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00
原告唐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被告熊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日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唐甲,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家中无片刻安宁,原告唐某某觉得在这样的环境中生活十分痛苦。原告唐某某依法诉请与被告熊某某离婚;婚生子唐甲由原告唐某某抚养。

被告熊某某辩称:被告熊某某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熊某某来抚养,原告唐某某每个月最少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被告熊某某与原告唐某某生活了十年,现在被告熊某某三十多岁了,已经没有什么选择了,被告熊某某的一切青春都耗在原告唐某某身上,原告唐某某需要补偿被告熊某某,而且因为原告唐某某的过错导致被告熊某某现在无法生育,所以原告唐某某需要对被告熊某某进行经济补偿。如果原告唐某某答应被告熊某某的这几个要求,被告熊某某就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生活十多年了,平时家庭吵架都是很正常的,被告熊某某不想伤害孩子,被告熊某某为了家庭辛苦劳动,一直很顾家,原告唐某某比较懒,不爱干活,一直都是被告熊某某找钱来维持家庭开支。

原告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日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原告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及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

被告熊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的婚生子唐甲作的询问笔录。唐甲在询问笔录中称其愿意跟随被告熊某某一起生活。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熊某某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持异议,因该证据是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作的询问笔录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谈婚,于2004年12月3日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唐甲,唐甲出生后,原告唐某某外出务工,被告熊某某在家抚养孩子,原告唐某某外出务工一年后,被告熊某某将儿子唐甲交给原告唐某某的父母代养,被告熊某某外出与原告唐某某一起务工,2012年原、被告为了便于儿子唐甲读书,回务川县城租房居住生活,其儿子唐甲跟随原、被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结婚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如果夫妻间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给儿子营造一个和谐、健康稳定的家庭环境,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唐某某诉请与被告熊某某离婚,被告熊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唐某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唐某某诉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唐某某诉请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 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玲玲(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