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2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吴安徽。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佐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安徽、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同居生活,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27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甚至持刀等威胁原告,原告多次报警求助,公安机关多次对被告批评教育,但事后被告仍我行我素,毫无悔改之意。因被告持续的殴打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性格虽有一些差异,原因是原告在经济上太过于斤斤计较,言语上比较刻薄,才导致被告出手。原、被告之间的矛盾都是由家庭琐事引起的,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保证改正缺点,今后不再殴打原告,望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实原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 2、平塘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1页和结婚证1本,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2015年3月6日平塘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调解协议书和接处警登记表;2、2015年8月3日平湖派出所的情况说明;3、2015年8月3日新舟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用以说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原告、被告感情破裂。

第三组证据:1、平房权证平湖镇字第A00250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双方在新舟村苇芦7组修建一栋两层的房屋(374.6平方米);2、2007年9月19日,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9月19日书写的字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修建房屋时出资7万元,在家庭出现重大变故时房屋归原告所用;3、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6月12日书写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万元。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所建房屋应归原告李某某个人所有。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只是一般矛盾,被告也没有真正殴打原告,只是在原告有过错的情况下威吓原告而已;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书写这些字据的目的只是让原告对被告产生信任,不会主动提出离婚,而不是有纠纷时候财产就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家庭,双方于2005年上半年同居生活,2006年8月27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07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新舟村苇芦七组修建了用于居住的房屋一栋(374.6平方米)、圈房平房两层两间、置有货车一辆;双方认可欠有信用社贷款5万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遇事不能很好沟通,导致产生矛盾纠纷。原告以经常遭被告打骂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而于2005年同居生活并生育儿子李某乙,之后双方到平塘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合法有效并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十余年,生育有孩子,且双方共同修建了房屋,说明双方婚后尚能很好的共同经营家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被告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缺点并与原告一起共同经营好家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缺乏沟通而导致产生矛盾纠纷,原、被告的孩子还未成年,为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只要今后双方相互多沟通、多包容,并对家庭多尽一份义务,仍有挽回婚姻的可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佐 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景桃(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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