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1:02
原告汪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先权,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以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陈水波

审 判 员  武玉璞

人民陪审员  文小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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