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兴与被上诉人邹胜金、张光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兴。

委托代理人欧阳静,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虹,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胜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光华。

上诉人马兴与被上诉人邹胜金、张光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13年9月16日,邹胜金委托张光华驾驶贵*7-1***6号微型拖拉机运送方木条到清水河,途经马兴家房屋侧面路段时,因车辆出现故障,在倒车时不慎侧翻,车上木材滑落到马兴家房屋板面上。马兴认为对其房屋造成损坏,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张光华随即通知邹胜金并要求其到场处理,邹胜金到场后因与马兴发生争执而未转成。2个月后,经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处理,车辆被拖走,根据施救车驾驶员的安排,马兴将木材堆放在马兴的停车位上并用篷布盖上。2014年9月,马兴认为木材摆在外面时间长了易腐烂,再则希望腾出停车位,就请人将木材搬到自家房屋内堆放。从事故发生次日起,邹胜金曾几次到现场与马兴协商拖走木材事宜,马兴则要求其将张光华通知到现场并证实木材属其所有,最终均因邹胜金未提供木材权属证明及张光华一直不到现场而协调未果。

一审原告邹胜金诉称:2013年9月16日邹胜金与江西中康建筑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出售1928条方木条给江西中康建筑有限公司用于兴义清水河自备电厂建设。方木条规格为*m×*.05m×0.07m,价格为人民币*0元/条。邹胜金委托张光华将方木条从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邹胜金的木材加工厂运至兴义市清水河自备电厂交货,并填写了送货单。张光华驾驶贵*7-1***6号微型拖拉机运送方木条,行至马兴房屋旁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方木条洒落在被告的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张光华通知邹胜金自行到交通事故处转运木条,责任承担的问题另行处理。邹胜金同意该意见。邹胜金到交通事故处转运木条时,马兴阻止转运,认为车辆碰撞其房屋导致房屋损坏,要求赔偿。邹胜金声明交通事故的责任有张光华承担,自己与交通事故无关,马兴无权扣留木条。马兴不容邹胜金申辩,坚持不准转运,后邹胜金与马兴联系多次无果。马兴扣留方木条的行为侵犯了邹胜金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返还责任。马兴扣留方木条后未妥善保管,将方木条堆放于室外,一年余的日晒雨淋,现方木条已经腐烂不能使用,遗失等,马兴应按当时的价格19280元折价赔偿原告。当天卖给清水河自备电厂的方木条是4000条,第一车2072条已经送到买方,这一车1928条由于翻车没有送到。故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马兴返还邹胜金的方木条1928条、折价赔偿人民币19280元;判令马兴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兴辩称:翻车近2个月后,驾驶员张光华是跑了的,邹胜金到现场说木条是他的,但是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以马兴要求邹胜金将张光华叫到现场进行确认,但邹胜金始终没有将张光华叫到现场进行确认。翻车2个月后,兴义市交警大队的干警到现场进行处理,当场安排马兴将车上的木材卸在马兴停车的位置堆放,并用篷布盖上。大约在9月中旬,邹胜金到马兴家看木条,说木条已经损坏,建议为马兴和驾驶员做调解工作,但因为双方没有到现场,未调解成。鉴于木材堆放在外边,担心遭日晒雨淋损坏,同时也为了便于停车,马兴才叫妻子请人将木材搬到房屋内堆放,腾出停车位。邹胜金既然认为木材是他的,在木材没有损坏前为何不提出解决的方案,也未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来主张权利,让木材堆放在马兴家一年多,占着马兴家地点。马兴不但不承担赔偿责任,还看管了一年多的时间,木材不管是谁的,谁都应当支付看管的费用。

第三人张光华述称:翻车以后,张光华及时打电话给邹胜金,叫他去出事地点转木材,邹胜金叫了连驾驶员一共五人去转木材,但马兴要求赔偿50万元,所以没转成。第二天张光华叫了七、八个人去跟马兴商量,一起去的朋友说愿意赔1至2万元,马兴说没问题,但是得保证其房屋30年或50年不出问题,故未果。之后,张光华也主动和马兴协调五、六次都没有结果。期间,马兴主动在电话中跟张光华协调几次,但都没有达成一致,马兴在电话中称只需2万元可解决这个事情。

一审认为:邹胜金将自有的木条交由张光华运输,双方之间在法律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的,适用运输合同法律规范调整;张光华在运输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侧翻车辆及货物是否对马兴的房屋造成损害,适用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范畴调整,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同时也在立案并进入审理程序;张光华在与马兴就车辆侧翻是否导致马兴房屋损坏发生争议后,不顾车辆和货物(木条)而长期离开,邹胜金与马兴之间因扣留木条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如果木条是翻车时造成的损毁,应由张光华依运输合同赔偿。如果翻车时没有造成木条损毁,而是马兴擅自扣留木条且未妥善保管造成的,则马兴应向邹胜金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光华在翻车时并未造成木条损毁,而且翻车后立即通知邹胜金转运木条,邹胜金到场后,马兴借故拒绝邹胜金取走木条而予以扣留,且未妥善保管,导致木条长时间露天放置而损坏。本次翻车事故即使导致马兴的房屋受损,承担侵权责任的也是张光华,当马兴与张光华之间就房屋受损问题达不成赔偿协议时,马兴应通过正当程序行使权利,而不是擅自扣留木条保障自己的侵权之债权。马兴擅自扣留邹胜金的木条追索侵权之债的行为违法,而且该行为造成邹胜金的木条损坏,违法扣留木条与木条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马兴应向邹胜金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邹胜金据此提出要求马兴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在事故发生后,邹胜金及张光华都怠于行使权利,没有及时采取法定的救济渠道以确保财产免遭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二人应对财产损害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案中的木条已实际造成损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邹胜金遭受损坏的木条是以人民币10元/条的价格卖给江西中康建筑管理有限公司用于兴义清水河自备电厂建设之用,邹胜金提出的按照该销售合同的单价来确定财产损坏的价值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依法成立,予以支持。邹胜金放弃对张光华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兴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邹胜金木条经济损失19280元的60%即11568元;二、被告马兴在赔偿前列损失后,木条的残值归其所有;三、驳回原告邹胜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邹胜金承担61元,被告马兴承担8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马兴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邹胜金、张光华承担木条损失19280元的60%即11568元。其上诉理由为:1、产生的经济损失完全是由邹胜金、张光华拖延造成,应由二人自行承担。在2013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光华弃车而跑,经马兴多次寻找均不露面。事故发生当天,交警来现场拍了些照片后,没有对翻倒的车辆及木条作出处理就走了,马兴只得任由车子和落下的木条一直散乱地倒在门口。2013年11月28日,距离事故发生后两个多月后,才有一个叫“荣程修理厂”的修理工说是受交警委托将车拖走。由于车上还装有木条,无法拖车,修理工就让马兴请人将木条卸下堆放在路边,并用篷布盖好,也没有说明交给马兴保管。关于该情况修理厂还给马兴出具了书面证明。在事故发生十多天后,邹胜金到马兴家,只是问马兴发生事故和房子受损的情况,并没有说他是货主。交警把车拖走后,邹胜金才讲明他是货主,但只是口头上讲,却拿不出任何单据、发票等来证明。交警通知调解解决处理此事时,邹胜金、张光华均没有去。木条堆放在路边挡着马兴及其家人出入、停车,十分不方便,马兴一直叫邹胜金、张光华来处理,他们都说有事让别人来,或打电话来,但就是不露面。马兴只有打电话给张光华,告诉他只需2万元就可以解决这个事情,大家尽快处理,结果张光华一直没有回复,木条也一直放在路边无人照管。马兴无奈之下,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法院,法庭告诉马兴说等到他们找到邹胜金、张光华就通知马兴,结果还没有等到法庭通知,邹胜金先把马兴告了,法院判决马兴承担60%的木条损失。马兴认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完全是由邹胜金、张光华自行拖延造成,邹胜金称木条是他的,被马兴扣下不准转运,但其并未在第一时间起诉,而是在木条腐烂了才起诉。木条也不是5、6个月的时间就会腐烂。期间,交警主持调解,邹胜金、张光华不去,马兴主动请张光华协商也不去。木条没有交给马兴保管,一直堆放在路边,之所以会腐烂,完全是因为邹胜金、张光华疏于照管所致。马兴承担60%的木条损失极不公平。

上诉人马兴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邹胜金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邹胜金应张光华的要求到事故现场转运方木条,马兴不准转运,邹胜金反复重申邹胜金与交通事故无关,马兴扣留邹胜金所有的木条无理。张光华亦申明方条系邹胜金所有,马兴不应扣留方木条,房屋损害问题由其与马兴处理并赔偿。交通事故的当天三人协商无果。之后,张光华又多次与马兴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并要求马兴准许邹胜金转运木条。马兴一直坚持不公平的赔偿要求,坚持扣留方木条。在第一次协商中,邹胜金向马兴出示了送货单,并告知了身份信息、联系电话,马兴也在上诉状中避重就轻的承认“在事故发生后十多天后,另一个被上诉人邹胜金到我家”。马兴称邹胜金没有说明自己是货主不是事实,表明身份不会给邹胜金带来任何危险和不利,邹胜金没有任何理由隐瞒自己的身份。本案中交通事故未造成木条的损坏,转运非常方便,邹胜金请车继往前运一段路即可交货,几乎无损失,在此前提下任何货主都会选择自行转运,不会等待交通事故的处理。张光华通知了邹胜金自行转运方木条,而邹胜金同意。马兴认为邹胜金“不参加交警的调解”不是事实,邹胜金从来没有接到过交警的调解通知。马兴认为“不知道邹胜金是货主”,邹胜金为何“不在第一时间起诉”等纯属无理狡辩,更无证据证实其主张。马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马兴的上诉。

二审中,被上诉人邹胜金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光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马兴是否违法扣押邹胜金所有的木条并构成侵权;马兴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邹胜金委托张光华驾驶贵*7-1***6号微型拖拉机运送方木条到清水河,途径马兴家房屋侧面路段时,因车辆出现故障,在倒车时不慎侧翻,车上木材滑落到马兴家房屋板面上。马兴认为对其房屋造成损坏,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张光华随即通知邹胜金并要求其到场处理,邹胜金到场后因与马兴发生争执而未将木条转运。事故发生两个月后,经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处理,张光华驾驶的车辆被拖走,根据施救车驾驶员的安排,马兴将木材堆放在马兴的停车位上并用篷布盖上。2014年9月份,马兴认为木材摆在外面时间长了易腐烂,再则希望腾出停车位,就请人将木材搬到自家房屋内堆放。从事故发生次日起,邹胜金曾几次到现场与马兴协商拖走木材事宜,马兴则要求其将张光华通知到现场并证实木材属其所有,最终均因张光华一直不到现场而协调未果。2014年10月23日,邹胜金以“马兴扣留其木材造成损害”为由诉至一审,请求判令马兴返还其方木条1928条、折价赔偿人民币1928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经本院审判系统查询,马兴于2014年10月21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张光华。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马兴是否违法扣押邹胜金所有的木条并构成侵权的问题。本案中,根据邹胜金提供的《运货单》及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争议的方木条属于邹胜金所有的事实;结合邹胜金提供的照片、《运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邹胜金将方木条交由张光华运输的事实,以及木条被张光华运输到马兴家门口时,因张光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的车辆侧翻在马兴家院坝内,张光华、马兴因房屋的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协商未果,邹胜金、马兴因涉案木条的转运、返还问题产生争议的事实;同时,据马兴陈述称“邹胜金曾向其主张系木条的所有人,但未提供依据”,而争议木条于事故发生后一直堆放在事故现场,后马兴又将木条存放于自家房屋中。以上事实足以认定马兴以房屋受损为由,阻止邹胜金将涉案的木条转运、取回,扣押涉案木条的事实。关于马兴委托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称马兴扣留涉案的木块系自助行为一节,经查,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形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施加扣押、约束或其他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而认可的行为。自助行为以必要为前提,并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必须事后及时提交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中,马兴在认为其房屋受损后且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并未及时提交国家有关机关处理或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涉案的木条进行保全或依法扣押、处理,而从本院审判系统查询的情况来看,马兴起诉张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年有余,马兴称于2014年3月28日提起诉讼遭拖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马兴的行为不符合自力救济的特征,不构成法律认可的自助行为。马兴与张光华发生纠纷后,未能通过合法手段、途径进行救济,而是采用非法扣押诉争木条的方式、手段、途径进行救济。马兴采用非法扣留财产的方式主张权利,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该木条无论是属于邹胜金、张光华所有,还是属于其他人所有,并不影响马兴违法扣押并构成侵权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马兴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马兴违法扣押邹胜金所有的涉案木块,未妥善进行保管,致使涉案木条大部分腐烂、损毁,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同时,本案中,邹胜金所有的木块在被扣押后,邹胜金作为长期从事木材生产、加工、销售的人员,应当知道木条长期因日晒雨淋会造成腐烂,但未及时通过诉讼等相应途径寻求救济,消极主张权利,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光华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配合邹胜金、马兴对涉案的木块进行协商处理,亦未采取相应的积极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扩大,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就马兴、邹胜金、张光华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马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上诉人马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君

代理审判员  刘金洲

代理审判员  罗 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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