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礼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荣武。
上诉人陈应伦与被上诉人罗荣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应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应伦及委托代理人王礼刚,被上诉人罗荣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罗荣武、罗某金、罗某林、王某福因天生桥水电站建设成为外迁移民,罗荣武等人搬迁至安龙县新安镇落户。后罗荣武、罗某金、罗某林、王某福与安龙县新安镇某村某组村民陈应伦协商筹建安龙县某机制砖厂。安龙县建设局于1994年5月21日下发安建(1994)13号文件,同意罗荣武、陈应伦等新建安龙县某机制砖厂,选址位于新安镇某村某组。
1994年7月6日,安龙县某机制砖厂与安龙县新安镇某村某组签订一份临时用地协议,约定安龙县某机制砖厂临时征用安龙县新安镇某村某组陈应伦位于某地处(地名)的承包责任地3.265亩(旱地1.181亩,水田2.084亩)用于建厂,使用期自1994年9月30日至1997年9月30日。安龙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14日下发安府通(1994)52号文件《关于某机制砖厂临时用地的批复》,同意安龙县某机制砖厂临时使用安龙县新安镇某村某组集体耕地3.265亩作取土烧砖之用,使用期自1994年9月30日至1997年9月30日。
1995年2月28日,安龙县某机制砖厂再次与安龙县新安镇某村某组签订一份临时用地协议,约定安龙县某机制砖厂临时征用陈应伦承包的集体土地5.495亩(旱地2.112亩,水田0.383亩)作为砖厂临时砖场、土窑、轮窑、车道等,使用期自1995年2月28日至1998年2月28日。
1995年2月28日,罗荣武、罗某金、罗某林、王某福、陈应伦作为投资方(甲方),陈应伦作为供地方(乙方),共同签订《合伙股份协议书》,约定由罗荣武投资45000元,罗某金投资35000元,罗某林投资15000元、王某福投资32200元,陈应伦以被征用水田2.467亩、旱地6.293亩(合计8.76亩)三年供取土年产值15516.59元入股兴办机制砖厂。1995年5月9日,安龙县某机制砖厂在安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号为2******2,经济性质为私营股份制企业,罗荣武任厂长和法定代表人,陈应伦任副厂长,罗某金任会计,罗某林任出纳,王某福任技术人员,安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安龙县某机制砖厂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龙县某机制砖厂《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记载,该厂经营场所为新安镇某村某组某地,经营期限为1995年5月8日至1998年5月8日。
1995年9月10日,经安龙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安龙县新安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新安镇某村某组(乙方)签订《移民安置调整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为确保天生桥以及水电站的早日建成使用,妥善安置好库区移民的生产生活,按照安龙县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对新安镇某村移民安置点进行了土地丈量及土地上附作物的清点工作,新安镇某村某组同意将本组集体土地32.68亩(稻田4.295亩,旱地28.385亩)给新安镇人民政府作安置移民用地。所调整的土地面积界线,以调整地形图为准。安龙县新安镇人民政府在甲方一栏盖章,安龙县新安镇某村某组代表蒲某伦在乙方代表一栏签字。安龙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代表符某龙在主持协议单位一栏签字,安龙县新安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代表钱某贵在参加单位一栏签字,安龙县新安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参加单位一栏加盖公章。同日,经安龙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安龙县某机制砖厂同安龙县新安镇某村某组签订了两份《征地协议书》,第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安龙县新安镇某村某组)同意甲方(安龙县某机制砖厂)依法征用乙方位于某地的集体旱地1926平方米作建厂用地,甲方按每亩3500元的补偿补助标准一次性付乙方土地补偿费5778元,安置补助费4337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助费3309.44元,合计人民币13424.44元;第二份协议约定:乙方(安龙县新安镇某村某组)同意甲方(安龙县某机制砖厂)依法征用乙方集体土地29.808亩(水田4.295亩,旱地25.513亩)作建厂用地,甲方按每亩水田4500元,旱地3500元的补偿标准一次性给付乙方土地补偿费55385.25元,安置补助费39928.31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助费13309.44元,合计人民币108623元。安龙县某机制砖厂代表罗荣武在甲方代表一栏签字,安龙县新安镇某村某组代表蒲某伦在乙方代表一栏签字。安龙县新安镇人民政府代表杨某祥,安龙县国土资源局代表符某龙,安龙县新安镇某村民委员会代表谢某权、钱某贵、叶某贵在协议落款处签字,安龙县新安镇人民政府、安龙县新安镇某村民委员会在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安龙县新安镇某村某组土地承包户户主陈应伦等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征地协议签订后,安龙县某机制砖厂按被征地面积向被征地农户发放征地款,陈应伦被征用水田2.467亩,旱地6.493亩,共计8.76亩,按协议约定应领33827元,陈应伦实际领取了16913.50元。
在安龙县某机制砖厂向被征地农户支付土地征用款后,安龙县水库移民办将《关于调整土地安置移民的报告》报送安龙县人民政府,安龙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26日下发了安府通(1995)113号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同意将安龙县新安镇某村某组的集体土地32.68亩(其中水田4.295亩,旱地28.386亩)调整给新安镇作安置罗荣武等移民用地。
1998年11月23日,安龙县某机制砖厂将经营权转包给黄某国经营,后双方因承包发生纠纷经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决,2000年6月22日,安龙县某机制砖厂收回经营权。但之后安龙县某机制砖厂并未开展经营活动。
2000年12月8日,安龙县人民政府向安龙县某机制砖厂颁发安集用(2000)字第01****2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安龙县某机制砖厂”,土地所有制为“集体”,用途为“企业”,使用权面积为“叁拾贰点陆捌亩”,土地坐落于新安镇某村某组某地。
2006年9月13日,安龙县房产管理局向安龙县某机制砖厂颁发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20****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安龙县某机制砖厂”,房屋坐落在“新安镇某村某组某地”,土地证号“集200********14”。
2011年4月19日,罗荣武注册成立安龙县新型墙体免烧砖厂,并向安龙县工商局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名称为“安龙县新型墙体免烧砖厂”,经营者姓名为“罗荣武”,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某地”。
2003年以后,陈应伦以安龙县某机制砖厂临时用地期限已满且未续签用地手续为由,便在其被安龙县某机制砖厂征用的部分土地上进行耕种经营。2004年6月2日,罗荣武、罗某金、罗某林、王某福以陈应伦侵占安置罗荣武等移民用地为由,诉至安龙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应伦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7月30日作出(2004)安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以“争议土地权属归安龙县某机制砖厂享有,罗荣武、罗某金、罗某林、王某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罗荣武、罗某金、罗某林、王某福的起诉。2011年9月3日,安龙县新型墙体免烧砖厂以陈应伦侵占其土地为由,诉至安龙县人民法院,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陈应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兴民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以“安龙县新型墙体免烧砖厂系个体工商户,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适格的当事人应为罗荣武”为由,撤销安龙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驳回安龙县新型墙体免烧砖厂的起诉。
2013年6月26日,安龙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陈应伦、罗荣武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答复》,明确“罗荣武等移民通过征地后,经批准调整使用的32.68亩土地,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归属罗荣武等移民管理使用,土地性质不变”。
2014年8月14日,罗荣武以陈应伦为被告,诉至一审,请求判令陈应伦停止对安龙县新型墙体免烧砖厂土地侵权,赔偿侵权造成经济损失。一审庭审中,罗荣武主张被陈应伦侵占的土地面积为6.293亩,陈应伦主张其实际耕种经营的土地面积为5.695亩,但罗荣武、陈应伦均认可双方争议土地为同一地块,包含于《安龙县水库移民调整土地安置移民地形图》中。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陈应伦、被上诉人罗荣武均认可2000年前后,因未及时到安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更换营业执照,安龙县某机制砖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其名称与国家驰名商标“长虹”存在冲突,之后安龙县某机制砖厂未向安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恢复办理开业登记,也未办理注销登记或进行清算。安龙县新型墙体免烧砖厂经营场所与安龙县某机制砖厂经营场所一致,安龙县新型墙体免烧砖厂使用的设备及土地等属于安龙县某机制砖厂。
一审原告罗荣武起诉称:1995年2月28日罗荣武、陈应伦等五人共同签订《合股股份协议书》、《股份承担贷款协议书》、《股东选举会议决定书》三份协议书,注册成立安龙县某机制砖厂。其中,罗荣武以45000元现金出资,陈应伦以使用期限从1994年9月30日至1997年9月30日的临时用地3.265亩、使用期限从1995年2月28日至1997年2月28日的临时用地5.495亩,合计面积8.76亩的三年产值15516.59元出资入股。1995年4月20日,陈应伦等股东离开砖厂。罗荣武于1995年5月9日领取《安龙县某机制砖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1996年7月17日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由于安龙县移民领导小组对移民安置项目的关心,安龙县人民政府文件《安府通(1995)113号文件》批复“县人民政府同意将某村某组的集体土地32.68亩(其中:水田4.295亩;旱地28.386亩)调整给你镇作安置罗荣武等移民用地。”该文件出台后,由临时用地转变为调整征用地,共征用陈应伦等12户的土地32.68亩,其中陈应伦被征用8.76亩。陈应伦等12户均在征地协议书和付款单上签字按手印确认。按照补偿标准,砖厂应支付陈应伦土地费33827元,陈应伦实领了16912.50元,另一半折抵被告入股股金15516.59元外,尚有1396.91元土地征用款未付给陈应伦,由于陈应伦差欠砖厂借款25894元,便将1396.91元土地征用款抵扣欠款。安龙县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12月8日颁发了安集用(2000)字第01*****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安龙县某机制砖厂法人代表罗荣武,土地所有者:集体,坐落:安龙县某村某组某地,土地用途:企业,使用权面积32.68亩。安龙县某机制砖厂于1996年8月9日点火烧窑成功,经营三年后,停产至2011年4月份。2011年4月19日申报安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安龙某机制砖厂使用权的32.68亩建设用地重新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522**********55,土地使用权面积32.68亩不变,重新认可的工商户:安龙县新型墙体免烧砖厂,负责人:罗荣武。2003年5月22日起,陈应伦公然非法侵占砖厂合法建设用地,侵犯砖厂合法使用权6.293亩土地耕种至今11年之久。现在应该由陈应伦归还非法侵占的6.293亩土地,并进行赔偿11年来给砖厂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56894元(赔偿计算公式依据为:按照陈应伦1995年2月28日与砖厂签订的三年产值15516.59元入股三年平均计算,每年赔偿金额平均年数5172.19元×11=56894元)。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陈应伦立即停止对安龙县新型墙体免烧砖厂土地的侵犯;2、请求判决陈应伦非法侵占砖厂合法土地耕种11年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56894元;3、由陈应伦承担本案件一切诉讼费。
一审被告陈应伦答辩称:安龙县新型墙体免烧砖厂用地系罗荣武1994年、1995年从陈应伦等村民的责任田地、自留地中租用而来。罗荣武临时用地使用到期后,与陈应伦口头协议,继续临时使用土地到2000年,并交土地租金到2000年2月。2000年2月起由于罗荣武将砖厂及土地一并转让给了其他人,后来的老板不知道土地的使用情况,没有与陈应伦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也没有任何人继续交纳土地临时使用租金,陈应伦就收回自己承包的5.695亩土地进行耕种管理,尚有3.265亩土地一直还被砖厂占用。罗荣武使用的土地系临时用地,而不是国家征用的土地,临时用地到期后,陈应伦有权收回自己承包的土地,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侵占罗荣武的土地,也就不存在争议土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
一审认为:安龙县某机制砖厂于1995年5月开办后,经安龙县政府调整安置以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对厂区内32.68亩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011年4月19日罗荣武将该厂更名为“安龙县新型墙体免烧砖厂”,并向安龙县工商局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2013年6月26日安龙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陈应伦、罗荣武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答复》,明确该土地“应归属罗荣武等移民管理使用,土地集体所有权性质不变”。国土资源局承担土地管理的责任,其出具的答复及县政府的颁证能够证明罗荣武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而陈应伦无证据反驳安龙县人民政府以及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相关证件及答复。从2000年至今,陈应伦以罗荣武使用的土地系临时用地,而不是国家征用的土地为由,耕种厂区内的集体土地,其行为侵害了罗荣武的土地使用权。对该争议土地的具体面积,罗荣武主张6.293亩,陈应伦辩称自己收回管理的是5.695亩,但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争议土地在《安龙县水库移民调整土地安置移民地形图》中,即在安龙县某机制砖厂集体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罗荣武要求陈应伦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罗荣武要求按签订的合伙股份协议书中的平均产值计算赔偿经济损失56894元的诉请,由于砖厂从1999年起停产至今,未从该争议土地中获取收益,且罗荣武并未提交赔偿请求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罗荣武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一审判决如下:一、陈应伦应立即停止在安龙县新型墙体免烧砖厂土地使用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二、驳回罗荣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罗荣武承担610元,陈应伦承担61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应伦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罗荣武的诉讼请求并由罗荣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陈应伦的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罗荣武没有要求相关部门征用土地,而是申请临时用地。一审法院没有就争议土地系被上诉人征用还是系临时使用进行确认。2、如果争议土地系被上诉人通过征用办砖厂,应当有安龙县政府及国土资源管理局合法的、相关的办厂用地土地征用手续。在办理了合法的土地征用手续后,才有管理使用权。3、被上诉人罗荣武建砖厂使用土地属于临时用地,根据《贵州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罗荣武临时征用的土地使用到期后拒不归还,系违法行为。4、安龙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的安集用(2000)字第01****2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内容不全,且没有政府批准用地的批复,不符合法律规定。5、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侵权责任法》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6、被上诉人违法超标、超期使用上诉人的土地办砖厂,一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判决被上诉人停止违法使用土地行为,撤除违法建筑、复垦并恢复上诉人土地原状,让上诉人能恢复生产,正常耕种土地。
被上诉人罗荣武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应伦的上诉,判令陈应伦立即停止对安龙县新型墙体免烧砖厂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并赔偿侵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0913.53元。罗荣武的答辩理由为:1、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2、罗荣武先后两次与上诉人签订临时征用协议,征用土地共8.76亩,后因移民增多,安龙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26日下发了安府通(1995)113号文件,将安龙县新安镇某村某组的集体土地32.68亩(含之前临时征用8.76亩)调整给新安镇作安置罗荣武等移民用地。安府通(1995)113号文件下发后,原罗荣武与陈应伦临时征用土地的协议已失效。3、在国家建设天生桥水电站过程中,安龙县1万余移民都是安龙县人民政府调整土地进行安置的。安龙县人民政府调整土地用于安置移民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除本案的移民安置点外,尚有安龙县万峰湖镇永和移民安置点,安龙县龙广镇移民安置点,安龙县新桥乡移民安置点等,移民安置已有20年之久,上诉人陈应伦不能用现在的法律法规推翻当时的移民安置行为。
二审中,上诉人陈应伦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罗荣武向本院提交一份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9月7日出具的安价鉴认字(2011)0192号《关于对安龙县新型墙体免烧砖厂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的结论》,拟证明安龙县新型墙体免烧砖厂被侵权造成的损失情况,由于该证据并非二审期间发现的新证据,且罗荣武未对被侵权造成损失情况及赔偿提出上诉,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安龙县新型墙体免烧砖厂是否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2、陈应伦在争议土地上耕种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安龙县新型墙体免烧砖厂是否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的问题。
首先,安龙县某机制砖厂同安龙县新安镇某村某组于1994年7月6日、1995年2月28日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明确由安龙县某机制砖厂临时征用陈应伦承包土地共8.76亩。1995年9月10日,安龙县新安镇人民政府与安龙县新安镇某村某组签订《移民安置调整土地协议书》,安龙县某机制砖厂同安龙县新安镇某村某组签订了两份《征地协议书》,该两份协议明确安龙县某机制砖厂征用新安镇某村某组集体土地32.68亩(含陈应伦承包土地8.76亩),该两份《征地协议书》已取代1994年7月6日、1995年2月28日的《临时用地协议》。后安龙县人民政府根据安龙县水库移民办报送的《关于调整土地安置移民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将包含陈应伦被征用8.76亩在内的32.68亩土地调整用于安置罗荣武等移民,并向安龙县某机制砖厂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安龙县某机制砖厂取得安龙县新安镇某村某组某地处32.68亩土地的使用权。同时,因为该调整土地的行为,陈应伦相应丧失了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其次,安龙县某机制砖厂歇业后,已不能再继续使用“长虹”名称恢复开业,后罗荣武在安龙县某机制砖厂的基础上设立安龙县新型墙体免烧砖厂,并沿用安龙县某机制砖厂的经营场所、设备、财产,安龙县新型墙体免烧砖厂继受了安龙县某机制砖厂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实质上安龙县某机制砖厂的主体和性质已发生变更,并被安龙县新型墙体免烧砖厂取代。虽然包含争议土地在内的32.68亩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安龙县某机制砖厂名下,但安龙县某机制砖厂已变更为安龙县新型墙体免烧砖厂,故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权权利人已变更为安龙县新型墙体免烧砖厂,安龙县新型墙体免烧砖厂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陈应伦在争议土地上耕种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调整土地使用权范围和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属于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第三人若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陈应伦若对安龙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调整归罗荣武等移民使用并向安龙县某机制砖厂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有异议,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现陈应伦在安龙县新型墙体免烧砖厂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耕种,实质上已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人造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原审法院判决陈应伦停止对争议土地的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应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陈应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慧兰
审 判 员 付 君
代理审判员 刘金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滢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