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启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同年7月18日生育小孩徐某甲。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因小孩上学学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双方的手机摔在地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母亲听见后,随即一同殴打原告,后在邻居的劝阻下才得以阻止。为此,诉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用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带走个人衣物及洗漱用品;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在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84000元的前提下,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尚有16600元的工资未结算,应在结算后再平均分配;被告同意原告的随身物品由原告带走;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是否准许;双方共同财产有哪些,怎样分割;债权债务有多少,怎样处理;诉讼费怎样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及小孩徐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信息;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是合法的。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情况: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农历正月18日按家乡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1年7月18日生育女孩徐某甲。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是在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的情况下才同意离婚,原告又不同意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启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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