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理人覃锦钰。
被告代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代某某同居关系一案,原告韦某甲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韦帮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友刚、韦作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覃锦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由父母介绍认识,经相处后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99年11月10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韦某。2006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外出务工再也没有回来,被告在外务工九年期间,没有与家人有任何联系,留下年幼的孩子在家给原告照顾,被告对女儿没有做到母亲的责任,对丈夫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对家庭和家人毫不关心,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非常失望,对这段感情失去信心,常年两地分居致使双方感情日渐淡薄,家庭关系无法再维持下去,现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依法判令女儿韦某由原告抚养教育;3、依法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代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韦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性别、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2、原、被告及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女儿性别、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3、甲茶镇摆洗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冬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同居关系。1999年11月10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韦某,被告代某某从2006年农历正月初五外出务工至今未归。
被告代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农历冬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韦某。被告代某某从2006年农历正月初五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双方长期两地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子女由谁抚养?原告提出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韦某,因被告外出务工多年未归,未尽到作为母亲应有的责任,为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提出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的问题,本院依法应当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房屋的产权证明及债务的凭证,原告提出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问题,原告韦某甲表示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自己的合法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女儿韦某由原告韦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代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帮华
人民陪审员 周友刚
人民陪审员 韦作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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