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与被上诉人刘大云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住所地:贞丰县龙场镇枪杆村。

法定代表人蔡勇,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云。

上诉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与被上诉人刘大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5)贞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大云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18日起到被告煤矿做工,从事煤矿安全管理至今,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4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起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平均月工资为5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单方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停止工作并离开煤矿,但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届至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期限(2014年12月30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所涉的经济补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向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贞劳(人)仲案字(2015)第005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事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经济补偿金105000.00元。

原审被告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以下简称“泡桐树煤矿”)辩称,2014年7月1日,因煤矿资源即将枯竭,被告就职工的去留问题事先进行了通知,要求留下务工的人员到矿办公室进行报告登记,不进行报告登记的人员,视为自动离职。同年8月,原告刘大云未到矿办公室进行登记就离开了工作岗位,属于自动离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煤矿工人流动性大,原告与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稳定,原告与煤矿的劳动关系期间应从2014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原告8月份就离职离岗,故劳动关系期间不足半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并非原告所称的5000元/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大云在泡桐树煤矿从事井下安全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6000元不等。原告刘大云与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是从2014年4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0日止。2014年7月,被告煤矿因井下煤炭资源枯竭,生产发生严重困难,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将此情况和决定在煤矿调度会上通报,要求职工做好双向选择,并将有关材料报送贞丰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进行了备案。同年8月20日,被告单方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停止工作并离开煤矿。同年8月底被告解散并裁减了部分工人,原告刘大云属于解散的职工之列。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意时未届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期限,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由,向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贞劳(人)仲案字(2015)第00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刘大云不服,故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刘大云在被告泡桐树煤矿从事井下安全员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是从2014年4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0日止。2014年,被告煤矿因井下煤炭资源枯竭,生产发生严重困难,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将此情况和决定在煤矿调度会上通报,要求职工做好双向选择,并将有关材料报送贞丰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进行了备案。同年8月底被告解散并裁减了部分工人,同年8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并离开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的规定,被告煤矿因资源枯竭,生产发生严重困难,原被告方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被告方可以与原告方通过协商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以及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之规定,被告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虽提前张贴了《关于提前告知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资源枯绝通知》,但并未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未与劳动者进行协商,也未提前30日向工会说明情况,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应自原告刘大云到被告煤矿上班之日开始,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其工作年限从2004年3月18日起自2014年8月20日止,共10.5年,月平均工资5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工作年限自2004年算起的主张不予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记载,原告刘大云自2011年2月10日起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年限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被告方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学历遗失《证明》,证实原告2013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离开被告煤矿,其工作年限的计算应从2011年2月10日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3年6个月零10天;原告对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黔西南州的社平工资3466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工作年限3年6个月零10天,其中6个月零10天超过半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应赔偿的年数为4年,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4个月(工作年限4年)×月平均工资3466元/月×2(2倍)=277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泡桐树煤矿向原告刘大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7728.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泡桐树煤矿承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泡桐树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系主动离职。2014年7月1日,因煤矿资源即将枯竭,上诉人决定在煤炭开采完毕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关闭。为做好职工后续工作安排,上诉人作出了贞炮矿管字(2014)19号文件,告知职工进行双向选择,愿意继续留在矿上工作的,需到矿办公室登记;过期不登记的,视为主动辞职。文件下发后,被上诉人未到矿办公室进行登记,并在同年8月份离职到其他煤矿上班。之后一直未到本矿上班。被上诉人的主动离职行为不应得到经济补偿金。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用工关系是从2014年4月1日起,有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大云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在煤矿的做工年限。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由贞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上诉人出具的学历证书遗失《证明》以及在仲裁阶段由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印证了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是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第二,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关于提前告知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资源枯竭的通知》、《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自行关闭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实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而上诉人在解除刘大云合同前,并未将解除事宜和理由通知工会,无疑造成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呈现出随意性和违法性,工会组织形同虚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因此,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事实,其在解除前未通知工会,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理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泡桐树煤矿因井下煤炭资源枯竭,于2014年7月1日向矿属各部门、队组及职工下发贞泡矿管字[2014]19号《关于提前告知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资源枯竭的通知》,通知上要求矿领导在同年7月10日前及开调度会时将该煤矿的情况告诉全矿所有采掘施工队和管理人员,由他们在班前会上进行传达,让所有职工做好双向选择,于2014年7月12日前到矿办公室报告,过期不报告的,回采结束后矿方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如何认定赔偿金的计算时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情形包含: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依据这些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是“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即,符合法定情形,用人单位可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应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操作。本案被上诉人刘大云在上诉人泡桐树煤矿处从事井下安全员的工作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系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上诉人泡桐树煤矿因井下煤炭资源枯竭,于2014年7月1日向矿属各部门、对组及职工下发贞泡矿管字[2014]19号《关于提前告知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资源枯竭的通知》,通知上要求矿领导在同年7月10日前及开调度会时将煤矿的情况告诉全矿所有采掘施工队和管理人员,由他们在班前会上进行传达,让所有职工做好双向选择,于2014年7月12日前到矿办公室报告,过期不报告的,回采结束后矿方将不承担任何责任。从贞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贞丰县泡桐树煤矿自行关闭情况说明》等证据可知泡桐树煤矿资源枯竭是事实,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的情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该条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关于用人单位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中关于应满足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而上诉人泡桐树煤矿在原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其在解除与被上诉人刘大云劳动合同关系前通知工会的证据,即可认定其未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是避免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有的企业可能没有组建工会,但这类企业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也应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这是对职工劳动权利、生存权利的保障。故,无论本案的上诉人是否设立有工会,但因其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通知工会或职工代表,劳动者主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被上诉人刘大云主张其自2004年即到上诉人处工作,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贞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中仅能反映出其分别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合同,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为期9个月的合同。上诉人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刘大云的学历遗失《证明》,证实双方2013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结合上述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从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20日,并据此计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进行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筱青

审 判 员  陈颜虹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艳

(2015)兴民终字471号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