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9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人。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于2001年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孩张某某甲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02年8月1日生育儿子张某某乙、于2005年4月11日生育女儿张丙。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外出务工,但被告在家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从2011年起被告独自外出,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照顾好三个子女。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三个子女的抚养费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原告抚养张某某乙、张丙,但是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只同意用属于自己的共同财产房子折抵抚养费给原告;张某某甲是自己与前夫所生,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理应由自己抚养,不同意由原告抚养。

原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手机短信一条。用以证明原告发短信威胁被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出示的短信内容有异议,认为情况不属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刘某某出示的短信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人介绍相识,2001年被告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孩张某某甲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02年8月1日生育非婚生子张某某乙、2005年4月11日生育非婚生女张丙。2011年1月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分居达四年之久,在此期间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张丙一直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石朝乡高峰村移民新村共同修建了一栋两层的砖混结构房屋,目前尚无合法用地手续,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依法登记结婚而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张某某乙、张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要求父母抚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要求由自己抚养张某某乙、张丙,被告刘某某亦同意张某某乙、张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且张某某乙、张丙现一直跟随原告张某某在外读书生活,考虑到两孩子尚年幼,需要稳定的成长环境,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成长,原告张某某要求由自己抚养张某某乙、张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对张某某乙、张丙尽抚养义务,支付相应抚养费,本案中被告从2011年1月外出后就再也没有对张某某乙、张丙尽抚养义务,故其抚养费的支付时间应从2011年1月开始计算直至张某某乙、张丙年满18周岁为止。结合庭审中查明的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张某某乙、张丙每人400元抚养费较为合适。被告刘某某与前夫所生子女张某某甲,因系被告与他人所生,与原告张某某无任何血缘关系,原告张某某对张某某甲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张某某甲应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2011年1月外出后至今没有对张某某甲尽抚养义务,而是原告张某某在代为抚养张某某甲,故被告刘某某应当支付张某某从2011年1月到诉讼之时2015年3月期间对张某某甲的抚养费400元/月×51个月=20400元,在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同意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张某某甲的抚养费23000元是被告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对共同生活期间在石朝乡高峰村移民新村共同修建的两层的砖混房屋,双方一致同意另案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张某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1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张某某乙400元抚养费直至张某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

二、原、被告非婚生女张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1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张丙400元抚养费直至张丙年满18周岁为止。

三、被告刘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女张某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四、被告刘某某补偿原告张某某抚养张某某甲的抚养费23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水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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