多万元租金的土地,是杜立碧家的荣盛煤矿使用并位于荣盛煤矿轨道往下的转弯处和紧邻余某畅的房屋后面,并非本案争议的村集体道路用地。此有陈某英在接受法院调查时的陈述印证,而杜立碧对此关键证据却称不清楚,可见其对于享有权利土地的情况是不清楚的,欲借用无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3、杜立碧依据几张照片拟证明“在2013年扩宽公路1米多”,但从照片反映的情况看,并无道路扩宽的任何内容,仅仅是路面维护平整的事实。
二审中,贞丰县新鸿发煤矿现实负责人陈沛荣提交了1、落款日期为2002年10月11日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落款日期为2002年10月11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3、落款日期为2003年3月4日《合伙修路第一段结账》复印件一份;4、落款日期为2004年2月12日的《公路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争议路段的管理使用权归贞丰县新鸿发煤矿。杜立碧的质证意见是:这些转让协议上的路是另外一段,是从花红树煤矿煤坝转弯下来的一段路,不是争议的这段路。争议这段是我家自己挖的。
合议庭认证意见是:确认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争议的从贞丰县挽澜乡至纳某村公路路口进入贞丰县荣胜煤矿至余某周家长约221米,宽约5.3米、4.2米、4.4米、4.5米、5.4米不等的弯曲路段的性质是通组公路,还是杜立碧家为经营原花红树煤矿、现荣盛煤矿而在其承包地上所修建的通道;2、贞丰县新鸿发煤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运煤,从该路段通行是否侵害了杜立碧的物权;3、贞丰县新鸿发煤矿是否实施了扩宽道路侵害杜立碧物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从贞丰县挽澜乡至纳某村公路路口进入贞丰县荣胜煤矿至余某周家长约221米,宽约5.3米、4.2米、4.4米、4.5米、5.4米不等的弯曲路段,系杜立碧家为开办花红树煤矿及经营整合后的荣盛煤矿而用自家承包地及加上与其他村民调换地或租用地修建而成的,用于煤矿生产经营及运煤的通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杜立碧户对用自家承包地及加上与其他村民调换地或租用地修建而成的,用于花红树煤矿及整合后的荣盛煤矿生产经营及运煤的争议路段,即从贞丰县挽澜乡至纳某村公路路口进入贞丰县荣胜煤矿至余某周家长约221米,宽约5.3米、4.2米、4.4米、4.5米、5.4米不等的弯曲路段,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用益物权。贞丰县新鸿发煤矿因其所举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实该争议路段演变情况,故不能认定为包含争议路段在内的从贞丰县挽澜乡至纳某村公路路口进入贞丰县荣胜煤矿至贞丰县新鸿发煤矿之间的主要供煤矿生产经营及运煤的通行道路的管理使用权均属贞丰县新鸿发煤矿,只能认定连接争议路段至贞丰县新鸿发煤矿之间的路段,属贞丰县新鸿发煤矿管理使用。理由为:分析贞丰县新鸿发煤矿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1、2002年10月11日《土地转让协议书》,证实合伙人颜某定、闵某华、赵某庞、颜某有与余某周、余某方、余某畅达成修建连接争议路段至贞丰县新鸿发煤矿之间的路段占用土地转让协议进行补偿。该协议中,无杜立碧之子黄某红的签名,此为漏洞一,即不能判定黄某红是否为合伙人。且即使其是合伙人,那么其将争议路段用于与他人合伙的行为是否有效,能否约束花红树煤矿或其他家庭成员,不能判定。2、2002年10月11日《收条》,证明黄某元于当日领取占用土地补偿费4550元。而2003年3月4日《合伙修路第一段结账》中,罗列有黄某红老路补偿费18450元+黄某元土地补偿费4550元=23000元。合计修路费84070元÷4户=每户承担21017.50元。四户为袁某定、袁某友、王某礼、黄某红,其中黄某红承担额为21017.50元,已付补偿23000元,应进1982.50元。在场人为袁某友、袁某定、王某礼、小海洋。经核实黄靖,小海洋不是黄某红,是黄某林,且不能确定是否四人自己签名。现实负责人陈沛荣在二审会见笔录中称,黄某红是合伙人,其出资是用老路补偿费18450元+黄某元土地补偿费4550元的部分=21017.50元作为出资。3、2004年2月12日颜某有、赵某庞与鸿发煤矿、大地煤矿、毛某平、刘某、罗成氏签订的《公路转让协议》,证明花红树到仓边的公路段,原修路和土地补偿兑现费用共计10万元。之前是四股,即大地、毛某平、孙某明、赵某庞各一股,现因颜某有、赵某庞的煤矿不再开办,也不再使用和管理该路,故由受让方摊其出让方的总公路股份,即由受让方一次性补助出让方公路股份25000元,涉及到该段路以后的管理、维护、使用,由受让方负责,出让方必须提供给受让方关于该公路的原始依据,以后该段路涉及到政策因素不再使用该路,无论那一方退股后剩下的股东承担。此证据存在的漏洞是:合伙人为袁某定、袁某友、王某礼、黄某红共同修建的公路,如何变更成大地、毛某平、孙某明、赵某庞各一股的,袁某定、袁某友、王某礼、黄某红之间是否已进行清算,该颜某有、赵某庞与鸿发煤矿、大地煤矿、毛某平、刘某、罗成氏签订的《公路转让协议》能否约束到黄某红,不能确定。据此,贞丰县新鸿发煤矿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当然地证明:黎发亮享有包括争议路段在内的通道管理使用权,而陈沛荣从黎发亮处转让新鸿发煤矿,即当然地将黎已取得的公路管理使用权一并转让,且之前的公路股东之间已转让清楚其他的股份。据此,应认定为争议路段是否被列为黄某红入股财产而改变性质为合伙财产后又被转让的历史沿革不清。
二、以本案二审生效判决为临界点,此前贞丰县新鸿发煤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运煤,从该路段通行并未侵害杜立碧的物权。
鸿发煤矿几经变迁,至黎发亮等合伙经营贞丰县新鸿发煤矿期间,均一直在包含本案争议路段在内的从贞丰县挽澜乡至纳某村公路路口进入贞丰县荣胜煤矿至贞丰县新鸿发煤矿之间的主要供煤矿生产经营及运煤的通行道路通行,在此期间,杜立碧及家人并未提出异议。无论杜立碧家庭系基于何因未提出异议,但均不能否认其未主张权利即视为容忍的事实。因为容忍且该通道目前系贞丰县新鸿发煤矿从事生产经营及运煤的必经通道,故在通道权属未厘清确定前,不应认定为侵权。据此,贞丰县新鸿发煤矿无需赔偿本案二审生效判决确定前的通行损失,杜立碧上诉主张赔偿损失3万元的请求于事实无据。
三、贞丰县新鸿发煤矿实施了在争议路段进行维修(修水泥混凝土路面)的行为,于2014年2月13日遭遇杜立碧及家人的阻挠,其维修行为侵害了杜立碧的物权。
容忍通行并不等同于容忍维修,故贞丰县新鸿发煤矿实施的在争议路段进行维修(修水泥混凝土路面)的行为,侵害了杜立碧户对争议路段的用益物权,杜立碧及家人于2014年2月13日阻挠维修的行为构成自力救济。因阻挠及时,并未维修成功,故贞丰县新鸿发煤矿亦无需承担该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杜立碧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成立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杜立碧户为本案争议的从贞丰县挽澜乡至纳某村公路路口进入贞丰县荣胜煤矿至余某周家长约221米,宽约5.3米、4.2米、4.4米、4.5米、5.4米不等的弯曲路段的用益物权人。
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上诉人贞丰县新鸿发煤矿立即停止在争议路段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运煤,立即停止对争议路段进行维修、管理等。
贞丰县新鸿发煤矿若有条件另开通道的,应另开通道。若必须从争议路段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运煤,则可与杜立碧户另行协商解决。
四、上诉人杜立碧的其余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25元,由被上诉人贞丰县新鸿发煤矿负担550元,上诉人杜立碧负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慧兰
审 判 员 付 君
代理审判员 刘金洲
二0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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