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负责人余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关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供电局。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福荣,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关树、威宁县供电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马关树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威宁县供电局职工聂钢驾驶的公车行驶至威宁县中水镇瓦厂组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使摩托车及车上的烤烟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威宁县供电局负全责,该车辆在鼎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家人送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6天,并由两名亲属照顾。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在云南省昭通市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作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玖级伤残。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9094.12元、护理费3200元(16天×100元×2人)、生活补助费2400元(16天×50元×3人)、误工费1600元(16天×100元),合计16294.12元;2、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6000元,烤烟损失费15000元,农作物损失费5000元,合计26000元;3、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4802.04元(18700.51元×20年×20﹪),鉴定费4000元,定残日之前的误工费15500元(155天×100元)、护理费15500元(155天×100元)、生活补助费4650元(155天×3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118452.04元。上述三项共计160746.16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4时10分,被告威宁县供电局职工聂钢驾驶的公车贵FD7856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从贵州省威宁县往云南省昭通市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S102线437公里加600米(小地名:瓦厂)处时,弯道占线行驶碰撞对向由原告马关树驾驶的无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马关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作出了第7613101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聂钢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6日在云南省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侧额部头皮裂伤;3、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4、下唇粘膜软组织擦挫伤;5、双侧膝关节擦伤;6、双侧大腿软组织挫伤;7、左侧髌骨下极撕脱性骨折;8、左侧胫骨外侧平台前外缘撕脱性骨折。住院16天,用去诊疗费789.54元、医疗费8413.58元,共计9203.12元。原告出院后,因左眼视物模糊,左膝关节活动有障碍,并经常头昏,由威宁县供电局委托云南省昭通市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7日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评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马关树之损伤属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4000元。被告威宁县供电局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马关树于2011年7月20日与云南省昭通市凯丰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昭通市凯丰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同时查明,被告威宁县供电局职工聂钢驾驶的公车贵FD7856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被告威宁县供电局的职工聂钢驾驶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弯道处时,弯道占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威宁县供电局的职工聂钢的违法过错行为,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失,因机动车驾驶人聂钢是威宁县供电局职工且所驾驶的是公车,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威宁县供电局应对其违法过错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有证据证明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费用有:1、医疗费(包括诊疗费)合计9203.12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二人计算,因原告未提交医院的相关护理证明,故只能以一人计算为1600元(16天×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三人计算,无法律依据,故只计算一人,应为800元(16天×50元);4、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5天包含了住院的16天,系重复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155天,计算为15500元(155天×10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九级伤残,故为74802.04元(18700.51元×20年×20%);6、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机构评估的4000元计赔;7、鉴定费为13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465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七项损失费用共计107205.16元。鉴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威宁县供电局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威宁县供电局的职工聂钢所驾驶的公车贵FD7856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诊疗费等。伤残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从以上赔偿范围看出,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其摩托车及摩托车上的烤烟损失21000元,因该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马关树及被告威宁县供电局未请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对摩托车及车上的烤烟进行损失评估,庭审中,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原告此请求应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赔偿其农作物损失5000元,该项请求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0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4802.04元、误工费15500元、护理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7205.16元。供电局垫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扣除直接给付供电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关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被告威宁县供电局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程序违法,同意被上诉人延长举证期限和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且采纳的不属于新证据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及工资册不能证明其居住城镇一年以上,故其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3、原判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错误,被上诉人不能证明系持续误工;4、伤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马关树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威宁县供电局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判程序违法,同意被上诉人延长举证期限和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且采纳的不属于新证据错误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马关树因客观情况对部分证据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收集,向原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原审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延长举证期限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职权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及工资册不能证明其居住城镇一年以上,故其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昭通市城区,对此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了与昭通市凯丰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原审法院到昭通市核实调查该公司负责人朱正祥证言,均证实被上诉人在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其居住在公司内,原判根据此事实确定本案按城镇标准赔偿正确,虽然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判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错误,被上诉人不能证明系持续误工的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判根据被上诉人九级伤残的事实,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伤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经查,此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判将此鉴定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错误的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被上诉人马关树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判按此鉴定结论将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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