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与罗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0
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国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彩和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月17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7日生育儿子罗玉杰。孩子出生后,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在外务工。在此期间,被告有了新欢,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当地派出所处理后被告仍不痛改前非,与第三者外出务工至今。原告为了生计在外打工,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所生子女罗玉杰由被告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子女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打易镇山坪村板栗组一层六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享有的份额折给被告作为子女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鲁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如原告坚持不同意和好,被告也同意。被告愿意抚养孩子罗玉杰,但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原告每月支付给孩子的抚养费20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所称的房屋是被告的老人修建,房屋所需材料全由被告老人开支,有所付单据为证,原告并未出资,故无理由参与分割。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罗海出具的领条复印件一张,主要证明修建房屋是罗启芬(被告父亲)支付给罗海的运费。原告质证无异议。称该收条只能证明罗启芬支付运费,不能证明钱是罗启芬自己找来的。

2、罗杰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主要证明罗杰收到罗启芬运费12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与第一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3、彭祥与杨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主要证明罗启芬交给杨刚的运费共计1076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与第一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4、卢仕和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罗启芬支付给卢仕和的材料费16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与第一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法院依职权向被告父亲罗启芬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内容为:原告所称的位于打易镇山坪村板栗组一层六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该房屋是以被告罗某某的名义申请国家危房补助款,罗启芬出资修建的,修建房屋时原、被告得参与出劳力,但没未出资。房屋应系罗启芬的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原、被告的子女罗玉杰现随罗启芬一起居住生活。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月17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7日生育儿子罗玉杰,孩子现随被告父亲居住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鲁发斌借款324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自愿偿还所欠鲁发斌债务,原告无异议。原告称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打易镇山坪村板栗组一层六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被告不予认可,并称该财产属父亲罗启芬所有,且被告的父亲也在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称该房屋系被告得到国家危房补助款和其出资所建,不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所生子女罗玉杰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本案的实际,原告居无定所,无稳定收入,其也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被告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且该子女长时间随被告的父亲居住生活,若现改变生活环境对该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庭审中原被告也表示自愿抚养孩子。故子女罗玉杰应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为宜。关于子女罗玉杰的抚养费问题,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之规定,考虑被告无稳定收入的实际情况,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应由原告鲁文应分期适当支付给被告罗某某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原告称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打易镇山坪村板栗组一层六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要求平均分割的问题,因被告罗某某不予认可该房屋属双方的共同财产,且有第三人罗启芬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原告鲁某某亦未提供与被告罗某某共有该房屋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对该房不宜进行处理。对该房屋产权的享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形成的债务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共同债务有欠鲁发斌的借款3240.00元,被告表示自愿自行偿还,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2月7日生育儿子罗玉杰,由被告罗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二、原告鲁某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底前支付给被告罗某某子女罗玉杰的抚养费200.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期间共同债务有欠鲁发斌3240.00元,由被告罗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望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德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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