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田立,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某某诉被告王婷婷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申某某以经亲友劝说和有利于子女成长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审判员 田桂华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钱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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