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付旭初,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旭初、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2年本系同学关系的原、被告在外出务工期间交往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1月1日在黄都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原告粗暴、好赌的性格逐渐呈现出来,加之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在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2006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8年,为了今后的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补偿,因为被告等了原告近10年,现被告年纪已大,没有条件再婚了。
原告彭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
2、黄都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在务川自治县黄都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
3、黄都镇大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已分居生活8年的事实。
4、张一、张二、张三、易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彭某某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除了认为张仁槐证实被告曾带回一名女性不真实外,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彭某某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不持异议,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是否曾带回一名女性,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外务工时开始交往并共同生活在一起,于2004年11月1日在务川自治县黄都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加之未生育子女,致使双方一直未能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6年6月独自外出务工,致使原、被告分居长达八年。
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及个人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未生育子女等生活问题产生较大矛盾,原告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自2006年6月起开始分居。由于双方因感情不和,至今分居已达8年,经法院调解无效,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彭某某赔偿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杨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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