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问秀诉被告田进、曾勤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9
原告张问秀。

委托代理人徐成江,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田进。

被告曾勤军。

原告张问秀诉被告田进、曾勤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问秀及其代理人徐成江、被告田进、曾勤军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问秀诉称:原告张问秀的丈夫刘某某与被告田进是郎舅兄弟关系,被告曾勤军是田进的好朋友。2012年11月1日,原告丈夫刘某某和妹弟田进及其好友曾勤军口头协议:三人共同出资,以刘某某的名义在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以总价315000元购置车牌号为渝BQ5383红岩货车一辆,首付73200元,余款241800元按每月支付13434元,分18个月付清,时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付清。车子买来后因无底金营运,于是三人又协商以刘某某的名义在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作垫底资金并协议由刘某某负责车辆经营和交付按揭款。刘某某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1日经营期间,已按时向佳宇公司支付了按揭款。2013年10月22日刘某某病故,当料理完刘的后事后,同年10月28日被告田进和曾勤军在原告家中签署了“刘某某银行贷款100000元债务由田进、曾勤军于三年内还清”的还款协议。之后按揭的车辆便由二被告经营管理,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按揭款,佳宇公司向重庆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13日将按揭车辆扣押、拍卖,之后原告依约结清了刘某某贷款第一年的全部利息。务川农村信用社得知刘某某已病故,遂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送达催收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按其签署的还款协议及时清偿银行贷款本息。

二被告辩称:刘某某与二被告共同按揭车辆时三方各出资60000元,以刘某某的名义首付75000元,剩下100000余元尚在刘某某手中.而刘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贷款100000元并非用于按揭车辆的启动资金,只听说其用于个人的工地开支。刘某某在负责车辆经营期间,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按揭款,导致佳宇公司提起诉讼并扣押车辆。签署还款协议是鉴于刘某某死后,二被告见原告孤儿寡母生活困难而违心作出的承诺。为此认为按揭车辆被扣押、变卖是因刘某某未及时支付按揭款所致,故认为刘某某应承担损失赔偿,并称刘某某在经营车辆期间对盈利未作分配,故请求对合伙盈利进行清算和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问秀已故丈夫刘某某系被告田进的妻兄,被告曾勤军是被告田进的好友。2012年11月1日,刘某某、田进和曾勤军三人经口头协商:以刘某某的名义在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以总价315000元租赁车牌号渝BQ5383红岩货车一辆合伙经营,租赁合同约定:首付73200元,余款241800元按每月支付按揭款13434元,分18个月付清后便取得该车所有权。同时三人约定:车辆由刘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并依约向佳宇公司按时足额支付按揭款。2013年1月25日,刘某某以合伙车辆缺乏经营的启动资金为由向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24日归还贷款。刘某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8月23日经营车辆期间,向佳宇公司支付了按揭款119370元。2013年10月22日刘某某突然病故,同年10月28日,被告田进、曾勤军在原告家中签署了“刘某某银行贷款十万元款(债)务由田进、曾勤军于三年内还清”的协议,原告张问秀也在协议上签名确认。此后合伙车辆由被告田进和被告曾勤军共同经营,其后二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向佳宇公司支付按揭款66000元。2014年3月4日,佳宇公司以二被告和刘某某合伙租赁车辆未按时足额支付按揭款为由向重庆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同年3月12日将该车扣押。次日,佳宇公司致函扣押车辆客户刘某某,要求五日内到公司接受处理,否则公司将拍卖处理。本案二被告及原告均未到佳宇公司处理该车辆。2014年10月30日,信用社得知刘某某病故,便向本案原告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原告张问秀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按其签署的还款协议偿还刘某某2013年1月25日在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刘某某和原告张问秀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9月14日、2013年12月16日分四次偿还了贷款利息共计9874.74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亡夫刘某某共同按揭购置渝BQ5383号货车,三方合伙经营期间根据口头约定,从按揭之日起至刘某某突然病故共11个月期间,应向佳宇公司支付按揭款总额为147774元,但实际支付的总额为119370元。由于刘某某经营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佳宇公司的按揭款,致使按揭车辆被佳宇公司依法扣押、拍卖,对此,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某某病故后,二被告联名签署的偿还刘某某在信用社所借100000元贷款的协议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应认定该笔借款系三人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关于“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二被告以按揭车辆之初由三人各出资60000元,除支付首付款外,尚有100000余元在刘某某手中为由请求清算,但其未能提供出资款项的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以刘某某经营车辆期间未进行盈利分配为由要求进行合伙清算,但未提供其间的盈亏账目,双方亦未作相应约定,故其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问秀已故之夫刘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在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所欠利息由被告田进、曾勤军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进、曾勤军各负担500元,原告张问秀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国 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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