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先权,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以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陈水波
审 判 员 武玉璞
人民陪审员 文小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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