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英与司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9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英,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上诉人祝英因与被上诉人司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司敏一审诉称: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双方居住的房屋相邻。2013年9月13日,双方因使用自来水而发生抓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在金沙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调查取证、询问后,原告到金沙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牙1外伤性完全性脱落;2、牙1、2牙震荡。原告做了牙齿固定手术后,在金沙县中医院门诊部输液消炎十多天,被告对此不管不问。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遵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187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为:司敏牙齿损伤需后续治疗费7400元(柒仟肆佰圆)。双方经金沙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车旅费、鉴定评估费1592.14元,误工费、护理费等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7400元,合计人民币18992.14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居住的房屋相邻。2013年9月13日,双方因使用自来水而发生抓打,被告祝英的右食指被原告咬伤,原告司敏的门牙被打掉一颗,在金沙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牙1外伤性完全性脱落;2、牙1、2牙震荡。原告司敏在金沙县中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823.4元。2013年12月3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187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司敏牙齿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74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5元。双方经金沙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无效后,原告司敏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使用自来水发生纠纷继而抓打,导致原告司敏牙齿损伤,被告祝英右食指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司敏有权请求被告祝英赔偿合理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了金沙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2张,金额合计823.4元,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600元,遵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187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司敏牙齿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7400元(柒仟肆佰圆),共计人民币8823.4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8823.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司敏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4张,票面金额为30元的2张系空白票据,其余2张发票号码为:43353945和43353946的2张票面金额为35元车票的起讫站、日期、车次、开车时间完全相同,仅有一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交通费3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司敏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事实及其误工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被告祝英的行为并未导致原告司敏残疾,原告司敏对损害也有过错,因此原告司敏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发生抓打的事实,双方对损害事实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过错比例均等。因此,被告祝英提出原告受伤与自己无关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司敏对自己遭受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祝英应赔偿原告司敏的损失为:(8823.4元+35元)×50%=4429.2元。

综上所述,原告司敏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其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司敏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29.2元;二、驳回原告司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0元,由原告司敏负担110元,被告祝英负担30元。

上诉人祝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开庭时主张牙齿是在咬上诉人右食指时造成的,上诉人是受害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申请发生纠纷现场唯一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了被上诉人在咬上诉人的过程中造成牙齿掉落,王某某是双方婆婆,应当认定其证言证明力。二、发生纠纷后,经金沙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由于被上诉人反悔,派出所将调解书收回并撕毁。法院没有理由支持被上诉人的反悔。三、被上诉人任意扩大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后,被上诉人到遵义医学院鉴定中心作鉴定,评估意见为:后续治疗费74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5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法院不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司敏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本院调取了金沙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处警情况记载: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经初查,系祝英发现自家的水表有问题,认为是司敏家用水的原因,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司敏的门牙被祝英打落一颗,祝英的右食指被司敏咬伤。

上诉人祝英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处警情况记载 “司敏的门牙被祝英打落一颗”有异议,司敏的牙齿是咬上诉人手的过程中掉落的,其余内容无异议。被上诉人司敏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处警情况记载“祝英的右食指被司敏咬伤”有异议,是祝英打我时将我牙齿打落时受伤的,其余内容无异议。

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证明力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13日,双方因使用自来水发生纠纷,上诉人祝英报警,金沙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经初查,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司敏的门牙被祝英打落一颗,祝英的右食指被司敏咬伤。该所经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司敏反悔,该所将调解书收回。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在调查双方当事人打架一事后形成,内容客观真实,证明力强,且与受害人司敏的陈述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上诉人祝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符合常理,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祝英称已达成调解,被上诉人反悔,派出所将调解书收回并撕毁,其不应承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派出所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但被上诉人司敏反悔后,双方当事人同意金沙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将调解书收回并撕毁,该调解书自始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司敏因牙齿损伤所需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并经遵义医学院鉴定中心作出评定,可以一并支持。上诉人祝英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祝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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