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某。
原告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哈某某诉称:1988年经父母包办,被告到原告家作上门女婿,与原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8月13日生育女儿哈小兔,1997年7月15日生育儿子哈洪强(已外出打工)。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望谟县坎边乡翁道村许高大院组木房一栋以及稻谷2200斤,与子女共同修建有位于望谟县坎边乡翁道村许高大院组砖混平房一栋。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无故与原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与被告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砖混平房一栋归儿子哈洪强所有。
庭审中,原告称砖混平房一栋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并放弃对共同财产老房子及稻谷的分割。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
原告哈某某向法庭提交质证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黄某某在应诉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答辩状辩称:1、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在生活中因为经济问题偶有争吵,但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被告曾于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外出打工所筹备的钱均汇到家里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的开支,原告诉称被告游手好闲没有对家庭承担责任,故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不符合事实依据。3、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系原告胡乱编造的事由,被告根本不存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综上,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近30年,并未达到破裂的情形,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父母包办,1988年被告到原告家作上门女婿,与原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8月13日生育女儿哈小兔,1997年7月15日生育儿子哈洪强。同时查明,原、被告生育女儿哈小兔已成年,生育儿子哈洪强未成年,已外出务工。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坚持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上诉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原告的举证材料和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父母包办,1988年被告到原告家作上门女婿,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虽未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到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庭审中,原告哈某某坚持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哈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儿子哈洪强的抚养问题,哈洪强虽未成年,但其已外出务工,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父母可不承担抚养费。子女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庭审中无法查实双方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但原告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权利,故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某某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望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德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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