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诉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2
原告石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石永亚。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原告石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胡启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代理人石永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到原告处务工,从此双方认识,2010年春节后,被告在平塘某某佳苑租门面经营铝合金装修,与原告赊得价值14700元的铝合金材料。2011年6月3日原告催被告付款,被告无钱给付就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外出打工后,换了手机号码,原告联系不上被告,直到今年6月份被告回家,原告通过朋友才知道被告的手机号码,原告催被告付款,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00元及从2011年6月3日起至给付货款清楚之日止的超期延迟履行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的货款14700元,该不该给付原告诉求的欠款及延迟履行金;本案诉讼费怎样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2011年6月3日被告出具的《产品销售清单》1份1页,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的铝材款147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开始赊购原告石某某的铝铪金材料,后经结算共欠原告的铝材款人民币147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出具《欠条》1张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石某某铝材款14700元,大写壹万肆仟柒佰元正。欠款人:陈某某。2011年6月3日。”之后原告催被告付款,被告未付,至今尚欠原告铝材款147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铝材款147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原、被告的欠款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确实欠原告铝材款14700元,经原告催被告付款,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铝材款1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延迟履行金,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请求,应予准许。在诉讼费的负担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由被告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铝材款一万四千七百元(¥1470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予执行。

审判员  胡启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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