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乙,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丙,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丁,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戊,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己,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被告邹某庚,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达举、蔡鹏,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甲、邹某乙、李某某、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因与被上诉人邹某庚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2013)黔七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邹某甲、邹某乙、李某某、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起诉称,被继承人邹肇焱、陈淑琼于1939年结婚,婚后于1940年9月生育长女邹某甲,次年邹肇焱随军至山东省驻防。1947年陈淑琼以邹肇焱名字盘下宋崇九位于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双井路的房产,该房产包括遗产房在内共四幢均为瓦木结构。1949年邹肇焱离开部队回到毕节,他带来其在山东娶的二房老婆刑刚敏和不满周岁的男孩邹某庚。邹肇焱回毕节后与陈淑琼先后生育邹启吾(即李某某之夫,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之父亲)、邹某乙。1954年邹肇焱将前面两栋楼房出典给沈玉林,1959年又将第三幢出典给梅从益,剩下后面楼房于1966年的“私房改造为公房”,原告全家随之被遣送毕节小坝场。约1957年邹肇焱与刑刚敏离婚,邹某庚由邹肇焱和居住在毕节的生母刑刚敏抚养。1983年,在“落实私房政策”中,原毕节市工商局退还原告家被“私政”的第四幢楼房。1984年,邹启吾赎回了出典给沈玉林的前面两幢楼房,1991年从梅从益处赎回了第三幢楼房。1986年,邹启吾将“私改”退回的第四幢楼房改造为砖混结构楼房,与家人居住于内。后来,第二幢楼房年久失修垮塌成平地,第三幢楼房邹肇焱因特殊原因将其赠与他人。1999年,邹肇焱亲笔书写《证明》和《授权书》将邹启吾改建的房屋明确为邹启吾所有。邹启吾凭此到土管局、房管局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同时,邹肇焱将前面临街第一幢楼房(即本案遗产)登记在自己名下。邹启吾和邹肇焱的房产登记均未初始登记。邹肇焱与邹某庚在小坝场修建了楼房两父子居住,陈淑琼与邹启吾一家共同生活,邹某甲、邹某乙外嫁他乡,双井路17号房即本案诉请房屋陈淑琼出租于他人。2000年2月11日邹肇焱病故,2003年,陈淑琼到房产局将登记为邹肇焱名下的房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2005年陈淑琼去世,2008年邹启吾病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继承分割原告邹某甲、邹某乙母亲,李某某婆母,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祖母陈淑琼遗留于毕节市双井路17号房产;2、由邹某甲、邹某乙、李某某(代表其他原告)各分割遗产30%份额,被告分割10%份额;3、诉讼费由原告等人和被告按继承份额分担。
原审被告邹某庚书面辩称,1、被答辩人提起的继承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继承人陈淑琼与答辩人之间构成收养关系,答辩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陈淑琼的遗产;3、被继承人邹某甲、邹某乙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4、被继承人的遗产除了原告所诉以外,还有毕节市双井路16-5号、16附4号、5号房屋财产被拆迁所产生的利益,16-1号拆迁安置门面;5、双井路17号及邹启吾与毕节市市东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协议》项下的房屋系邹肇焱1854年典当给沈玉林,1981年5月7日,答辩人出资900元将该房屋赎回,分割该房产及被拆迁房屋所产生的利益时答辩人多分,被答辩人少分。
原审经审理查明,邹肇焱、陈淑琼于1939年结婚,于1940年9月生育长女邹某甲,次年邹肇焱随军至山东省驻防。1949年邹肇焱离开部队回到毕节,带来其在山东娶的刑刚敏和不满周岁的被告邹某庚,约1957年邹肇焱与刑刚敏离婚后邹某庚随邹肇焱、陈淑琼一起生活。邹肇焱回毕节后与陈淑琼先后生育邹启吾(即李某某之夫,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之父亲)、邹某乙。2000年2月11日邹肇焱病故,2003年,陈淑琼到房产局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邹肇焱的坐落于毕节市双井路17号房屋(营业建筑面积为16.1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为34.92平方米)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2005年陈淑琼去世,2008年邹启吾病故。邹肇焱、陈淑琼去世前对双井路17号房屋未留有遗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毕节市双井路17号房屋,系邹肇焱、陈淑琼的夫妻共同财产,邹肇焱、陈淑琼分别于2000年和2005年去世后,对邹肇焱、陈淑琼的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被告邹某庚与邹启吾、原告邹某甲、邹某乙系同父异母姊妹关系,邹肇焱、陈淑琼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某庚在其父邹肇焱与母亲刑刚敏离婚后随邹肇焱、陈淑琼一起生活,被告邹某庚与陈淑琼之间形成扶养关系,互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对继承财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邹肇焱、陈淑琼的法定继承人为邹启吾、原告邹某甲、邹某乙、被告邹某庚,邹肇焱、陈淑琼生前对其共有的毕节市双井路17号房屋没有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邹启吾、原告邹某甲、邹某乙、被告邹某庚对毕节市双井路17号房屋产权各自享有1/4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邹启吾在邹肇焱、陈淑琼去世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即妻子李某某、子女(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被告主张原告邹某甲、邹某乙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还应该从原告已占有的遗产中分得遗产,被告可以提出自己对遗产的新的请求即反诉,但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邹某甲、邹某乙、被告邹某庚对邹肇焱、陈淑琼所有的位于毕节市双井路17号房屋遗产(营业建筑面积为16.1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为34.92平方米)产权各自享有1/4份额;原告李某某、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转继承邹启吾对邹肇焱、陈淑琼所有的位于毕节市双井路17号房屋遗产(营业建筑面积为16.1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为34.92平方米)产权享有的1/4份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0.00元,由原告邹某甲、邹某乙、(李某某、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被告邹某庚各自承担人民币840.00元。
上诉人邹某甲、邹某乙、李某某、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陈淑琼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被上诉人一直与其生母另行租房居住,至1957年邹肇焱与被上诉人生母离婚后,被上诉人一直与其生母保持联系,直到其生母过世;且陈淑琼年老后一直居住于邹启吾家,被上诉人对其未尽到赡养义务,故被上诉人不享有继承权;另外,毕节市双井路房屋不是被上诉人出资修建的,是陈淑琼购买,原判认定该房办房产证时是被告出资修建的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邹某庚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甲、邹某乙与被上诉人邹某庚以及已去世的邹启吾为同父异母姊妹关系,1949年被上诉人未满周岁便与其父回到毕节共同生活,约1957年邹肇焱与刑刚敏离婚后被上诉人邹某庚便随邹肇焱、陈淑琼一起生活,当时上诉人才七八岁,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与陈淑琼形成扶养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的规定,被上诉人邹某庚与上诉人邹某甲、邹某乙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原判对此所作的认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邹某甲、邹某乙、李某某、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提出被上诉人与陈淑琼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被上诉人一直与其生母另行租房居住,至1957年邹肇焱与被上诉人生母离婚后,被上诉人一直与其生母保持联系,直到其生母过世的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生母与邹肇焱离婚时,被上诉人尚年幼,不能独立生活,需要人抚养,而当时被上诉人是与邹肇焱、陈淑琼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此,其与陈淑琼形成扶养关系的事实更符合常理,至于被上诉人是否与其生母有联系,不能改变其与陈淑琼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邹某甲、邹某乙、李某某、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提出陈淑琼年老后一直居住于邹启吾家,被上诉人对其未尽到赡养义务,故被上诉人不享有继承权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邹某甲、邹某乙、李某某、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提出毕节市双井路房屋不是被上诉人出资修建的,是陈淑琼购买,原判认定该房办房产证时是被告出资修建的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因该房是谁出资修建的事实不能改变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邹某甲、邹某乙、李某某、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共同负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梁仕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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