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任智强、务川自治县退休教师学前幼儿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9
原告邹某某。

法定代理人吴小英。

被告任某某。

被告任智强。

被告务川自治县退休教师学前幼儿园。

负责人申茂刚,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申旭东。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任智强、务川自治县退休教师学前幼儿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任智强、务川自治县退休教师学前幼儿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4年9月26日早上上课期间,原告邹某某在玩耍,被告任某某前去拖原告邹某某的书包,将原告邹某某推到在桌子角上,原告邹某某当时被碰伤,同时将原告邹某某的眼镜损坏,无法修复,原告邹某某高度近视(左眼视力0.1,右眼视力0.1),在技术落后的务川是无法治疗配备眼镜的。原告邹某某花去费用共计4752元,其中:检查费137元,配置眼镜2155元、住宿费320元、生活费600元、护理费540元、车旅费1000元,原告方曾多次找被告方解决,被告任某某、被告务川自治县退休教师学前幼儿园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邹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邹某某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判令被告任某某、务川自治县退休教师学前幼儿园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47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任某某、任智强辩称:原告邹某某所述不实,原告邹某某根本就没有受伤,有老师和学生可以作证。其眼镜损坏无法修复也不属实,原告邹某某的眼镜损坏后,双方已到务星广场对面的眼镜店将原告邹某某的镜框修复好了,而且原告邹某某的眼镜也只是左边的眼镜把损坏。当时被告任某某、任智强已经按原告方的要求把眼镜换好了,原告方戴了一个多星期才来向被告任某某、任智强说看不到,要去重庆修复。

被告务川自治县退休教师学前幼儿园辩称:被告务川自治县退休教师学前幼儿园对原告邹某某发生的事情很惭愧,但是原告邹某某诉状中所说不属实,首先原告邹某某并没有受伤,当时是在课间十分钟的时候两个孩子玩耍,被告任某某不小心将原告邹某某左边的眼镜把弄坏了,另外原告邹某某说被告务川自治县退休教师学前幼儿园没有尽到责任也是不属实的,当时被告务川自治县退休教师学前幼儿园组织双方家长协商沟通,而且被告务川自治县退休教师学前幼儿园为了平息纠纷,还拿了200元给原告邹某某的母亲,被告务川自治县退休教师学前幼儿园已尽到管理责任。

原告邹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眼镜1副。用以证明原告邹某某被损坏的眼镜的现状。

2、重庆市通用门诊病历原件3本(附检查单1张、门诊检查票据2张、单据12张)西南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存根及证明书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邹某某的视力状况及去重庆配眼镜的基本情况。

3、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原件5张,金额共计158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3张,金额共计2216.80元。用以证明原告邹某某去重庆配眼镜的具体花费情况。

被告任某某、任智强、务川自治县退休教师学前幼儿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某、任智强对原告邹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持异议,认为眼镜镜腿损坏后镜片很清晰。被告务川自治县退休教师学前幼儿园对原告邹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持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邹某某的证明目的。被告任某某、任智强对原告邹某某提供的第2组证据持异议,认为原告邹某某提供的2013年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务川自治县退休教师学前幼儿园对原告邹某某提供的第2组证据持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邹某某以前的病历和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任某某、任智强对原告邹某某提供的第3组证据持异议,认为2014年的票据体现的是治疗费,对该票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务川自治县退休教师学前幼儿园对原告邹某某提供的第3组证据持异议,认为原告邹某某提交的是2014年10月份的票据,本案不存在原告邹某某受伤的情形,治疗费不应当由被告务川自治县退休教师学前幼儿园承担。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邹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该组证据反映原告邹某某眼镜的现状。对原告邹某某提供的第2组证据,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邹某某的视力状况及去重庆配眼镜的基本情况,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邹某某提供的第3组证据,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邹某某去重庆配眼镜的具体花费情况,对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共同在被告务川自治县退休教师学前幼儿园学习,2014年9月26日早上课间休息期间,原告邹某某与诉被告任某某在玩耍打闹时,导致原告邹某某的眼镜左镜腿被弄坏,被告任某某的亲属于2014年9月26日下午与原告邹某某及其母亲吴小英到务星广场对面的眼镜店将原告邹某某的镜框及损坏的左镜腿重新更换,更换几天后,原告邹某某的母亲吴小英认为原告邹某某的眼镜影响视力,随后找到被告任某某的母亲及被告务川自治县退休教师学前幼儿园,要求被告方到重庆给原告邹某某重新配制眼镜,被告务川自治县退休教师学前幼儿园为平息纠纷拿了200元给原告邹某某的母亲吴小英。后因原、被告双方就重新配制的眼镜费用赔偿意见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至14日,原告邹某某在西南医院门诊部用去检查费162元,麻醉费22元,治疗费1398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邹某某在西南医院门诊部用去验光费22元,检查费35.7元,屈光矫正治疗费(市场价)215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应本着诚实守信,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纠纷。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在玩闹过程中,被告任某某不小心将原告邹某某眼镜左面的镜腿损坏,被告任某某已于眼镜镜腿损坏的当日与原告邹某某一起到眼镜店将原告邹某某的眼镜架重新更换,后原告邹某某以镜片模糊,影响视力为由到西南医院重新配制眼镜,因事发当日被告任某某已将原告邹某某已损坏的眼镜架更换好,其使用后又要求被告任某某更换镜片,不能排除事前及事后原告邹某某的镜片是否因其他原因导致其镜片模糊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邹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原告邹某某已缴纳的150元诉讼费,应退回原告邹某某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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