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福华与被告魏杰、陈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9
原告向福华。

委托代理人冯跃进,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杰。

委托代理人冷茂健。

被告陈族。

委托代理人丁翰卿,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果文,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福华与被告魏杰、陈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宗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跃进,被告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茂健,被告陈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翰卿、沈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福华诉称:2013年下半年,二被告约定,由被告魏杰承建被告陈族位于浞水镇老酒厂的房屋,魏杰承包该工程后,雇佣原告粉刷墙面砂浆。2014年2月20日下午,原告在做工时,从二楼坠至一楼,致颅脑损伤、多发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等严重人身损害,经重庆市武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分别在重庆西南医院、务川县中医院医治,共住院86天,花去医疗费20多万元。原告出院后,不断发生并发症,一直住院治疗,瘫痪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4年10月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大小便失禁伤残等级为壹级,左肋骨多发骨折伤残等级为拾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37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杰、陈族分别支付了原告治疗费33000元、30000元。现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据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人员在渝期间生活费共计975487.9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魏杰辩称:原告与被告魏杰不是雇佣关系,我们二人都是承包被告陈族的房屋修建工程。2013年的腊月份之前,原告是我联系前来为被告陈族的房屋内墙做粉刷工作的,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系被告陈族联系去做工的,故所受伤害与我无关。

被告陈族辩称:1、原告受伤过程事实不清,其受伤过程及时间无证据证实。2、即使原告之伤系施工所致,我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我的房屋工程是以150元/平方米承包给被告魏杰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我与被告魏杰应是承揽关系,应由被告魏杰承担原告的全部责任。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的鉴定结论,系原告自行申请的鉴定,故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原告向福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务川自治县浞水镇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及收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该院在浞水老酒厂处对原告作简单包扎后送重庆武隆县医院,产生的费用为1085.85元。二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确认。

2、证人李某某出庭陈述,原告在给被告陈族的房屋二楼搭跳时受伤的。二被告均认为证人系某某,其证言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族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是在他的房屋内受伤的,且原告受伤后被告魏杰、陈族分别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3000元、30000元,该证言能与被告陈族的陈述相互应证,证明原告是在给被告陈族的房屋二楼楼梯间做工时坠地致伤的事实。

3、证人罗某某出庭陈述,原告受伤时她没有看到,但知道被告陈族在修房子的事实。被告陈族认为罗芳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魏杰对该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4、重庆市武隆县人民医院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医疗发票各1张,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在该院的治疗费为4675.50元,且治疗1天后即转院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5、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发票、医疗器械销售单、用血补偿金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至3月26日在该治疗,医疗费用为192728.10元,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头皮裂伤,2、颜面部擦伤;二、多发骨折,1、T1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2、T10椎体脱位,L1-4左侧横突骨折,3、左侧8-12肋骨骨折,4、左侧11-12肋骨头脱位;三、胸腹部闭合性损伤,1、双下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3、左肾包膜下血肿。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

6、务川自治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至5月18日在该院治疗,费用为9202.19元。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7、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3182号、3183号、(2014)医鉴字第1482号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之伤致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大小便失禁达伤残一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伤残十级,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为8000元-9000元,两年内对症支持治疗费用24000元-28800元,鉴定费为1800元。二被告对(2014)临鉴字第3182号、(2014)医鉴字第1482号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2014)临鉴字第3183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的结论有异议,在庭审结束后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方不知晓、未参与,且该结论与《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2014)临鉴字第3183号鉴定意见书,是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作出的,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对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8、汽车客运发票5张及火车票1张,被告魏杰同意以票据计算,原告及被告陈族均同意由法庭酌情判决。

9、住宿费收据4张、餐饮费收据40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西南医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及亲属产生的住宿费用3584元。被告陈族认为护理人员的生活费不应计算在内,属重复计算,被告魏杰不持异议。

10、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疾病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至12日在该院治疗,费用为6207.4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计算在续医费内,不能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在原告已经司法鉴定后产生的对症支持治疗费用,因(2014)医鉴字第1482号鉴定意见书明确作出了原告在两年之内的对症支持治疗费用为24000元-28800元的意见,二被告认为应计算在续医费内的理由成立,故不予以认定。

11、被告陈族的房屋照片1张,二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魏杰申请的证人杨某某出庭陈述,魏杰在给陈族建房的过程中,他也从魏杰处包木工来做,且是自己提供相关工具,其中另有工人受伤,陈族还承担了1500元的费用。被告陈族主为不能以杨月强的证言来类推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谁承担。本院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陈族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陈族将自己位于浞水镇老酒厂的房屋,以一至二楼150元/平方米、三至五楼145元/平方米的单价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魏杰修建,魏杰负责施工的工具及建筑设备,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魏杰双将该房屋的内粉(刮糙)以14元/平方米请原告向福华做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楼梯间坠地致伤,当天经浞水卫生院在现场作简单包扎后即用救护车送重庆武隆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该又用救护车送重庆西南医院治疗,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头皮裂伤,2、颜面部擦伤;二、多发骨折,1、T1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2、T10椎体脱位,L1-4左侧横突骨折,3、左侧8-12肋骨骨折,4、左侧11-12肋骨头脱位;三、胸腹部闭合性损伤,1、双下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3、左肾包膜下血肿。于同年3月26日出院,3月27日至5月18日在务川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魏杰、陈族分别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3000元、30000元,对二被告支付的费用原告未纳入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主张。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共3份,结论为:1、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大小便失禁达伤残一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伤残十级;2、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3、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为8000元-9000元,两年内对症支持治疗费用24000元-28800元。鉴定费为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即责任承担问题。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诉状中主张207690.79元,在庭审中增加6207.40元,因增加的6207.40元是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至12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对症治疗的费用,应包含在两年之内的对症支持治疗费用24000元-28800元之内,属后续治疗费,故医疗费只支持207690.79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8680元,因原告为一级伤残,其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588940.80元,原告虽无相关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结合其为一级伤残的实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应以二人为宜,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300元(28224元÷365天×86天×2人);出院后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以一人计算,原告主张109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564480元(28224元×20年),予以支持,共计588756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32625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2月20是至同年10月7是止,共计230天,且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2995元(即每天90.39元)计算为20789.7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2586元(30元×86天),其他时间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时间确需加强营养,只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2586元。

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86元(30元×86天),因支持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2586元,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轮椅及其他辅助器具费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9000元、两年对症支持治疗费28800元,共计37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9、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因原告现系一级伤残,且属完全护理依赖,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酌情支持20000元。

11、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但只提供了汽车客运发票5张及火车票1张,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由本院酌情处理,原告受伤后从浞水到武隆,后又至重庆住院均系救护车护送,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但原告从重庆出院后到务川自治县中医院治疗,以及到遵义进行鉴定确实产生了交通费,酌定2000元为宜。

12、护理人员在渝期间生活费:原告主张3584元,虽提供了44张收据,但因支持了护理费,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7690.79元、残疾赔偿金108680元、护理费588756元、误工费20789.70元、营养费2586元、后续治疗费378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90102.49元。

二、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即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陈族将自己的房屋,以一至二楼150元/平方米、三至五楼145元/平方米的单价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魏杰修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族未尽审查被告魏杰有无施工资质的义务,应承担选任承揽人不当的过错责任。被告魏杰明知自己无任何建房施工资质,却进行房屋建设施工,具有过错,且又将房屋内粉(刮糙)以单价14元/平方米雇请原告向福华做工,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向福华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魏杰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二被告均未在现场进行安全监管,原告应当预见到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施工,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却在施工作业中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故其自身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向福华承担50%的责任,被告陈族、魏杰分别承担25%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陈族、魏杰分别赔偿原告向福华各项损失990102.49元×25%=247525.62元,扣除被告陈族、魏杰分别已经支付原告费用30000元、33000元后,被告陈族、魏杰还应分别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17523.62元、214523.6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向福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7523.62元;

二、被告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向福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4523.62元;

三驳回原告向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6元,减半收取2573元,由被告陈族、魏杰分别负担643元,原告向福华负担1287元予以免收。

如果被告陈族、魏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5146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谭 宗 洪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一 日

书记员  李乐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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