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申波。
被告唐春琴。系被告申波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大江诉被告申波、唐春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大江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大江以二被告已按双方协商的赔偿金额进行了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王大江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已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大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10元,由原告王大江承担。
审判员 卢 强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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