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帮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伍超,贵州省金沙县人,务农,住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鸿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75XXXX。
法定代表人王小东,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亚琴,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南岸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伍超、重庆鸿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盛运输公司)、吴亚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蔡伍超诉称,2013年6月24日,黎华兵驾驶挂靠在被告万盛运输公司的渝BQ213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金沙县白坪矿业有限公司往金沙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金沙县禹谟镇黄老箐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左侧翻冲出公路,造成驾驶员黎华兵和乘车人唐金江、吴红霞当场死亡及原告房屋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华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重庆南岸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原告的房屋经黔西县建筑学会鉴定为D级危房,需修复费用155937.04元。由于该鉴定中有部分项目未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后原告找专业人士对房屋损失进行了预算,预算结果为原告房屋受损需修复费用179123.33元。加上房屋拆除费用安置12000元、围墙建筑120米(361元)、围墙抹灰478.5元及拆迁安置、精神补偿等费用101759元,以上共计293721.83元。为此,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3721.83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黎华兵驾驶挂靠在被告万盛运输公司的渝BQ2138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唐金江、吴红霞由金沙县白坪矿业有限公司运煤(核载14.95吨、实载37.82吨)往金沙县城关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30分行至金沙县禹谟镇黄老箐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左侧翻冲出公路,造成驾驶员黎华兵和乘车人唐金江、吴红霞当场死亡及原告蔡伍超房屋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华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伍超无责任”。渝BQ21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重庆南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M)覆盖A/D12/B/D11。交强险保险单号:×××(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单号:×××)(其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蔡伍超的房屋经黔西县建筑学会鉴定为D级危房,需修复费用155937.04元。房屋内财产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金沙理赔分部定损价格为6100.00元。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之规定,黎华兵驾驶的渝BQ2138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伍超的房屋受损,侵犯了原告蔡伍超的财产权益,原告蔡伍超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吴亚琴作为黎华兵之妻,黎华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吴亚琴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万盛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其收取了相关的管理费用,其对黎华兵的渝BQ2138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指挥、监督、管理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万盛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渝BQ21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重庆南岸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万盛运输公司和吴亚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房屋经黔西县建筑学会鉴定需修复费用155937.04元,屋内财产损失经定损为6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2037.04元。这些损失原告理应获得赔偿。庭审中,原告诉称发生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临时安置费、务工补贴费,对原告提出的务工补贴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临时安置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由于原告蔡伍超的父亲非本案诉讼当事人,为此,其精神损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原告蔡伍超的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62037.04元。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重庆南岸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B)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为此重庆南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蔡伍超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B)中赔偿原告蔡伍超各项经济损失160037.04元。庭审中,被告重庆南岸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保险车辆严重超载,属于违法行为,按照约定答辩人可以对其直接损失免赔10%。经查,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重庆南岸保险公司损失免赔10%的辩解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蔡伍超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此,被告万盛运输公司和被告吴亚琴不再承担对蔡伍超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蔡伍超人民币162037.04元;二、驳回原告蔡伍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重庆鸿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和被告吴亚琴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06元减半收取28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负担1574元,由原告蔡伍超负担1279元。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重庆南岸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请求:依法改判原判决第一项,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16203.7元,改判由其他被告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载明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第六条第(十)项载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保险条款足以证明,被保险人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向我方主张保险利益,就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且持有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是车辆上路必备法定条件,缺少任何一项,均属违法行为。而在一审中被保险人重庆鸿源汽车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并没有提交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一审未查明被保险人是否具备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形下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载明保险人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虽然被保险人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对此项情形也作出了明确说明,依照“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项的约定“下列情形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即上诉人应当在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免赔10%,即16203.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审判决确认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违反合同的约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蔡伍超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是国家法律法规,仅是企业规章,没有普通的约束力,一审没有采纳正确。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万盛运输公司、吴亚琴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黎华兵驾驶的渝BQ2138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蔡伍超房屋受损,该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华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伍超无责任,因黎华兵驾驶的渝BQ21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重庆南岸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因此,上诉人重庆南岸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蔡伍超的房屋受损经鉴定需修复费用155937.04元,房屋内财产损失经定损价格为6100.00元,合计损失162037.04元。被上诉人蔡伍超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原判上诉人重庆南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被上诉人蔡伍超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B)中赔偿160037.04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重庆南岸保险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为依据,主张由于被保险车辆严重超载,属于违法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对直接损失免赔10%,即上诉人应在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免赔10%免赔金额16203.7元。因本案车辆投保人已向上诉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上诉人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其要求对被上诉人蔡伍超的财产损失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重庆南岸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重庆南岸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决定诉讼费用负担的法律依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彭林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昱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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