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罗某兴,男,系原告罗某某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罗某礼,男,1962年1月8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打易镇山平村夏家山组。系原告罗某某之祖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陆某某。系原告罗某某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韦章洪。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礼和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系陆某某与罗某兴所生子女。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望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由父亲罗某兴自行抚养。因该案系法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原告父亲没有机会诉说其抚养原告的困难,直到2013年底原告父亲外出务工回家才知道此事。由于原告父亲家庭经济困难,靠其一人确实满足不了原告的最低生活要求。为了原告的身心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十八周岁以前的抚养费共计47400.00元(生活费:300元×12个月×18年÷2=32400元;教育费:每年1000元×12年÷2=6000元;医疗费:每年1000元×18年÷2=9000元)。以上费用分期或一次性支付。原告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户口簿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监护人及代理人的身份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陆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其系被告与罗某兴的子女以及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望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由父亲罗某兴自行抚养均是事实。(2011)望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八岁以前的抚养费共计47400元给其父亲罗某兴抚养原告,完全不符合(2011)望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诉称:“由于原告父亲家庭经济困难,靠其一人确实满足不了原告的最低生活要求”的事实于法无据。三、原告诉称:“为了原告的身心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母亲陆某某支付原告十八周岁以前的抚养费共计47400.00元”的标准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陆某某向法庭提供质证的证据有(2011)望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系罗某兴与被告陆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生育的子女。2011年9月27日经本院作出(2011)望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某兴与陆某某非婚生子女由罗某兴自行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同时查明,原告罗某某随其父亲罗某兴居住生活,原告罗某某的父亲罗某兴与母亲陆某某无固定的经济来源。另查明,(2011)望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陆某某没有履行抚养原告罗某某的义务,也未支付抚育费。原告罗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或分期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共计47400.00元(生活费:300元×12个月×18年÷2=32400元;教育费:每年1000元×12年÷2=6000元;医疗费:每年1000元×18年÷2=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七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现原告罗某某未满18周岁。原告父亲罗某兴无固定收入,原告的抚养费确有给付必要。故原告罗某某之母即被告陆某某有抚养教育原告罗某某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本案被告未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的实际,原告罗某某起诉被告陆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罗某某的抚养费问题,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之规定,考虑被告无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应由被告陆某某分期适当支付原告罗某某的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被告陆某某辩称的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陆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给原告罗某某抚养费300.00元。直至罗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文望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德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