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新喜诉被告潘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3
原告黄新喜,住本市,现住本市。

被告潘天胜,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王明,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新喜诉被告潘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潘天胜于同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黄新喜提交的借条上的签名等进行鉴定,因原告黄新喜未提供借条原件而使鉴定未能进行。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喜与被告潘天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新喜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在铜仁打工认识后,关系相处很好,同年腊月24日下午,被告以资金紧及买车少钱为由找我借钱47000元,同时借条写明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偿还,所借款在2年内偿还。如期不付用家产抵押,被告采取欺骗手段把我钱拿到后,利息一分未付,我多次寻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躲而不见。从借钱到现在10年之久,一直找不到人,电话也打不通。为此,原告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新喜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借条复制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农历12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的事实。

被告潘天胜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47000元,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成立,且按原告的所诉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潘天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对外委托办的通知,证明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形成方式进行鉴定,因原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借条原件,鉴定无法进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其提交的借条复制件提出,原告出示的是复制件,而不是原件,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之事,其内容约定了借款期限,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对外委托办的通知认为,我把被告照下后打印出来的借条交给了委托办,借条原件被被告调换了,我没有借条原件,被告对对外委托办的通知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和本院对外委托内的通知,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出示的借条复制件,未有原件核对,且被告不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一份借条复制件到本院起诉称被告于2003年农历12月24日向其借款47000元。原告出示的借条复制件内容为:“2003年(农历腊月24日下午)潘天胜借黄新喜四万柒仟元,用于购车,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用所有家产作借款抵押,借款期限为贰年,到期不还,其家产尽由出借方(黄新喜)处理。”,复制件上除签名和盖章处的“潘天胜”外,其余均为打印内容。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原告所述借款之事,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复制件,不能鉴别借条上的签名是否系被告所写,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即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所述借款之事不能采信。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即使原告能提供借条原件证明其被告于2003年农历12月24日向其借款,但其内容约定偿还的期限为两年,被告在本案提出原告的诉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原告在本案未提供证据证明多年来向被告催收借款,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请求保护的两年诉讼时效,其权利同样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新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元,已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黄新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胜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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