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勤,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付立飞因与被上诉人彭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付立飞诉称:2013年7月12日,我与被告彭勤因收水费发生争吵,被告彭勤将我摁倒在地,拉住我头往地上和墙上撞,用膝盖撞击我全身。该事实已经过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分局处理确认,并对被告行为给予行政拘留5日处罚。我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导致我在毕节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573元;出院后,又到当地村卫生室开药支付医药费845元。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418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018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彭勤答辩称:第一,发生纠纷原因在于原告,原告之女读初中识字,我文盲,水表吨位数是原告之女看表说给我抄的,比上一次减少,说明原告家水表倒转,我才收她家空转费;事隔几天后原告试好水表才喊我看,我不看她就骂我才引起对骂抓打的。第二,原告没有住院,因为原告没有医院盖章的病历和用药清单,用什么药治什么病不知道,没有医疗资质的医院我不认可;第三、我也被原告打伤花去几千元医疗费、原告扯断我的项链、撕破我的衣服也应当赔偿;第四、公安派出所冤枉我,仅凭原告一面之词拘留我,我要上告。
原审查明:原告付立飞与被告彭勤均在七星关区阴底乡阴底街上租房居住,于2013年7月8日收水费过程中,因原告水表吨位数发生争议,几天后原告试好水表,于2013年7月12日下午15时许要求被告再次查看,被告拒绝,双方发生争吵辱骂抓打,被告彭勤将原告付立飞按倒在地上殴打导致原告受伤。该事实已经过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处理确认,并对被告行为给予行政拘留5日处罚。原告伤情经毕节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在毕节市医院诊断检查并在门诊简单治疗,支付医疗费2572.7元。原告找被告索赔未果,特诉请法院判决。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相互辱骂,相互抓打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确实存在,该事实经过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调查处理,并对被告彭勤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5日处罚,应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殴打原告,是导致原告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但是,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因水表顿位数发生争议,应当理智控制情绪,请求政府或有关部门解决,但是双方都不明智,而是相互辱骂继而相互抓打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酌定由原告对其损失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2572.7元。原告因遭被告殴打受伤在毕节市医院诊断检查并在门诊简单治疗,支付医疗费2572.7元。2、交通费50元。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的数额,但原告受伤去医院诊断检查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毕节至阴底路程及票价酌情支持50元。综上所述,原告付立飞的损失为2622.7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622.7元×60%=1573.62元。原告主张的私人卫生室医药费845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举证不能,故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被告陈述自己也受伤支付几千元医疗费,但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陈述原告毁坏其衣服、项链,要求赔偿,由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立飞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573.62元; 二、驳回原告付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宣判后,上诉人付立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3年7月8日被上诉人彭勤收水费过程中,故意多抄上诉人家水表吨位,并制造所谓的“空转费”超额收取上诉人的水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多收的水费,其不但不退还,反而殴伤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也存在过错不当。2、上诉人已举出证据证明受伤住院治疗天数为10天,一审不予采信不当。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应当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一审在上诉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错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彭勤辩称,被上诉人收交上诉人的水表空转费无可厚非,上诉人无理纠缠,发生纠纷致双方拉拉扯扯,两人均受到伤害。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对我作出行政拘留不当,我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有异议,也一直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有关领导进行了劝阻。上诉人无休无止的要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做法,严重干扰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请求二审深入调查了解,作出公正裁判。
经本院二审审查,并依职权向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阴底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付立飞与被上诉人彭勤治安纠纷案中的相关材料:询问付立飞、彭勤、赵家武、付梅、罗友贵等人的笔录,结合一审认定的其他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受伤害该承担多大责任?二是上诉人受伤害所致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受伤害该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本案上诉人付立飞与被上诉人彭勤因收水费发生争执,在相互辱骂中,彭勤殴打付立飞致付立飞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因伤害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处罚,过错是明显的;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也有辱骂行为,但没有证据表明其打伤被上诉人,过错较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伤害后果可以减轻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可酌情减轻被上诉人2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造成上诉人伤害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虽上诉人有轻微过错,但一审判决由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偏重,本院变更为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受伤害所致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上诉人因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在一审中举出的《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其因医治伤害支付医疗费2572.7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受伤住院治疗天数为10天,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故其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因伤害所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72.7元、交通费50元,共计2622.7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伤害事件所划分的责任比例欠妥。本院重新作出划分,对上诉人因伤害所致的各项损失2622.7元,由被上诉人按80%的比例赔偿2098.16元,上诉人自行承担承担20%即524.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付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彭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立飞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573.62元”;
三、由被上诉人彭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付立飞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098.16元;
四、驳回上诉人付立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上诉人付立飞负担25元,被上诉人彭勤负担5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彭林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昱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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