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与吴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0
原告韦某某。

被告吴某甲,又名吴某乙。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8年7月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吴小虎,2002年2月2日生育次女吴小引,2007年6月28日生育三子吴小梁。原、被告共同在打易镇打包村向家屋基组修建两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生三子吴小梁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原告自行承担三子的抚养费;所生长子吴小虎、次女吴小引,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被告自行承担长子,次女的抚养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两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要求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某某向法庭提交质证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吴某甲在应诉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向望谟县公安局打易派出所调取吴某甲户籍证明一份,主要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关系。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均系户籍部门作出。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吴某甲自由恋爱,于1998年7月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吴小虎,2002年2月2日生育长女吴小引,2007年6月28日生育次子吴小梁。同时查明,三个子女均与被告居住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打易镇打包村向家屋基组两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庭审中,原告韦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分割。要求抚养次子吴小梁的同时,表示自愿一次性支付给长子吴小虎及长女吴小引费用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生育三个子女均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同时遵循原告表示抚养一个子女的意愿,故三个子女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抚养为宜。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抚养条件以及子女需要抚养的实际年限考虑,本院酌定长子吴小虎、长女吴小引由被告吴某甲抚养,随其居住生活;次子吴小梁由原告抚养,随其居住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表示自愿一次性支付给长子吴小虎、次女吴小引的费用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0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吴小虎,2002年2月2日生育长女吴小引,由被告吴某甲抚养,随其居住生活;2007年6月28日生育次子吴小梁,由原告韦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子女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双方互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原告韦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吴某甲抚养长子韦小虎、长女韦小引的费用30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即履行。

三、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打易镇打包村向家屋基组两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被告吴某甲所有 。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望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德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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