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宗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朝富,住贵州省大方县。
再审申请人傅梅因与被申请人杨朝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傅梅申请再审称:双方将楼层板面每平方米计价220.00元变更为210.00元的事实,结合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有关住宅验收记录》及《有关工资计价方式》,可以证明天圈梁工程工资是1351.18元,而再审申请人计算时误当作3511.80元,并以此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工资,多支付了2160.62元。再结合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条,即可证明被申请人构成不当得利。此外,二审至今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再审申请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因其将天圈梁工程工资1351.18元误当作3511.80元,致多支付被申请人工程工资2160.62元,被申请人不当得利事实成立的理由,经查,再审申请人将房屋发包给被申请人修建,签订了书面《承揽建房施工协议书》,对发包形式、工程内容及发包价格、工程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双方验收结算时对原协议的变更,并非逐项议定。而且,再审申请人按照其申请所称的错误数据算得的应付总额48170.92元大于实际支付金额48000元。因此,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称二审未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了其申请回避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经查,二审已按规定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且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合议庭成员有法定回避的情形,故不影响二审的公正审理,该申请理由不能作为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
综上,傅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傅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娟
审判员 李 厚 军
审判员 李 中 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光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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