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玉峰与王天寿、原审被告马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玉峰。

委托代理人马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寿。

委托代理人安辉,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成。

上诉人杜玉峰因与被上诉人王天寿、原审被告马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成、王天寿以及王天寿的委托代理人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杜玉峰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了《威宁县赵山村王天寿砂石厂承包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杜玉峰委托被告马成全权经营管理,马成在经营期间,需要修一个操作平台,2014年5月,被告马成与我协商由我用自己所有的挖机、铲车为其修建操作平台,约定价款为28000元,我修好后已交付被告使用,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我的工程款28000元。

原审被告马成辩称:这28000元与杜玉峰无关。 2013年12月25日我与王天寿结算时,王天寿说还有修平台的28000元的欠款未支付,就让我写个欠条,所以我就给他出具了一份欠条。修平台实际上用了一天半时间,是原告用其铲车和挖机做工的钱,当时讲好过完年用砂石料抵。按照原告与被告杜玉峰签订的合同的第六条约定,由原告负责变压器的安装,场地平整、修路,保证乙方的正常生产。因此这28000元不存在。

原审经审理查明: 原告王天寿与被告杜玉峰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了《威宁县赵山村王天寿砂石厂承包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杜玉峰委托被告马成全权经营管理,马成在经营期间,需要修一个操作平台。2014年5月,被告马成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用自己所有的挖机、铲车为其修建一个操作平台,约定价款为28000元。原告修好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马成与原告王天寿于2013年12月25日结算,其欠原告铲修平台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天寿与被告杜玉峰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砂石厂承包合同,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威宁县赵山村王天寿砂石厂承包给被告杜玉峰经营。杜玉峰在经营期间委托马成全权管理,因此,马成在经营管理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杜玉峰承担。原告王天寿与被告马成约定用自己的铲车为其铲修平台,后经原告与马成结算,并由马成出具了28000元的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因此,原告王天寿主张被告杜玉峰给付其铲修平台的费用28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马成承担给付责任,因马成只是受被告杜玉峰的委托管理砂石厂,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其对外代表的是杜玉峰,因此,对原告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被告马成辩称铲修平台应属合同约定的范围,但从庭审查明,该平台是修建在已平整后的场地上,是为了安装砂机所修建的,不属于原告王天寿与被告杜玉峰合同约定的平整场地的范围,故对其辩称原审不予采信。 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杜玉峰给付原告王天寿铲修平台费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天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杜玉峰承担。

上诉人杜玉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欠条是在马成不了解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的内容的情况下写的。所谓修平台就是通往下料口道路上的山体石头,石头不挖掉没法生产。合同上的内容体现的是砂石厂基础设施建设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天寿未答辩。

二审期间,王天寿提交一份证据承诺书,证明马成和杜玉峰之间是委托关系,后期停电期间的损失与发包方没有关系。马成、杜玉峰一方质证认为该承诺书是真实的。马成、杜玉峰一方提交一份证据王天寿出具的委托书,证明王天寿委托马成作为砂石厂的负责人。王天寿质证认为委托书是真实的,但仅仅是委托马成报停电的申请,申请必须有王天寿的签字和盖章。

对于上述两份证据,对方都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杜玉峰是否应当支付28000元的操作平台修建费。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操作平台修建费28000元有杜玉峰的委托管理人马成出具的欠条为证,马成亦确认欠条确系其所写,欠条载明“欠王天寿费用:4、产修平台28000元。”据此,能够认定杜玉峰欠王天寿操作平台修建费用28000元。马成作为杜玉峰的委托人管理砂石厂,自然对砂石厂的经营管理事物是熟知的,其在向王天寿出具欠条后,又辩称其是在不知道王天寿和杜玉峰关于砂石厂的承包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欠条,与常理不服。更何况欠条已经明确28000元是产修平台费亦即操作平台费,并非是上诉人所称的砂石厂承包合同约定的场地平整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杜玉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薛跃年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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