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系贵州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敖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廷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某、被告秦某某及其代理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在平塘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分别于2012年5月3日、2014年8月18日生育长子秦某乙、长女秦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家庭矛盾不断,被告的脾气尤为暴虐,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多次请求平塘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处理;且被告长期在外与一位姓廖的女人私混在一起,还唆使该名女生辱骂、殴打原告。鉴于被告的行为已完全破坏了夫妻的感情,再无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毫无和好的可能,完全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秦某乙、秦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判决分割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请求判决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但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80 000元;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1、在某某乡购买地基一宗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目前被告家家庭成员有原、被告、父母、兄弟等5人,且购买该地基的款项系被告的父亲在某某信用社贷款80 000元来购买的,现该贷款尚未还清,原告要参与分割应当共同偿还该贷款;2、债权254 652元也属于家庭成员共有。2011年原、被告在家无事可做,便与父母、兄弟协商后在某某街上经营一个装潢门市,目前是被告的父亲与兄弟在经营,而被告在外联系业务,被告在外联系业务的过程中是有一部分客户赊账,被告经常是边做边收,账本上虽体现有20来万元,原告在起诉前,被告就收了64 751元用于归还部分货款与家庭开支,未收的有54 019元,未完工的有59 695元尚需完善,现因履行不能客户拒绝给付,完工后由于质量等因素又坏的有26 992元,该项客户拒绝给付无法收回;3、原告称现经营的门市货物价值20 000元,现货物值3000元,该货物也属于家庭共有财产;4、某BG5T20货车一辆与原告所说的价值20 000元相当,现正在一家修理场维修,尚需维修费9000余元,该车虽以被告的名义登记,但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关于家庭债务,原告在诉讼中只提债权,对债务却一点不提。被告除了家父在信用社的贷款80 000元外,尚有部分装潢材料款未付和外债共计人民币93 450元,均属于家庭债务,原告应共同偿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性别、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2、持证人敖某某的《结婚证》原件1本及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系合法的;
3、平塘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2014年12月11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被告长期与姓廖的女子厮混在一起,并教唆该名女子殴打原告,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助,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
4、2015年3月17日平公(通派)调协字[2015]某号《平塘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2页以及彩色照片7张,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存在过错;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楼某存处购买东风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某BG5T20(原车牌号为某B6338J),并已办理货车的过户手续,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现车牌号为某BG5T20(原车牌号为某B6338J)的普通货车的过户情况;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车牌号为某BG5T20(原车牌号为某B6338J)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
8、《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车牌号为某BG5T20(原车牌号为某B6338J)普通货车投保的金额;
9、《录音材料(文字整理)》1份2页,并当场播放录音,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在通话的过程中,被告在录音通话材料中承认对外享有24万元的债权,该债权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而不是家庭的共同财产;
10、门面货物照片三张及债权账本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某某农贸市场经营一间铝合金门面,起诉之时门面的货物价值20 000元以及在经营的过程中共同享有对外债权254 652元;
11、徐某某2013年1月18日书写的《收条》复印件1份1页及黄某某2010年10月7日书写的《收据》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开发商黄某某购买地基一宗,被告又从徐某某处购买该宗地基,价款92 880元,该款已付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与被告家庭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7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被告整个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兄弟姐妹未分家,仍是整个家庭成员关系;
2、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2015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从某某乡徐某某处购买的地基是被告父亲秦某丁从该行贷款80 000元购买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3、2015年4月23日《销货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使用的某BG5T20货车在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该车维修使用的材料情况和维修费8290元,已支付3000元,尚欠5290元;
4、《销货单》原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8日、2015年5月24日、2015年5月25日在装潢材料批发部进货、付款等相关情况;
5、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尚欠李某某铝合金大门款12 650元;
6、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尚欠刘某某材料款
13 456元;
7、债权账目核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债权账目名单经被告核算后,对收清、未完工、未收清的账目被告进行了核算。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中的协议书、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1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理由是只有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属于无中生有,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材料,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照片不认可,理由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打伤的,因该证据与公安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录音没有时间,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证据10不认可,该账本不是原始账本,有些都是重复的,因这两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债权账目核算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照片中的货物价值不认可,因门面货物价值是否值20 000元,应有相关评估资料进行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超过举证期限,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依法不予质证,不认可,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单凭销货单不能说明被告分别欠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欠款12 650元、13 456元,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在举证通知书上明确的举证期限是开庭时法庭辩论终结前,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因证据1 是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2与被告向徐某某购买地基的时间节点相印证,证据3、证据4、证人李某某和证人刘某某的证实,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本院对以上均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两个小孩由谁抚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有利,抚养费如何确定,购买的地基、车辆、对外债权、对外债务、经营的装潢门面是夫妻共同财产或是家庭共有财产,诉讼费用负担等问题。
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在平塘县某某镇做生意相互认识并恋爱,2010年农历9月2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3日生育长子秦某乙,2014年8月18日生育长女秦某丙。2011年在某某农贸市场经营一个装潢门市。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某某乡徐某某购买得地基一宗,价款92 880元,该宗地基系开发商黄某某于2010年10月7日转让给徐某某,至今未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2013年9月30日被告从楼某某处购买东风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某BG5T20(原车牌号为某B6338J),且已办理货车的过户手续。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被告至今与被告的父母、兄弟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分家另行居住,仍是整个家庭成员关系。在经营门市的过程中有对外债权217 553元。现有债务为2014年6月8日的货款28 821元、2015年5月24日的货款3373元、2015年5月25日的货款1107元证人李某某的货款12 650元、刘某某的货款13 456元。对于货车修理费5290元以及被告父亲秦某丁在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贷款80 000元,应视为共同债务。2014年12月11日原告怀疑被告与廖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到廖某的住处与廖某发生撕扯,后经平塘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处理未获结果。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互殴,经平塘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2015年5月5日原告离开被告外出至今。原告外出后,被告仍继续经营装潢门市,现门面尚存部分装潢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做生意自由恋爱便同居生活,双方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的婚姻关系基础相对牢固。原告诉称,被告的脾气尤为暴虐,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多次请求平塘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处理;且被告长期在外与一位姓廖的女人私混在一起,还唆使该名女生辱骂、殴打原告。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原告虽提供了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和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询问笔录仅证明原告怀疑被告与廖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导致原告与廖某发生撕扯。原、被告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亦证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互殴。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双方虽对离婚和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但对小孩抚养费的确定、家庭财产和对外债权债务等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现小孩秦某丙至今未满一周岁,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出发,小孩秦某丙仍在哺乳期内需要来自父母的关爱,作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给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双方应多为子女考虑。原、被告只要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真诚相待、正确对待整个家庭关系,双方在互谅互让、相互信赖的基础上,家庭关系是能够和睦相处的。因此,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保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关系,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568.50元,由原告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廷宽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陆龙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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