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廷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曾在广东打工,在偶然的一次朋友聚会中相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2008年3月中旬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底在广西鹿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2月16日生育儿子韦某乙。小孩成长至两岁时,原、被告便到浙江找工作,当时原、被告工资加起来大概六千多,虽然过得不是非常富裕,但双方都还是比较知足的。2012年4月,原、被告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事后双方都没有很好的反省和反思,而是将过错归咎于对方,导致彼此之间的矛盾升级。2014年7月,原告从老家返回浙江时,便发现被告有了外遇。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被告通过QQ发送与他人的恩爱照片给原告,足以可见,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韦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离婚后被告有权去看望儿子韦某乙,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是否准许;若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谁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1、原告韦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原告及小孩韦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及小孩韦某乙的身份信息;
3、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2本及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关系;
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小孩韦某乙出生的相关情况。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3月中旬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16日在广西鹿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9年2月16日生育小孩韦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是合法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提出小孩由自己抚养,被告同意,应予准许。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韦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准许;
小孩韦某乙由原告韦某某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廷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龙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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