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杜朝辉,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先后生育了两个儿子,现均外出打工。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原告为此在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为了家庭又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没有改变其恶习,继续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致原告2013年离开被告至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忍受,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完全破裂,原告为了自己的幸福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财产三间两层平房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原、被告及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持证人张某某的《结婚证》原件1本及复印件1 份1页,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平塘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2015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1页,平塘县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纠纷证明》复印件1份1页,平塘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矛盾纠纷,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村委会、村调解委员会、派出所多次调处,原、被告双方纠纷仍不能得到解决。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诉讼费用由谁负担等问题。
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6年4月3日生育长子王华甲,1998年11月12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现两个孩子均已外出务工。2011年原、被告与某某村田坝组张某某购买了位于某组二间二层平房一栋,价值30100元。2012年2月1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撤回起诉。现双方无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财产的分割问题不再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但是,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经本村多次调解被告不予理睬,被告总是不参与。2011年原、被告入住某某村某组后长期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经某某镇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平塘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面解决双方仍未能和睦相处。2012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被告殴打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因家庭关系长期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长期紧张,经村委会、村调解委员会、派出所多次调处,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不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于财产的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不再作出处理,应尊重原告的意思表示。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廷宽
人民陪审员 王立政
人民陪审员 谢兴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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