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佳顺与毕节公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9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佳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厚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滔,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

住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路。

法定代表人黄正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邓维义,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佳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佳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军,被上诉人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维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朱佳顺一审诉称:我的父亲朱开明曾系威宁公路养护段哲觉道班工人,于1983年退休后,我于1984年3月顶职,正式就职于被告威宁公路养护段哲觉道班。后因被他人以我参加邪教组织进行陷害,于1997年被贵州省毕节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两年,1999年2月,我解除劳动教养后便申请回原单位上班,被告不予答复,并拒绝我的要求。后经我多次向威宁县养护段反映,直至2011年7月1日我收到一份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作出的毕路发(2000)038号《关于对朱佳顺劳教期满复工请示的批复》决定不同意对朱佳顺收回复工,取消工作籍。自此,我才知自已已经被被告取消了工作籍,得知这一情况,我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责令被告处理,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1号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劳人仲不字(2013)第1号裁定,我不服,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籍,安排原告到原工作岗位上班,并按单位相同岗位的工资标准补发从1997年7月至恢复工作时止的工资。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佳顺的父亲朱开明原系威宁公路养护段哲觉道班工人,于1983年退休。朱开明退休后,由原告顶职于1984年3月参加工作,在被告下属的威宁县公路管理段道班当护路工。1997年10月30日原告因参加邪教组织“门徒会”,被贵州省毕节地区劳动教养委员会以(97)黔毕地劳教字第609号决定处以劳动教养两年,1999年12月31日劳教期执行完毕解除劳动教养。2000年元月18日,威宁公路管理段以威路发(2000)字第04号《关于朱佳顺劳教期满复工的请示》向毕节公路管理局提出“现朱佳顺劳教期已满,其本人写出了书面申请要求复工,威宁公路管理段认为可以复工,故请求批示。”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于2000年3月3日作出毕路发(2000)038号《关于朱佳顺劳教期满复工请示的批复》,批复意见为:朱佳顺参加邪教组织担任骨干,并积极活动,违法犯罪,危害社会。决定不同意收回复工,取消工作籍。后威宁公路管理段向原告宣布了该批复意见,原告未提出异议,即回原籍不再到原岗位上班。2011年7月10日,原告向中央有关部门申诉,要求解决其工作籍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2年9月21日告知原告: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部门反映。2013年3月27日,威宁县信访局向陆吉英(朱佳顺的妻子)告知:你要求恢复丈夫工作并赔偿损失一事,只能按程序到毕节市公路管理局反映。同年4月10日,毕节市三级联动视频接访中心向朱佳顺告知:你于2013年4月10日到毕节市三级联动视频接访中心上访,反映因被劳教导致工作籍被取消,请求恢复工作,对该事项,你妻子陆吉英在威宁县上访时,威宁县信访局已于2013年3月27日给出书面告知,请按威宁县信访局的告知内容办理。此后,原告到被告单位申诉,同年6月19日,被告以毕路复字[2013]1号《关于朱佳顺就被取消工作籍(辞退、解除人事关系)诉求问题的答复》作出回复:认为取消原告的工作籍是正确的,不同意原告的复职请求。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其管辖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同月12日原告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朱佳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

另: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3)黔威民立字第3号裁定书,裁定:对朱佳顺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毕中立民终字第2号裁定:一、撤销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黔威民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 指令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原判认为: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当事人发生人事争议,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因参加邪教组织于1997年被劳动教养,1999年解除劳动教养后,原告书面申请复工,被告不同意,作出了取消原告工作籍的批复,并通过威宁县养护段向原告宣布了该决定的内容,原告在得知其已取消工作籍后就不再到原岗位上班。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其是在2000年3月知道被取消工作籍的,因此,原告知道被取消工作籍的时间为2000年3月。被告是根据其单位订立的《毕节公路养护总段职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中的第四部份第(六)项规定和第(十一)条职工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分。该处分是被告按照其内部规定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的。原告在知道其被取消工作籍后,并未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原告在2013年通过上访的形式得到被告的答复后,才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12日原告收到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原告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其恢复工作籍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另,原告从2000年被告知取消工作籍后就没有上班,故对原告请求补发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作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朱佳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佳顺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朱佳顺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所谓开除上诉人工作籍的通知没有送达上诉人,程序不合法,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应恢复上诉人的工作籍;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以此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因违法犯罪被劳教刑满后,被开除后一直至2013年才提起申诉,已间隔10多年,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被劳教而作出开除上诉人的决定是否错误,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

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上诉人朱佳顺原系威宁公路养护段哲觉道班工人,1997年10月30日因参加邪教组织“门徒会”被劳动教养两年,1999年12月31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后,威宁公路养护段于2000年1月18日以威路发(2000)字第04号《关于朱佳顺劳教期满复工的请示》向被上诉人毕节公路管理局提出“现朱佳顺劳教期已满,其本人写出了书面申请要求复工,威宁公路管理段认为可以复工,故请求批示。”被上诉人于2000年3月3日作出毕路发(2000)038号《关于朱佳顺劳教期满复工请示的批复》,认为朱佳顺参加邪教组织担任骨干,并积极活动,违法犯罪,危害社会。决定不同意收回复工,取消工作籍。后威宁公路管理段向上诉人宣布了该批复意见,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即回原籍不再到原岗位上班。上诉人并没有在规定时间申请仲裁,而是在2011年7月10日才向中央有关部门申诉,要求解决其工作问题。经相关部门按程序答复后,上诉人于2013年7月11日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管辖问题转由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后超过仲裁申请的期限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均认可他在申请复工后,被上诉人口头告知他已被开除,他便未到单位上班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开除的书面通知,但在被上诉人向其宣布开除的通知后,便一直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已未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在法定期限申请仲裁,其自身行为已认可了被开除的事实。其于2011年以后才开始向相关部门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被上诉人原开除其工作籍错误,要求恢复工作,申请仲裁时间已间隔10年以上,确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期限,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期间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证明时效有中断、中止情形,故依据以上法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对于被上诉人开除上诉人工作籍错误,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问题,因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法律明确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上诉人的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佳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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